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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克文 被   告 英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 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19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就第 1 項變更為:被告給付94,319元等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至25日至被告公司見習,於同年6 月26日正式上班,擔任W HOUSE社區夜班保全,約定每月薪 資32,000元。其於同年10月9日遭被告停職,原告於103年1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 ㈡被告有短付薪資、停職期間未付薪資及未付資遣費合計88,9 75元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6,768元: ⒈短付薪資:自102年6月至同年10月共計14,772元之薪資短付 (計算式:102年6月短少3,627元〈月薪32,000元÷30日×7 日-已領3,840元=3,627元〉+102年7月短少1,500元〈月 薪32,000元-已領30,500元=1,500元〉+102年8月短少1,0 00元〈月薪32,000元-已領31,000元=1,000元〉+102年9 月短少1,200元〈月薪32,000元-已領30,800元=1,200元〉 +102年10月短少7,445元〈月薪32,000元-已領23,361元- 勞健保1,194元=7,745〉。以上3,627元+1,500元+1,000元+ 1,200元+7,445元=14,772)。 ⒉停職期間未付薪資: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8日停職期間 薪資共計68,870元未付(計算式:102年11月30,306元〈月 薪32,000元-已領1,694元=30,306元〉+102年12月30,306 元〈月薪32,000元-已領1,694元=30,306元〉+103年1月 8,258元〈月薪32,000元×8日/31日=8,258元〉。以上30,3 06元+30,306元+8,258元=68,870元)。 ⒊資遣費10,677元未付(計算式:月薪32,000元×0.5×8月/1 2月=10,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6,768元(計算式:按提繳工資分級表 為33,300元-19,200元)×6 %×8月=6,768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1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6,7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6月至被告公司應徵,本薪19,200元,職務加給 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管理加給1,000元、伙食費1,8 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及加班費3,500元,合計32,000元。 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及同月25日為見習,非正式上班,故無 薪資,原告於同年26日擔任W HOUSE社區夜班保全正式上班 始開始計算薪資。原告任職後多次遭到住戶投訴,未在指定 時間、處所見原告執行勤務,因原告執勤狀況不佳,致W HOUSE 社區住戶對被告公司服務品質不滿,由於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約定,顯然無法勝任該工作,被告給予原告選擇其他 工作單位之機會,然遭原告拒絕,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由被告之員工李銘傑以口頭方式於102年10月 9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故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 僱傭關係。被告並已給付預告工資12,000 元、資遣費5,333 元、102年10月薪資7,200元、102年7 月補發1,200元及勞工 退休金2,961元。勞工退休金2,961元係包含在102年10 月本 薪內,亦即102年10月薪資表上之本薪10,161 元係包含勞工 退休金2,961元與102年10月薪資7,200 元,以上係以匯款方 式給付。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該給付均無理由: ⒈被告於10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無短付薪資予原告: 被告已補發102年7月薪資1,200元,102年10月7,200元薪資 亦已給付。 ⒉被告無須支付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8日止之薪資: 由於兩造僱傭關係於102年10月9日合法終止,並非至103年1 月8日終止,且原告已另行覓得新職。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應得之資遣費5,333元。 ⒋被告於102年11月8 日將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之2,961元以匯 款方式給付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已支付:10,161元、1,200元、12,000元、5,333元。 ㈡原告於10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均涉 及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為何?是本件爭執為:㈠本件勞動 契約終止時間為何?㈡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至同年10月共計 14,772元之短付薪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自102年11 月起 至103年1月8 日停職期間薪資共計68,870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資遣費10,677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 撥6,76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為102年10月24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原告於102年1 0月10日提出申請,並經同年月24 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主 張契約尚未終止,被告主張契約已於102年10月9日終止等情 ,有上開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原告 起訴狀指出,兩造就契約終止未達共識,有上開調解不成立 會議紀錄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本件僱傭契約 終止爭議於102年10月24日即由兩造各自表述至為明確。 ⒉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銘傑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10 月 至103年1月間擔任被告勤務部襄理,負責保全人員的應聘跟 工作分配。伊於102年10月9 日在W HOUSE與原告面談,因原 告服務之社區W HOUSE反應原告執勤有脫哨情形,伊與原告 討論,將原告調離W HOUSE,調至其他單位即新竹市鉑金官 邸社區,原告說要先瞭解,其後以該社區上下班車流大,會 影響上班時間,原告說有無其他單位可調派。