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詠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品妡 訴訟代理人 施靜芳       李元祺 被   告 曾鉯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20,938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聲明更 正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20,937元(見本院卷第35、130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即 詠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閎公司),並簽訂員工服務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4 條:「凡擔任本公司重要 職務或接受本公司派遣受訓(包括國內或國外)之幹部或職 員,離職後2 年,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於臺灣地區從事與 本公司同類性質之業務」;第6條:「若違反第4條規定,本 人願負懲罰性違約金3 個月薪資」。被告任職期間之最高職 務為業務部經理,應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詎其離職 後2 年內,出任訴外人秝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秝洋公司) 之董事,該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同質性甚高,供應商及 客戶幾乎相同,是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應賠償3 個月 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最高薪資及最低 薪資各3 個月總和之平均計算,被告最高薪資87,291元、最 低薪資60,000,平均後為220,937元(計算式:〈87,291* 3 +60,000*3〉/2=220,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解僱被告,被告實質受僱於原告公司: ⒈被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因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呈 銘(已歿,下稱前負責人)於99年間另成立一家詠奕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詠奕公司),請被告掛名負責人,僅掛名不出 資,也無其他決策行使權限;被告同意後,為依法將其健保 轉入詠奕公司,同時亦可保障被告權益而開立該離職證明。 ⒉因公司負責人之健保,依法須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至於勞 保部分,則無強制轉保規定;故被告之健保於100年1月1 日 始自原告公司轉出,於同年4 月轉入詠奕公司(期間無繳費 資料部分,健保局於下次投保時追溯),而勞保則轉至國民 年金下。其健保提撥,形式上雖由詠奕公司給付,然該公司 出資者係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且被告薪資係由原告公司轉帳 ;原告迄今仍保存被告此期間所有健保、所得扣繳憑單、員 工請假卡等件,可證被告僅係詠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 從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嗣因前負責人過世,被告不想再掛名 詠奕公司負責人,才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品妡處理後續事 宜,詠奕公司於當月解散,並將被告勞健保重新轉入原告公 司。 ⒊被告從未離開工作崗位,其工作內容、客戶服務項目均未因 出任詠奕公司負責人而有異,甚至辦公座位均未更易,可知 被告事實上從未離開原告公司。綜上,原告並未解僱被告, 被告前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無須再次於101年8月14 日簽署員工服務承諾書。 ㈢為此,依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第1、2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嗣於101年8月14日再度任職原告公 司,當時未簽署員工服務承諾書,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 ⒈其於96年6 月1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嗣於99年12月31日遭原 告以營運不佳為由開除,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告,故 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已於該日終止。 ⒉其基於信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同意擔任詠奕公司人頭負責 人。其與原告並無約定詠奕公司解散後得回任原告公司之約 定。 ⒊其擔任詠奕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同時為原告公司顧問。為 免惹議,其仍至原告公司上班、協助處理客戶業務,也必須 填寫假單及支付憑單。 ⒋不同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告稱被告始終為其公司 員工,實屬無稽,故系爭承諾書已失效力。 ㈡按人民工作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均認競業禁止約定需 有補償(代償)措施,故如認本件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原 告因對被告並無競業禁止之補償(代償)措施,應可認該約 定未具備此有效要件而屬無效。 ㈢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職,係一般接洽、開發、服務客戶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或高科技資訊性質,而須預防被告 從事同類性質工作而致影響原告公司交易之必要,況如確有 影響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離職後,曾任職於家登機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於103年1月1 日任職秝洋公司負責人,秝洋公司客戶與原 告並無重疊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亦即被告並無使 用原告之原有資訊、商業機密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於96年6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於原告即 詠閎公司,並簽訂系爭承諾書;於101年8月14日至102年4月 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於99年11月9日至101年8 月14日 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以下事項有所爭 執:⒈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受僱於原告?⒉原 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220,937元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實質受僱於原告不可 採: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 2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①詠閎公司與詠奕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詠奕公司非詠閎公司之 分公司或子公司等情,有詠閎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5-106頁),足見二者各有獨 立之法人格,且彼此無上下或監督等關係至明。佐以兩造均 不否認詠奕公司為詠閎公司前負責人周呈銘所出資成立,則 周呈銘與詠閎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周呈銘出資與 詠閎公司出資係屬二事,不得劃上等號。換言之,周呈銘出 資成立之公司乃其個人之事,核與詠閎公司無涉。從而,被 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即不得逕認亦為詠閎公司之員工 。 ②參以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佐以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原告予以退保之日期為100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48頁 ),亦徵原告將被告退保時,已非被告之雇主。 ③再觀被告99年12月31日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日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有總經理及詠閎公司印文, 已具備應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原告自承簽立 離職證明書係為保障被告到時萬一不出任詠奕公司負責人, 同時又失去工作,於是前負責人以非自願離職作為離職證明 之理由,亦即假使未履行承諾,至少還有遣散費的保障等語 (見本院卷第42、133 頁),可知詠閎公司前負責人同意簽 立離職證明書時,即已預料被告有可能失去工作,倘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真正離職,自無須擔憂被告喪失工作,亦無須考 量資遣費發放。再以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原因分為自動離職 、非自動離職,如原告稱離職證明書僅屬形式,儘可勾選自 動離職選項。而對照上開離職證明書所勾選者為「非自動離 職,原因:業務量減少,公司人力考量」句稽原告上開自承 為保障被告工作權以觀,即屬相合。從而,被告於99年12月 31日非自願離職即為原告所明知。 ④原告雖稱99年12月31日離職申請單無單位主管等人簽章與一 般離職程序不符,惟離職申請單僅屬公司內部文書,應具備 何格式法無明文。而離職證明書係由離職員工持以對外證明 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從而,公司內部如何處理非外 人可得而知,徒以內部文書即否認具有對外效力之離職證明 書,有悖常理。且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核發之公文書,亦難可採。 ⑤原告主張被告之薪資均由原告所發放,惟觀之被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僅有 100年1月至3月之扣繳單位為詠閎公司,自100年4月至101年 7 月則為詠奕公司(見本院卷第77、78頁),即與原告上開 主張不一致。 ⑥另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係向原告請假一情,被告辯 以其同時亦為詠閎公司之顧問,此為其與周呈銘之口頭約定 等語。由於周呈銘已過世,無從傳喚以證,惟現今工作實務 ,正職之外另有兼職為世所常見,被告所辯尚無悖常理。 ⒊準此,本院認被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1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較值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詠奕公司負責人期間受僱於原 告尚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承諾書於被告99年12月31日離職時即已失效,而 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1 日任職秝洋公司負責人,已逾系爭承 諾書所定之2 年期限。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6 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220,937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