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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漢成 相 對 人 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嗣經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有本票四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四紙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 計2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 │附表: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註│ ├──┼───────┼───────┼───────┼─────┼──┤ │ 1 │ 5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 7月11日│CH0000000 │ │ ├──┼───────┼───────┼───────┼─────┼──┤ │ 2 │ 5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 8月11日│CH0000000 │ │ ├──┼───────┼───────┼───────┼─────┼──┤ │ 3 │ 5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 9月11日│CH0000000 │ │ ├──┼───────┼───────┼───────┼─────┼──┤ │ 4 │ 6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10月11日│CH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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