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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 訴訟代理人 杜華 被   告 三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燦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参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95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部 分以言詞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本院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範 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 年7 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計28,455元,及簽發支票 號碼CA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3, 440 元(起訴狀誤載為13,444元)之支票1 張,雙方約定貨 款清償期限為102 年8 月25日。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 屆期仍不為清償,且原告執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 票而不獲付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8,455元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對帳單、出貨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貨運收據等件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請求其餘貨款即票面金額13,440元部分,固提出 上開支票為證,惟支票既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惟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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