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漢成
相 對 人 宋寶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
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四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
嗣經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有本票四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四紙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
計2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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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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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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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 7月11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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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 8月11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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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 9月11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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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0,000元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10月11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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