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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家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端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委由原告施作「新竹縣 ○○鄉○○段350 、350-1 、311-4 、311-5 」地質鑽探工 程,總工程款為147,000 元;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0日完成 所有委辦事項,並提出鑽探成果報告書予被告,由被告同事 蔡小姐簽收。詎該工程已完成多時,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多次以電話催討,並於102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予被告, 被告均一再拖延,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民生路 存證號碼000316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成 果報告書、工程請款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由 原告承攬地質鑽探工程,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 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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