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林明毅
陳銘鐘
被 告 維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政
被 告 鍾佳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壹元,餘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維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格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
告鍾佳昇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里0 鄰00號處,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雙城娛樂經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進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鍾佳昇就此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另被
告維格公司為被告鍾佳昇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鍾佳昇之過
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32,457 元(零件57,238元、工資75,219元
),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2 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
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57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2 人均稱:肇事現場為產業道路,並未劃有道路中線,
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應各自負責車損等
語;而被告鍾佳昇另稱其當時行駛於事故現場之產業道路,
其前方尚有2 輛車,該2 輛車均右轉,其也跟著右轉,右轉
後其才看見系爭車輛,煞車不及就撞上;而事故發生前系爭
車輛係行駛於車道中央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鍾佳昇駕駛肇事車輛於102 年2 月3 日13時20分許
,在新竹縣○○鎮○○里○ 鄰○○號○○道路,於轉彎之際
與行駛於其對向、由陳進福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
上開
資料關於「鍾佳得」之記載均為「鍾佳昇」之誤寫,此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自明),且為
兩造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鍾佳昇辯稱陳進福在事
故發生之前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中央,而其前方尚
有2 輛車,該2 輛車均右轉,其也跟著右轉,右轉後其才
看見系爭車輛,因而煞車不及撞上
云云。
惟查:
(1)本件肇事路段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該路段
狹窄,其寬度僅足供2 輛自小客車並排乙節,有上開照片
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0頁上圖、第21頁上圖)
。是倘被告鍾佳昇所辯屬實,則系爭車輛在與肇事車輛碰
撞前,應會與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之其他2 輛車輛發生碰
撞,
而非僅與被告鍾佳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若系
爭車輛係行駛在上開狹窄道路中央行駛,則其與對向來車
若發生碰撞,其車損位置應會擴及「前車頭」部位,惟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均為車身左半側,其前車頭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此觀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所提之維修費用
報價單自明(本院卷第21頁下圖、第8 頁至第10頁)。是
被告鍾佳昇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又證人陳進福證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於
轉彎之際發現肇事車輛從對向車道往系爭車輛方向撞過來
,其已閃避到最旁邊,還是被撞到;當時對向車道僅肇事
車輛一台車,且行駛位置已超過路中央;其於事故發生前
就已沿著路邊駕駛,行駛位置已在路邊白色標線位置,沒
有空間再退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
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行駛位置已超過道路中央,並從對向
往系爭車輛方向駛來,而系爭車輛在沿道路邊線行駛之情
形下,仍未能閃避而終致肇事;又證人陳進福雖為事故之
當事人,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雙城娛樂經紀有限公司有投保
本件車體損失險且業獲理賠,衡之常情,陳進福當無故為
虛偽證述之理,況其已
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應無甘冒
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
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此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路段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揆之上開
規定,被告鍾佳昇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應靠右行駛,
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中央,則被告鍾佳昇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而陳進福既已沿道路邊線
行駛,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鍾佳昇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規定。查被告鍾佳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
所述之過失,且被告鍾佳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
為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鍾佳昇係在執行職務乙
情,被告等並未否認,則被告鍾佳昇之僱用人即被告維格
公司即應與被告鍾佳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保險人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此有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13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
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13
2,457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23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
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2 月3 日),已使用2 年2 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2,457 元,其中
零件費用57,238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
、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為21,38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21,388元,及其餘工資、塗裝費用75,219元之合
計,而為96,60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96,60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6,6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7,238×0.369=21,121 │
├─────┼────────────────────────┤
│第二年折舊│(57,238-21,121)×0.369 =13,327 │
├─────┼────────────────────────┤
│第三年折舊│(57,238-21,121-13,327)×0.369 ×2/12=1,402 │
├─────┼────────────────────────┤
│時價亦即折│57,238-21,121-13,327-1,402=21,388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