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詠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品妡
訴訟代理人 施靜芳
李元祺
被 告 曾鉯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20,938 元。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聲明更
正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20,937元(見本院卷第35、130頁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即
詠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閎公司),並簽訂員工服務承諾
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其中第4 條:「凡擔任本公司重要
職務或接受本公司派遣受訓(包括國內或國外)之幹部或職
員,離職後2 年,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於臺灣地區從事與
本公司同類性質之業務」;第6條:「若違反第4條規定,本
人願負
懲罰性違約金3 個月薪資」。被告任職
期間之最高職
務為業務部經理,應受上開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
詎其離職
後2 年內,出任訴外人秝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秝洋公司)
之董事,該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同質性甚高,供應商及
客戶幾乎相同,是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應賠償3 個月
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最高薪資及最低
薪資各3 個月總和之平均計算,被告最高薪資87,291元、最
低薪資60,000,平均後為220,937元(計算式:〈87,291* 3
+60,000*3〉/2=220,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解僱被告,被告實質受僱於原告公司:
⒈被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因原告當時
法定代理人周呈
銘(已歿,下稱前負責人)於99年間另成立一家詠奕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詠奕公司),請被告掛名負責人,僅掛名不出
資,也無其他決策行使權限;被告同意後,為依法將其健保
轉入詠奕公司,同時亦可保障被告權益而開立該離職證明。
⒉因公司負責人之健保,依法須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至於勞
保部分,則無強制轉保規定;故被告之健保於100年1月1 日
始自原告公司轉出,於同年4 月轉入詠奕公司(期間無繳費
資料部分,健保局於下次投保時追溯),而勞保則轉至國民
年金下。其健保提撥,形式上雖由詠奕公司給付,然該公司
出資者係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且被告薪資係由原告公司轉帳
;原告
迄今仍保存被告此期間所有健保、所得扣繳憑單、員
工請假卡等件,
可證被告僅係詠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
從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嗣因前負責人過世,被告不想再掛名
詠奕公司負責人,才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品妡處理後續事
宜,詠奕公司於當月解散,並將被告勞健保重新轉入原告公
司。
⒊被告從未離開工作崗位,其工作內容、客戶服務項目均未因
出任詠奕公司負責人而有異,甚至辦公座位均未更易,可知
被告事實上從未離開原告公司。綜上,原告並未解僱被告,
被告前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無須再次於101年8月14
日簽署員工服務承諾書。
㈢為此,依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
民法第250 條第1、2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嗣於101年8月14日再度任職原告公
司,當時未簽署員工服務承諾書,不受競業禁止之
拘束:
⒈其於96年6 月1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嗣於99年12月31日遭原
告以營運不佳為由開除,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告,故
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已於該日終止。
⒉其基於信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同意擔任詠奕公司人頭負責
人。其與原告並無約定詠奕公司解散後得回任原告公司之約
定。
⒊其擔任詠奕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同時為原告公司顧問。為
免惹議,其仍至原告公司上班、協助處理客戶業務,也必須
填寫假單及支付憑單。
⒋不同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告稱被告始終為其公司
員工,實屬無稽,故系爭承諾書已失效力。
㈡按人民工作權
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均認競業禁止約定需
有補償(代償)措施,故如認本件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原
告因對被告並無競業禁止之補償(代償)措施,應可認該約
定未具備此有效要件而屬無效。
㈢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職,係一般接洽、開發、服務客戶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或高科技資訊性質,而須預防被告
從事同類性質工作而致影響原告公司交易之必要,況如確有
影響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告亦應負
舉證責任。
㈣被告離職後,曾任職於家登機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於103年1月1 日任職秝洋公司負責人,秝洋公司客戶與原
告並無重疊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亦即被告並無使
用原告之原有資訊、商業機密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被告於96年6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於原告即
詠閎公司,並簽訂系爭承諾書;於101年8月14日至102年4月
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於99年11月9日至101年8 月14日
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就以下事項有所爭
執:⒈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受僱於原告?⒉原
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220,937元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實質受僱於原告不可
採:
⒈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
2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
明文。
⒉
經查:
①詠閎公司與詠奕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詠奕公司非詠閎公司之
分公司或子公司
等情,有詠閎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文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5-106頁),足見二者各有獨
立之法人格,且
彼此無上下或監督等關係至明。佐以兩造均
不否認詠奕公司為詠閎公司前負責人周呈銘所出資成立,則
周呈銘與詠閎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周呈銘出資與
詠閎公司出資係屬二事,不得劃上等號。換言之,周呈銘出
資成立之公司乃其個人之事,
核與詠閎公司
無涉。從而,被
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即不得逕認亦為詠閎公司之員工
。
②參以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佐以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原告
予以退保之日期為100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48頁
),亦徵原告將被告退保時,已非被告之雇主。
③再觀被告99年12月31日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日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有總經理及詠閎公司印文,
已具備應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原告
自承簽立
離職證明書係為保障被告到時萬一不出任詠奕公司負責人,
同時又失去工作,於是前負責人以非自願離職作為離職證明
之理由,亦即假使未履行承諾,至少還有遣散費的保障等語
(見本院卷第42、133 頁),可知詠閎公司前負責人同意簽
立離職證明書時,即已預料被告有可能失去工作,倘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真正離職,自無須擔憂被告喪失工作,亦無須考
量
資遣費發放。再以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原因分為自動離職
、非自動離職,如原告稱離職證明書僅屬形式,儘可勾選自
動離職選項。而對照上開離職證明書所勾選者為「非自動離
職,原因:業務量減少,公司人力考量」句稽原告上開自承
為保障被告工作權以觀,即屬相合。從而,被告於99年12月
31日非自願離職即為原告所明知。
④原告雖稱99年12月31日離職申請單無單位主管等人簽章與一
般離職程序不符,惟離職申請單僅屬公司內部文書,應具備
何格式
法無明文。而離職證明書係由離職員工持以對外證明
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從而,公司內部如何處理非外
人可得而知,徒以內部文書即否認具有對外效力之離職證明
書,有悖常理。且原告上開主張有違
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核發之公文書,亦難可採。
⑤原告主張被告之薪資均由原告所發放,惟觀之被告各類所得
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僅有
100年1月至3月之扣繳單位為詠閎公司,自100年4月至101年
7 月則為詠奕公司(見本院卷第77、78頁),即與原告上開
主張不一致。
⑥另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係向原告請假一情,被告辯
以其同時亦為詠閎公司之顧問,此為其與周呈銘之口頭約定
等語。由於周呈銘已過世,無從傳喚以證,惟現今工作實務
,正職之外另有兼職為世所常見,被告所辯尚無悖常理。
⒊準此,本院認被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1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較值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受僱於原
告尚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承諾書於被告99年12月31日離職時即已失效,而
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1 日任職秝洋公司負責人,已逾系爭承
諾書所定之2 年期限。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6
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220,937元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