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偉鈴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合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託原告製作C106772 儀表板發泡模具,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定金給付百分之30,試模及確 認後再各給付百分之40、30。在被告給付定金150,000 元後 ,原告隨即進行模具製作,完成後亦經被告簽收樣品確認在 案。然原告向被告請領試模款200,000 元、及百分之5 之營 業稅,共計210,000 元時,被告卻未予付款,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下文;又被告另託原告就澳洲扶手修改發泡模具,其修 改費用經議價後為10,000元。惟原告於完成後向被告請款10 ,000 元 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10,500時,被告亦置之不理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20,50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付款在案,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影本2 紙,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 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