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墩
訴訟代理人 杜華
被 告 三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燦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参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95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部
分以言詞縮減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有本院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範
圍,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 年7 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計28,455元,及簽發支票
號碼CA0000000 、
發票日為102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3,
440 元(起訴狀誤載為13,444元)之支票1 張,雙方約定貨
款清償期限為102 年8 月25日。原告依約交付貨物,
詎被告
屆期仍不為清償,且原告執
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時,竟遭
退
票而不獲付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
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8,455元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對帳單、出貨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貨運收據等件
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份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請求其餘貨款即票面金額13,440元部分,固提出
上開支票為證,
惟支票既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惟原告
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
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
(三)
綜上所述,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
予
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