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漢成
被 告 宋寶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聲請人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
相對人宋寶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被告宋寶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竹北
簡易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