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3日下午
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縣○
○鄉○○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世馨園
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4,14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293
元、烤漆費用為32,850元、工資為29,000元),而扣除折舊
後計106,065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世馨園藝有限
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於世馨園藝有限公司,擔任卡車司機,屬
臨時工性質,有世馨園藝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該公司
給付之工資為證。又事故發生當天,伊所開之吊車因伸縮腳
故障滑出來導致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紙本電子發票、權利代位
行使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0頁)等為證,
核與本
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世馨園藝有限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
在
云云。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與訴外人世馨園藝
有限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而有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
前段之
適用?
經查: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 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
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 條
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
,不以同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
於
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
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
,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2、查證人即被保險人世馨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鳳英之
配偶吳聲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與
兩造有無
親屬或僱傭關係?)與被告是僱傭關係,世馨園藝公司負
責人是我太太,我是負責對外工地植栽,我太太負責對內
帳務。…(世馨公司與被告是否有僱傭關係?)若忙時會
請被告來幫忙開小吊車,屬不定期契約,薪水是算天的,
一天約兩千元左右,不是當天結算,通常是兩三個月才結
算一次。(102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被告為何會去開
142-TU車號吊車?)因為他要去吊樹,樹就在我們農場旁
邊。(車子的吊腳是否壞掉?)應該沒有壞,是收進去時
卡榫沒有卡好。(台銀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101年8月1日
支票是支付何款項?【提示】)應該是工錢,如果是付給
被告的就是工錢。(有無幫被告加入勞健保?)沒有,因
為被告年齡也大了,是退休人員所以沒有加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世馨園藝有限公司於102 年
8月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被告子林文鈞代收之票據明細
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查,被告係受世馨園藝有
限公司負責人指示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貨車,
嗣
因該車左側腳架未收,致不慎於新竹縣○○鄉○○路○○○
號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等
情,是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既為訴外人世馨園藝有限公司
駕駛小吊車,並受領世馨園藝有限公司支付之報酬,故
堪
認被告與世馨園藝有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可採。
3、另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保險事故
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於給
付保險理賠金後,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該第
三人請求賠償,但若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則保險人雖仍負保險賠償之責,但於其履行保險賠償之
後,無法代位向之請求損失賠償。蓋此等人和被保險人有
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
,實與使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特別明文排除之。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世馨園藝有限公司間既已有僱傭關
係存在,業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世馨園藝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上
開保險理賠金,並不足取。
(二)綜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1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其餘爭點,經審
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