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精永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被 告 朱桓修
訴訟代理人 朱碧玉
被 告 朱亮盛
朱秀湄
朱美英
朱美化
朱陳鳳
朱嘉雄
朱嘉和
朱茂坤
朱嘉增
朱嘉益
朱紋慶
朱嘉成
陳朱秀鑾
朱陳多
朱慶桐
朱清榮
朱亮儒
柳朱秀鈺
簡朱慧峰
朱娟伸
朱鄭間妹
朱進忠
朱田村
朱素月
朱素貞
張朱素雲
朱素霞
朱俊夫
李瑞榮
李瑞池
李瑞益
李娉娟
李惠娟
邱朱錦菊
陳文瀧
陳文賢
陳玉芳
廖運勝
廖運金
劉陳葱
廖環
陳月
陳修
李立彩
李泗茂
李泗鐘
李素琴
李素卿
方陳輩
王陳綢
陳研梅
陳若尹
陳駿騰
陳綉花
陳媛娥
伍來
陳悟玄
陳冠霖
陳宇騰
陳彥志
陳美延
陳美完
陳石礐
陳定貴
李乾照
李乾耀
李月霞
李玲霞
朱明武
朱金山
張朱秀
林朱寶惜
朱棟
朱樑
黃振文
黃振群
黃慧敏
朱揚輝
朱建綸
朱明雄
朱銅
朱秀雲
朱炳珍
朱炳昌
許乾
許桂鳳
許水治
朱金富
朱交
許玉英
朱曜
朱麒程
吳朱玉女
朱薏茹
朱玉樑
朱玉嬌
朱玉月
朱玉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被 告 朱等
朱玉峰
朱墩造
朱本宏
朱墩達
朱坡
郝瑤華
郭志偉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錦砂
被 告 朱進江
朱健良
朱育蓓
朱曠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勝雄
被 告 許平吉
許欉
朱添福
朱添祥
朱添助
朱文圈
朱圳川
朱振益
朱志堅
許敏雄
許鈺麟
許程翔
許敏利
許敏益
朱漢文
朱漢聰
許峻愷
朱火同
朱文洲
許江
張月霞
李建輝
陳曜文
陳曜琪
陳紀詮
陳宏軍
劉少瓊
許秀彩
許琮揚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
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
裁判及89年
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分別闡釋甚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乙事,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惟
查,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許江」提起本件訴
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30日內補正「許江」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
及陳報
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資料,
暨檢附上開
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
迄今仍未提出
關於「許江」繼承人之相關資料,致「許江」有無繼承人不
明。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關於姓名
「許江」之除戶戶籍資料,共有三名:㈠明治00年0 月00日
生(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民國41年7 月1 日死亡,
住
所設於新竹縣紅毛鄉○○村00鄰○○000 號(卷㈠第167 頁
、第170 頁)。㈡昭和00年0 月00日生,昭和12年7 月1 日
死亡,住所設於新竹州新竹郡紅毛後湖坡子頭百番地(卷㈠
第171 、172 頁)。㈢昭和00年0 月0 日生(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44年1 月9 日死亡,住所設於住所設於新竹縣
紅毛鄉○○村00鄰○○000 號(卷㈠第173 頁、第176 頁、
第178 頁)。是由上資料
足徵,「許江」應已死亡,而原告
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從而,原告以起訴時
顯無當事人能力之「許江」為被告,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