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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繳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陶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雅惠 被   告 汎敏特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231 號返還溢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出售車號00-0000 號TOYOTA YARIS 一部予原告,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由於 被告聲稱上開汽車尚積欠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汽車公司)22萬元,遂約定由原告支付上開積欠款以取 得車輛車籍資料與產權以便過戶,並將扣除上開款項後餘額 11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積欠格上汽車公司之款 項實際數額為234,345 元,並非22萬元,兩者差距14,345元 ,被告表示原告先行支付予格上汽車公司後,再將上開差額 即14,345元退回原告帳戶。原告即匯款上開被告積欠之234, 345 元予格上汽車公司,並於103 年7 月3 日寄送公司帳戶 資料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溢繳之14,345元。原告屢經催討,未 獲被告置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格上汽車公司匯款帳號、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 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 、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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