伊曾在電話中 叫原告不用上班,回家休息,但何時所說不確定,之所以會 叫原告先回去休息,是因為社區反應原告執勤有問題,為調 派原告至其他社區執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可知證人李銘傑於102年10月9日已表示原告勞務 之給付有違契約本旨,且自證人李銘傑欲調派原告至其他社 區亦徵原告有不能勝任原執勤之W HOUSE社區之情,故被告 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即堪可採。 ⒊證人李銘傑雖結證,終止契約並非伊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惟觀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於調解 過程已明確表示終止契約,是證人李銘傑於102年10月9日縱 未能代表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然被告亦已於102年10 月24 日調解期日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故應以該日為終止契 約之日。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8日終止、被告主張於102年10 月9日終止等情,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短付薪資以13,166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休5 日,月薪固定為32,000元,並提出 報紙刊登廣告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衡諸常情,報 紙廣告乃要約之引誘,係為吸引他人前來應徵,待雙方面談 後再議定具體契約內容,自非一經刊登,即必為契約內容。 且報紙廣告文字有限,難以詳列各該條件甚明。再以公司有 人事制度,負責管理員工差勤及獎懲,並反應於薪資數額。 倘不論勤惰,一律領取固定薪資,有違公平至為灼然。佐以 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其上詳載本薪、加給、扣薪等事由,並 有其獎懲管理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6-171 頁),可 知薪資有其浮動性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主張,職務加給2, 500元係執行職務無疏失或每月僅休假5 日、全勤獎金2,000 元為休假未逾5 日即予發放;加班費則依加班時數給予;伙 食1,800元及交通津貼2,000元則為固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 頁背面),揆之上開規定,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加 班費、伙食費及交通津貼等,核屬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範疇,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月薪固定範圍為本薪 19,200元、伙食費1,800元及交通津貼2,000元,合計23,000 元,其他部分則屬浮動可調整之薪資。是原告主張月薪固定 為32,000元,即難採信。 ⒊原告於102年6月之薪資尚有2,560元未領取: ①原告於102年6月之薪資應包含102年6月24日及同月25日: 觀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表示每個員工見習期間 均會給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雖與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劉胤輔於本院結證:見習無薪資等語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8 0 頁背面),惟上開調解期日,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出席,其 所述與證人劉胤輔相較,更值採信,故見習期間應給予薪資 。 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4日及同月25日至被告公司見習,並 提出102年6月份值勤人員休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並在上開日期下註記「報到」、「見習」等情,被告雖以上 開註記為原告自書而否認其真正,然被告並未提出員工出勤 紀錄為佐,本院考量員工出勤紀錄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是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原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即應 採信。是102年6月24日及同月25日薪資均應給付。 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6 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2 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為原告實際上班日,有其提出之102 年6 月份值勤人員休假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當月份僅上班5日,未達7日,即無上開規定之例假。是 被告就當月份休假日不予給薪,即無違上開規定。 ④從而,原告102年6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81頁),本薪3,84 0元、領取天數3日,可知平均1日薪資為1,280元,是原告尚 有2日薪資合計2,560元未領取(計算式:3,840元/3日=1,2 80元。1,280元*2日=2,560元)。 ⒋原告於102年7至9月薪資並未短少: 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為32,000元已如上述。觀之上開月份 薪資表(見本院卷第82-84頁),原告102年7 月薪資表,因 無管理加給1,000元,且平日加班僅有3,300元,故應發總金 額為30,800元。其次,原告102年7 月因記過處分300元自應 扣除。原告102年8月記過處分1,000元亦應扣除。是原告102 年7月至9月之薪資,依薪資表記載並無計算錯誤之情。 ⒌原告於102年10月薪資尚有10,606元未領取: ①原告每月固定薪資應為本薪19,200元、伙食1,800 元及交通 津貼2,000元合計23,000 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1頁背面),並有102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1-84頁)。 ②本件僱傭契約應以102年10月24 日為契約終止日,已如上述 。是以1日至24日為計算薪資期間,則原告該月薪資為17,80 6元(計算式:固定薪資23,000元/31日*24日=17,806.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10月薪資7,200 元,原 告尚有10,606元未領取(計算式:17,806元-7,200元=10,6 06元)。 ⒍綜上,原告於102年6 月24日至102年10月24日尚有13,166元 未領取(計算式:2,560元+10,606元=13,166元),原告在 此範圍內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8日停職期間薪資共計68 ,870元無理由:本件僱傭契約應以102年10月24日為契約終 止日,故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 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勞工退 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於94年7月1 日施行,原告係 102年6月24日受僱,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 ⒉原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未滿六個月,是其平均每日工資為978元。