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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浤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振 被   告 張黃新富即皇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0 年3 月間 ,僱用原告進行清運工作,然積欠清運工資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嗣被告復僱用原告至新豐中國製藥廠以鏟車及 怪手進行清運,惟未給付原告工資42,000元,以上合計為54 ,000元。又被告雖於101 年9 月5 日清償原告3,000 元,然 尚積欠原告51,000元,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 年5 月份請款單、簽收單、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0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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