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聲
訴訟代理人 王清鑑
陳炯沛
被 告 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稚甄
林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灣慕根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 年3 月10日變更為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
合先敘明。緣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商品,原告均已
依被告要求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於期限內送交相關
產品,並由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875 元,作為支付貨款之
用。
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
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以行使權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辯稱:希望原告能同意
分六期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更名啟示
、銷貨憑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高雄中林子郵局郵局
存
證信函用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及採購單、統一
發票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六期清償
云云,惟
系爭票款是否能分
期償還,
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
是以,原告既未表示
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票款,故被告前開所辯
,
尚非足取。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未獲
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90,875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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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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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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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SB0000000│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0月31日│ 490,875元 │臻宏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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