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睿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七八號
執行命令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訴外人宋慧伶離職之日止,在新臺
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暨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及
執行費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之範圍
內,按月於訴外人宋慧伶每月領薪日,將訴外人宋慧伶應領之各
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三分之
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宋慧伶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
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蒙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又依本院102 司執曾
字第27387 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應將債務人宋慧伶每月應
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
3 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即原告
。
惟債務人宋慧伶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然截至起訴日止,
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
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378 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37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債務人宋
慧伶之勞保投保資料,得知債務人宋慧伶自102 年4 月1
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為之投保,並未有退保情形,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參,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依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宋慧伶對於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之1/3 即應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執
行命令
所載意旨,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起
至債務人宋慧伶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9,879元
,及其中27,827元自92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23 元及執行費239 元之範圍內,
按月於債務人宋慧伶每月領薪日,將債務人宋慧伶應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
之1/3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