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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睿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七八號執行命令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訴外人宋慧伶離職之日止,在新臺 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之範圍 內,按月於訴外人宋慧伶每月領薪日,將訴外人宋慧伶應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三分之 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宋慧伶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又依本院102 司執曾 字第27387 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應將債務人宋慧伶每月應 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 3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惟債務人宋慧伶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然截至起訴日止, 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 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378 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37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債務人宋 慧伶之勞保投保資料,得知債務人宋慧伶自102 年4 月1 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為之投保,並未有退保情形,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參,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依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宋慧伶對於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之1/3 即應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執 行命令所載意旨,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起 至債務人宋慧伶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9,879元 ,及其中27,827元自92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23 元及執行費239 元之範圍內, 按月於債務人宋慧伶每月領薪日,將債務人宋慧伶應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 之1/3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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