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瑋翔
法定
代理人 陳易萍
被 告 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仲華
訴訟代理人 徐維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至被告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之小叮噹遊樂區遊玩,未料於園區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
導致頭部淤血紅腫疼痛,緊急送醫後挨了2 針,經詢問醫師
,醫師並不保證會完全恢復,而被告當時未曾主動致電關心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門票新臺幣(下同)1,720 元、
醫藥費2,035 元、
精神慰撫金96,24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於被告遊樂園區內遭蜜蜂虰傷無意見,因被告遊樂
園區係森林園區,屬開放式,園區附近有很多森林及農田,
故螫傷原告之蜜蜂係由外面飛進來,
非被告所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並
無加害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其設置之小叮噹遊樂
區內遭蜜蜂螫傷頭部,導致頭部淤血紅腫疼痛,惟否認其
應就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
上開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致其遭蜜蜂螫
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言。
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抗辯螫傷原告之蜜蜂係
由園區外飛進園區內,非其所飼養;而原告就其遭蜜蜂螫
傷事實之發生,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乙節,復未能
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園區內遭
蜜蜂螫傷,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要
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門票1,720 元、醫藥費2,035 元、精神
慰撫金96,245元,共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魏素娥到庭作證,惟其並未說
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故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
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