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法定
代理人 葉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蔣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蔣文正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路
段時,不慎拉斷原告設置於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口
之監視器線路,
嗣經原告修復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229
元,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2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
所102 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
3 年4 月7 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
25日竹縣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訊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影像檔1 件、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4日竹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檢附之100 年度錄影監視系統保養維護工作驗收合格證
明、維修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1日竹縣警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派工修復資料及發票影本、施
作項目結算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20頁至
第4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
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損害,依
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
非無據。
經查,原告所有之監視器線路修復費用
為43,229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1,020元,稅後金額為11,571
元;電纜線材部分為30,150元(9,450 +8,550 +12,150=
),稅後金額為31,658元),有訊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報價
單、施作項目結算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45頁)。
又本件電纜線材,屬通訊設備之架空電纜,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
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
,本件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材前於100 年8 月3 日施工完成,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至被告毀損之日即102 年10月9 日,實際使用2 年2 月餘
,以2 年3 月計算(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扣除折舊
後,本件電纜線材更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8,9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1,571元
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本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501
元(計算式:18,930+11,571=30,501)。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5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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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纜線材更新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1,658×0.206=6,522 │
├─────┼─────────────────────────┤
│第二年折舊│(31,658-6,522)×0.206=5,178 │
├─────┼─────────────────────────┤
│第三年折舊│(31,658-6,522-5,178)×0.206 ×3/12=1,028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1,658-6,522-5,178-1,028=18,93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