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杭子樵
陳清棋
許清達
陳瑞仁
卓萬順
王岡
被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慎挖損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綠堤街口等6 處
之配水管線,需賠償修復工料費及水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224,952元,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其○○○區○○路及新海路新海橋下等處道路AC均已
完工,
嗣遭原告挖損,請求賠償全面刨鋪修復費用513,400
元
等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區○○路(下稱
系爭中正路段)部分:
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底因施工不及,恐誤新北市政府過年
通車期限,故於水溝施工完成、拆模後,隨即鋪上柏油開
放通車,並未給予配合施工之其他廠商施工時間,致所有
配合廠商多未完成施工。亦即,被告並未完成銑鋪。
②本路段為要徑路段,不做○○○區○○路無法貫通。原告
於水管埋設完成後,已依照新北市政府之標準銑鋪(刨除
加封完成路面),再劃設管線。且原告完工後,又有眾多
多施工單位陸續進行施工。被告亦有部分工作尚未施作,
被告也有開挖。
③原告施工日期為103年3月8日至103年3 月15日,之後
回復
原狀加封完成為103年3月25日。其於103 年3月1日進場施
作,因遭到被告阻擾、報案而停工。
④原告施工之日起至路面刨鋪日期103年3月14日白天止,被
告並無路面刨鋪施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夜間進行路面
刨鋪施工後亦進行標線復原。
⑤本路段前曾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許可,但該公所回復該路段
屬重劃區之範圍,不用許
可證,故退回原告之申請。且因
路權屬於重劃區所有,無法提出施工完工證明。
○○○區○○路與溪頭路口(下稱系爭新海路段)部分:
①本路段前向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在案,是依規
定施工,原告是對新北市政府負責,並
非對被告負責。
②被告所謂「新海路新海橋下」有誤,因原告施工處為新海
路跟溪頭路路口,並非新海橋下。
③原告施工日期為103年6月2日至103年6月9日,嗣於103年6
月11日完成路面刨除加封。被告並無路面刨鋪。原告完成
後,向新北市○○區○○○○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且
原告於柏油路面完成後進行鑽心送驗,由符合TAF
認證之
美商通用檢驗科技實驗室試驗後出具報告。該報告結果符
合新北市政府規範(參新北市○○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
第4頁規定,壓密度95%以上,厚度大於20公分),故本路
段均符合規定。
⑶綜上,
上開路段路面之刨除加封均由原告施工廠商施作,
而
非被告,被告並無損害。
⒊就被告提出之挖損修護明細表意見如下:
①依原告104年4月15日
陳報狀之附件一照片所示,被告僅有簡
易柏油鋪設,並未完成路面鋪設,該明細表之項目不知從何
而來。
②系爭中正路段,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前已請專業鋪設廠商完
成。系爭新海路段,原告有附上開檢驗報告,經新北市政府
驗收通過。
③否認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內項目為原告挖掘道路後回復原狀之
施工項目。原告挖掘後有假修護(即在管溝上面鋪柏油),
嗣再請專業廠商將整個車道刨除加封,原告已經完工,故被
告不需要再有任何其他施工費用。此明細表與原告無關。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慎挖損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綠堤街口等6 處之
配水管線一情不爭執,並就原告提出之挖損案件追償修復費
用金額明細表無意見。然被告
承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於○○區○○路及新海路新
海橋下等處道路AC(即路面柏油)皆已完工,而原告卻於10
3年3月、6 月間為埋設管線,將被告上開施工完成之道路挖
損,原告應負擔上開道路之刨鋪修復費用共計513,400 元。
是與原告
求償之224,952元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㈡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新海路等處當時尚未完成加鋪柏油,
且原告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然:
⒈系爭中正路段部分,原告申請施工時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
3年4月9 日,其於原告103年3月25日施工前已完成加鋪柏油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有日期者係記載103年3月14日
,此距原告施工尚有10日,無從證明原告施工前被告尚未完
成加鋪柏油。
⒉系爭新海路段部分,原告施工核可展延之日期為103年6月3
日至103年6月15日。
⒊原告用以證明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之照片
,僅其中一張有日期記載103年6月9 日,
惟當時原告仍在施
工中,而其餘照片,既無日期亦無從證明原告係使用合於規
範材料及工法而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且照片上明顯
缺乏標誌、標線。
㈢原告於103 年3月1日因施工不慎致系爭中正路段被告鋪設之
地面毀損,又於103 年6月4日因施工不慎致系爭新海路段被
