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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瑋翔 法定代理人 陳易萍 被   告 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仲華 訴訟代理人 徐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至被告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之小叮噹遊樂區遊玩,未料於園區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 導致頭部淤血紅腫疼痛,緊急送醫後挨了2 針,經詢問醫師 ,醫師並不保證會完全恢復,而被告當時未曾主動致電關心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門票新臺幣(下同)1,720 元、 醫藥費2,035 元、精神慰撫金96,2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於被告遊樂園區內遭蜜蜂虰傷無意見,因被告遊樂 園區係森林園區,屬開放式,園區附近有很多森林及農田, 故螫傷原告之蜜蜂係由外面飛進來,非被告所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並 無加害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其設置之小叮噹遊樂 區內遭蜜蜂螫傷頭部,導致頭部淤血紅腫疼痛,惟否認其 應就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致其遭蜜蜂螫 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抗辯螫傷原告之蜜蜂係 由園區外飛進園區內,非其所飼養;而原告就其遭蜜蜂螫 傷事實之發生,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乙節,復未能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園區內遭 蜜蜂螫傷,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 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門票1,720 元、醫藥費2,035 元、精神 慰撫金96,245元,共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魏素娥到庭作證,惟其並未說 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故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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