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偉鈴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合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修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託原告製作C106772 儀表板發泡模具,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定金給付百分之30,試模及確
認後再各給付百分之40、30。在被告給付定金150,000 元後
,原告隨即進行模具製作,完成後亦經被告簽收樣品確認在
案。然原告向被告請領試模款200,000 元、及百分之5 之
營
業稅,共計210,000 元時,被告卻未予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下文;又被告另託原告就澳洲扶手修改發泡模具,其修
改費用經議價後為10,000元。惟原告於完成後向被告請款10
,000 元 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10,500時,被告亦置之不理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20,500 元,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付款在案,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影本2 紙,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
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
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