計算式: ①工作期間總日數:共計123日。 ②各月份工資應計總額:102年6月薪資含尚未發放共計8,960 元。102年7月薪資30,500元〈應發總金額30,800元-應扣/記 過處分300元=30,500元〉。102年8月薪資31,000元〈應發 總金額32,000元-應扣/記過處分1000元=31,000元〉。102 年9月薪資32,000元。102年10月薪資含尚未發放共計17,806 元。 ③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即102年6月至同年10月薪資共計120, 266元〈8,960元+30,500元+31,000元+32,000元+17,806元= 120,266元〉。 ④平均每日工資978元〈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120,266元/工 作期間總日數123日=97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可領取資遣費4,944元: ①月平均工資:978元*30=29,340元。 ②揆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任職滿一年者,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是 原告未滿一年之工作日數比例:123日/365日=0.33698,原 告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29,340元/2=14,670元,可領取 資遣費:123日/365日*29,340/2=4,943.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原告主張資遣費10,677元,計算式:32,000元/2*8/12=10, 667元(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係以月薪32,000元為標準, 核與上開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有異,委無可採。另原告 採計之工作月數為8 月,亦與本院上開採認有違,亦無可採 。被告計算資遣費所據之薪資、工作期間總日數均與本院認 定有違,難認可採。 ⒌被告已給付資遣費5,333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高於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4,944元,故被告無 須再為給付。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以2,681元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各月份工資:102年6月薪資含尚未發放共計8,960元。 102年7月薪資30,500元〈應發總金額30,800元-應扣/記過處 分300元=30,500元〉。102年8月薪資31,000元〈應發總金 額32,000元-應扣/記過處分1000元=31,000元〉。102年9月 薪資32,000元。102年10月薪資含尚未發放共計17,806元, 業如上述。 ⒊被告各月份應提撥予原告之退休金數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頁)及上開規定,計算如下: ①102年6月薪資含尚未發放共計8,960元,月提繳工資為9,900 元,被告應提繳金額為594元(計算式:9,900元*6﹪=594 元)。 ②102年7月薪資30,500元,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被告應提 繳金額為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1,908元)。 ③102年8月薪資31,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被告應提 繳金額為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1,908元)。 ④102年9月薪資32,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被告應提 繳金額為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998元)。 ⑤102年10月薪資含尚未發放共計17,806元,月提繳工資為17, 880元,被告應提繳金額為1,073元(計算式:17,880元*6﹪ =1,0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被告應提撥予原告之退休金總計7,481元(計算式:594元+1 ,908元+1,908元+1,998元+1,073元=7,481元)。 ⒋扣除被告已提撥之4,800元,尚有2,681元: ①觀之原告之勞工專戶資料,被告於102年6月提撥予原告之金 額為192元、102年7月為1,152元,有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佐以被告於102年6 月26日至102年11月4日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19,200元,有 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推知被告於102 年8月至同年10月止,每月均提撥1,152元,是被告於102年6 月至10月止共計提撥4,800元(計算式:192元+〈1152元*4 月〉=4,800元)。 ②被告尚應提撥退休金2,681 元(計算式:被告應提撥予原告 之退休金總計7,481元-扣除被告已提撥之4,800元=2,681元 )。 ③原告主張應提撥之退休金6,768元,計算式:(33,300元-19 ,200元)*6﹪*8=6,768元(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逕以月 薪32,000元作為標準,顯與其實際每月工資不符,自無可採 。另原告採計之工作月數為8 月,亦與本院上開採認有違, 亦無可採。 ④被告執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21頁 ),主張其無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惟觀之上開函文內容 係以「原告在職期間各月薪資總額不固定,且於應申報調整 期限(103年2月底)前已離職退保,而難謂有違規之情」等 語,可知係因『申報調整期限屆至前退保』之程序原因,而 未審酌實體部分至明。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實體認定,上開 函文既為程序認定,自無礙本院上開所採。又被告以現金2, 961 元匯款方式替代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主張已提撥等 語,揆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應提撥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被告此主張亦難 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以2,681 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送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 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計算 式: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3,166元+2,681 元/原告 請求94,319元+6,768元〉*100﹪=15.6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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