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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振聖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光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詹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有順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1日至原告之營業處 所,表示欲購屋,並由時任原告公司營業員之被告負責接洽 、介紹,並帶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看屋。看屋時訴外人吳有順自 系爭房屋2樓夾層缺口跌落至1樓地面,致受有左肱骨近端骨 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足跟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6公分 等傷害。訴外人吳有順主張被告於介紹、帶看過程有過失,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 及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92,522元,並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告連帶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81號判決:兩造連帶給付訴外人吳有順35萬9652元,及 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訴外人吳有順並為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 ,原告先於訴外人吳有順持一審判決為假執行時,給付147, 916元,復於判決確定後,給付訴外人吳有順239,563元,共 計給付387,479元(計算式:147,916元+239,563元=387,47 9元)。然本件原告係以僱用人身份為賠償之給付,自得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為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479元及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前確實有帶訴外人吳有順去看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81號判決賠償之金額明顯過高,原告前曾稱保險公司會 支付該筆款項,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無力支付上開費用; 若本件不會衍生代位求償問題,則對原告請求之內容沒有意 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簽收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損害賠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 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 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235號、73年度台上第458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因而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業已依 前開判決賠償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有求償權。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求償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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