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浤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肇振
被 告 張黃新富即皇築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0 年3 月間
,僱用原告進行清運工作,然積欠清運工資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
嗣被告復僱用原告至新豐中國製藥廠以鏟車及
怪手進行清運,
惟未給付原告工資42,000元,以上合計為54
,000元。又被告雖於101 年9 月5 日清償原告3,000 元,然
尚積欠原告51,000元,且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 年5 月份請款單、簽收單、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商業登記抄本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