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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漢成 被   告 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宋寶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被告宋寶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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