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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杭子樵       陳清棋       許清達       陳瑞仁       卓萬順       王岡 被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慎挖損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綠堤街口等6 處 之配水管線,需賠償修復工料費及水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224,95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其○○○區○○路及新海路新海橋下等處道路AC均已 完工,嗣遭原告挖損,請求賠償全面刨鋪修復費用513,400 元等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區○○路(下稱系爭中正路段)部分: 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底因施工不及,恐誤新北市政府過年 通車期限,故於水溝施工完成、拆模後,隨即鋪上柏油開 放通車,並未給予配合施工之其他廠商施工時間,致所有 配合廠商多未完成施工。亦即,被告並未完成銑鋪。 ②本路段為要徑路段,不做○○○區○○路無法貫通。原告 於水管埋設完成後,已依照新北市政府之標準銑鋪(刨除 加封完成路面),再劃設管線。且原告完工後,又有眾多 多施工單位陸續進行施工。被告亦有部分工作尚未施作, 被告也有開挖。 ③原告施工日期為103年3月8日至103年3 月15日,之後回復 原狀加封完成為103年3月25日。其於103 年3月1日進場施 作,因遭到被告阻擾、報案而停工。 ④原告施工之日起至路面刨鋪日期103年3月14日白天止,被 告並無路面刨鋪施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夜間進行路面 刨鋪施工後亦進行標線復原。 ⑤本路段前曾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許可,但該公所回復該路段 屬重劃區之範圍,不用許可證,故退回原告之申請。且因 路權屬於重劃區所有,無法提出施工完工證明。 ○○○區○○路與溪頭路口(下稱系爭新海路段)部分: ①本路段前向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在案,是依規 定施工,原告是對新北市政府負責,並非對被告負責。 ②被告所謂「新海路新海橋下」有誤,因原告施工處為新海 路跟溪頭路路口,並非新海橋下。 ③原告施工日期為103年6月2日至103年6月9日,嗣於103年6 月11日完成路面刨除加封。被告並無路面刨鋪。原告完成 後,向新北市○○區○○○○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且 原告於柏油路面完成後進行鑽心送驗,由符合TAF 認證之 美商通用檢驗科技實驗室試驗後出具報告。該報告結果符 合新北市政府規範(參新北市○○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 第4頁規定,壓密度95%以上,厚度大於20公分),故本路 段均符合規定。 ⑶綜上,上開路段路面之刨除加封均由原告施工廠商施作,而 非被告,被告並無損害。 ⒊就被告提出之挖損修護明細表意見如下: ①依原告104年4月15日陳報狀之附件一照片所示,被告僅有簡 易柏油鋪設,並未完成路面鋪設,該明細表之項目不知從何 而來。 ②系爭中正路段,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前已請專業鋪設廠商完 成。系爭新海路段,原告有附上開檢驗報告,經新北市政府 驗收通過。 ③否認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內項目為原告挖掘道路後回復原狀之 施工項目。原告挖掘後有假修護(即在管溝上面鋪柏油), 嗣再請專業廠商將整個車道刨除加封,原告已經完工,故被 告不需要再有任何其他施工費用。此明細表與原告無關。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慎挖損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綠堤街口等6 處之 配水管線一情不爭執,並就原告提出之挖損案件追償修復費 用金額明細表無意見。然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於○○區○○路及新海路新 海橋下等處道路AC(即路面柏油)皆已完工,而原告卻於10 3年3月、6 月間為埋設管線,將被告上開施工完成之道路挖 損,原告應負擔上開道路之刨鋪修復費用共計513,400 元。 是與原告求償之224,952元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㈡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新海路等處當時尚未完成加鋪柏油, 且原告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然: ⒈系爭中正路段部分,原告申請施工時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 3年4月9 日,其於原告103年3月25日施工前已完成加鋪柏油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有日期者係記載103年3月14日 ,此距原告施工尚有10日,無從證明原告施工前被告尚未完 成加鋪柏油。 ⒉系爭新海路段部分,原告施工核可展延之日期為103年6月3 日至103年6月15日。 ⒊原告用以證明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之照片 ,僅其中一張有日期記載103年6月9 日,惟當時原告仍在施 工中,而其餘照片,既無日期亦無從證明原告係使用合於規 範材料及工法而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且照片上明顯 缺乏標誌、標線。 ㈢原告於103 年3月1日因施工不慎致系爭中正路段被告鋪設之 地面毀損,又於103 年6月4日因施工不慎致系爭新海路段被 告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原有之排水溝挖壞弄斷,此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海分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簿可知, 從而,原告確有將被告已完成加鋪柏油之道路毀損,求償金 額依被告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不慎挖損原告新北市○○區○○路綠堤街口等6 處配水管線,修復費用金額224,952元等情,均不爭執,並 有挖損案件追償修復費用金額明細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3年4月9日、103年1月20 日、103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 12月31日等函文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 理表6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原告有無挖損被告已 完成施工之道路、原告挖損後是否已復原、被告有無修復、 被告主張抵銷等情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挖損已完成施工之道路,於本院陳稱業已向警 局報案,本院職權函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 4年5月26日函覆,觀之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 作紀錄簿記載(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之承包商祥敏工 程於103年6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口,因 施工不慎將被告鋪設該處之柏油路面及原有排水溝挖壞及挖 斷。另原告之承包商祥敏工程於103年3月1 日在中正綠提街 口挖開被告鋪設好之地面等語,足見原告承包商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挖損被告所鋪設之路面。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新北市○○區○○○○路口、中正綠提街口 挖損之路面修復完畢一節,證人即負責修復路面之林宇良結 證:伊記得施作新北市○○區○○○○路口、中正綠提街口 路面,因為原告將水管埋設完畢之後,要做20公分的管溝修 護,之後由伊做道路的刨鋪。上開2 路段之修護工程是先刨 除路面,再依現有的高程復原。復原的意思就是把舊的柏油 刨除再鋪設新的柏油。柏油鋪設5 公分,依照道路施工規範 。本院卷第26-27、30-31、73-75 頁照片是伊提供,是現場 施工、路面刨鋪的施工過程及路面標線的施作等語(本院卷 第144-145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 完工回報申請書記載,工程路段○○○區○○村里○○○路 ○路口)迄溪頭路(路口),修復方式為自行修復等情(本 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確已將挖損路面回復及鋪設柏油。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加鋪柏油,惟觀之證人即被告承包新北 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工務經 理魏煌於本院結證:原告只針對施作範圍作局部復原,但對 驗收單位需要整條路的平整,亦即原告局部挖掘,但只局部 修護,造成路面凹陷,以致於被告要做全面的刨除等語(本 院卷第145 頁背面),可知原告就挖損部分已修護完畢,是 被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被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提出挖損修護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14頁),惟觀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並無具體之修復時 間、施工明細、施工項目等,是上開費用是否被告為修復原 告挖損部分之費用即屬不明,又被告另提出照片、大千瀝青 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鑫道企業有限公司3 月請款單 、估價單、合凱工程行頂勝路面機械有限公司103年3月份請 款明細表、喜象工程行103年3月01日請款單、萬億企業社請 款單及銘和企業社推土機、震動壓路機單據(本院卷第15-1 6、39-56頁),然上開單據之時間均非原告挖損之時間,甚 有未載明時間者,是上開單據之證明力即屬薄弱。再以證人 魏煌於本院結證:被告提出之挖損修護明細表由伊製作,伊 將原告要負擔的部分摘取而出。該表是伊與下包廠商的合約 施作的範圍,所以無法明確的提出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足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是證人之 估算,並非實際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從而,被告主張該挖損 修護明細表為其因原告挖損所受之損害,即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未能具體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其主張抵銷亦 難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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