告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原有之排水溝挖壞弄斷,此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海分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暨工作紀錄簿可知,
從而,原告確有將被告已完成加鋪柏油之道路毀損,求償金
額依被告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
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被告不慎挖損原告新北市○○區○○路綠堤街口等6
處配水管線,修復費用金額224,952元等情,均不爭執,並
有挖損案件追償修復費用金額明細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3年4月9日、103年1月20
日、103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
12月31日等函文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
理表6 紙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兩造就原告有無挖損被告已
完成施工之道路、原告挖損後是否已復原、被告有無修復、
被告主張抵銷等情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挖損已完成施工之道路,於本院陳稱業已向警
局報案,本院職權函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
4年5月26日函覆,觀之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
作紀錄簿記載(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之承包商祥敏工
程於103年6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口,因
施工不慎將被告鋪設該處之柏油路面及原有排水溝挖壞及挖
斷。另原告之承包商祥敏工程於103年3月1 日在中正綠提街
口挖開被告鋪設好之地面等語,足見原告承包商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挖損被告所鋪設之路面。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新北市○○區○○○○路口、中正綠提街口
挖損之路面修復完畢
一節,證人即負責修復路面之林宇良
結
證:伊記得施作新北市○○區○○○○路口、中正綠提街口
路面,因為原告將水管埋設完畢之後,要做20公分的管溝修
護,之後由伊做道路的刨鋪。上開2 路段之修護工程是先刨
除路面,再依現有的高程復原。復原的意思就是把舊的柏油
刨除再鋪設新的柏油。柏油鋪設5 公分,依照道路施工規範
。本院卷第26-27、30-31、73-75 頁照片是伊提供,是現場
施工、路面刨鋪的施工過程及路面標線的施作等語(本院卷
第144-145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
完工回報申請書記載,工程路段○○○區○○村里○○○路
○路口)迄溪頭路(路口),修復方式為自行修復等情(本
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確已將挖損路面回復及鋪設柏油。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加鋪柏油,惟觀之證人即被告承包新北
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工務經
理魏煌於本院結證:原告只針對施作範圍作局部復原,但對
驗收單位需要整條路的平整,亦即原告局部挖掘,但只局部
修護,造成路面凹陷,以致於被告要做全面的刨除等語(本
院卷第145 頁背面),可知原告就挖損部分已修護完畢,是
被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被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提出挖損修護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14頁),惟觀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並無具體之修復時
間、施工明細、施工項目等,是上開費用是否被告為修復原
告挖損部分之費用即屬不明,又被告另提出照片、大千瀝青
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鑫道企業有限公司3 月請款單
、估價單、合凱工程行頂勝路面機械有限公司103年3月份請
款明細表、喜象工程行103年3月01日請款單、萬億企業社請
款單及銘和企業社推土機、震動壓路機單據(本院卷第15-1
6、39-56頁),然上開單據之時間均非原告挖損之時間,甚
有未載明時間者,是上開單據之證明力即屬薄弱。再以證人
魏煌於本院結證:被告提出之挖損修護明細表由伊製作,伊
將原告要負擔的部分摘取而出。該表是伊與下包廠商的合約
施作的範圍,所以無法明確的提出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足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是證人之
估算,並非實際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從而,被告主張該挖損
修護明細表為其因原告挖損所受之損害,即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未能具體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其主張抵銷亦
難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故原告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