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家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永端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
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委由原告施作「新竹縣
○○鄉○○段350 、350-1 、311-4 、311-5 」地質鑽探工
程,總工程款為147,000 元;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0日完成
所有委辦事項,並提出鑽探成果報告書予被告,由被告同事
蔡小姐簽收。
詎該工程已完成多時,被告
迄今仍分文未付,
多次以電話催討,並於102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予被告,
被告均一再拖延,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民生路
存證號碼000316號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成
果報告書、工程請款單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由
原告承攬地質鑽探工程,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
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