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暐修
被 告 許文祥
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振斌
訴訟代理人 余合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文祥與被告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一日起至一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
827 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許文祥對被
告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盛公司)之薪資債權
予以執行,
嗣經被告百盛公司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告許
文祥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2日已離職,自101 年10月
起無從扣薪為由而聲明
異議等情,有
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
議狀等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300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百盛公司既
否認許文祥與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
渠等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許文祥對被
告百盛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有
確認
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許文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申請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在案,業於94年7 月7 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之規定將
前揭對被告許文祥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產),通寶資產
復於10
1 年4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嗣元大資產又於101 年5 月23
日將上開債權債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許文祥對原告有返還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6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
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827號
債權憑證)命
被告許文祥應給付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91元,
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10月25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爾後,原告復於101年10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067號執行命令(薪
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百盛公
司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起如前開聲明之範圍內所列債權本
金、利息等予以扣押,禁止被告許文祥收取其每月應領薪資
(包括薪津、津貼、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3分
之1,被告百盛公司亦不得向被告許文祥清償,並應依照系
爭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百盛公司於同年12
月向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許文祥業已離職,無薪資債權
可扣押。然經原告調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101及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認被告許文祥三年來一
直位於被告百盛公司工作而受有薪資
報酬,
是以被告百盛公
司向法院異議被告許文祥離職,顯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請
求確認被告許文祥與被告百盛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3年9月
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受領有薪資報酬存在。被告許文祥於被告
百盛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067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被告百盛公司依法應扣
押被告許文祥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101年10月起至101
年12月之薪資(570,856元/12=47,571,47,571元/3=15,8
57,15,594×3=47,571);102年1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
722,630/12=60,219,60,219/3=20,073,20,073×12=24
0,786);103年1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722,630/12=60,21
9,60,219 /3=20,073,20,073×9=180,657),共計469,
014元之扣薪款予原告。
㈢、
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許文祥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百盛公司應給付原告469,014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答辯:
⒈被告許文祥已離職,非被告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員工,
且被告許文祥係從事派遣工作,有工作才作,沒工作就離職
,非長期性質,目前已離職,完全沒有薪資可扣。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12月17日92
年執清字第4882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許文祥對被
告百盛公司之薪資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
15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禹字第30067 號執行命令,被告百
盛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收受該扣押薪津移轉命令,並於10
1 年11月21日以被告許文祥已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自10
1 年10月起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用紙、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30067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文祥為被告百盛公司員工,被告二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存有薪資
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經其調閱被告許文祥之100 、101 年及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認被告許文祥三年來均在被告百
盛公司而受有薪資債權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
被告百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觀諸上開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類別」欄雖記載「薪資」,然此充其量僅為申
報稅款項目,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
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
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足見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所載薪資
乃包含提供勞務者在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收入,
並未區分究係本於僱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所得報酬,自難僅據
原告所提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逕以推論被告許文祥與百
盛公司間於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間存有僱傭關係。此
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文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
被告許文祥係自98年7 月24日起由被告百盛公司為勞保投保
單位,於101 年10月22日辦理退保;101 年11月1 日由被告
百盛公司辦理加保、101 年12月17日進行退保;102 年1 月
7 日再由被告百盛公司辦理加保,102 年1 月14日辦理退保
,目前則無投保
記錄等情,則被告百盛公司辯稱其目前與被
告許文祥間已無僱傭關係,應屬有據。又依上開資料顯示,
被告百盛公司係於101 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薪津
移轉命令,於101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許文
祥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本院民事
執行處則於收受上開聲明異議狀後曾於101 年11月23日發函
通知原告,表示被告百盛公司對被告許文祥之薪資債權聲明
異議,若原告認被告百盛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該通知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101 年11月23日新院千101 司執禹字第30067
號函及送達證書
可參,然原告並未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此
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資料,僅得認被告許文祥自101
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
期間與被告百盛公司間具有僱
傭關係。另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復聲請追加被告許文祥於
被告百盛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則於102 年1 月28日核發10
1 年度司執禹字第30067 號執行命令,即被告百盛公司對被
告許文祥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2 年1 月起如執行命令第三項
所示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由被告百盛公司逕向
原告支給,該扣押薪資移轉命令於102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
百盛公司,被告百盛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聲明異議,本院
再於102 年2 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百盛公司對被
告許文祥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若原告認被告百盛公司聲明
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該通
知於102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2 年2 月21日新院
千101 司執禹字第30067 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亦未
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復
參酌前開資料,被告許文祥固於10
2 年1 月7 日以被告百盛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進行加保
,然於102 年1 月14日即辦理退保,而被告百盛公司係於10
2 年1 月30日收受上開扣押薪津移轉命令,
斯時被告許文祥
業已離職,自無從扣押被告許文祥自102 年1 月起之薪資,
而逕將該薪資移轉予原告。再者,原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上開被告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
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許文祥自101年
10月起至103年9月間與被告百盛公司間有持續未間斷之僱傭
關係,自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
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許文祥自101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
與被告百盛公司間有僱傭關係,逾此部份,難認有據。
㈢、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文祥於
101年10月間以被告百盛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38,2
00元
一節,固有被告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6
頁);惟依原告所承之被告許文祥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文
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許文祥於101年度自被告百盛公司之薪資所得報稅資
料金額為570,856元;且衡諸常情,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
,其金額常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故自以每年納
稅義務人之所得申報資料較屬正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百
盛公司給付被告許文祥任職期間即101年10月1日起至22日之
扣押薪資11,469元【計算式:570,856÷365×22×1/ 3=11
,46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較為合理。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
即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3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103 年11月
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文祥與百盛公司間自101 年
10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因舉證不足,僅
得確定
渠等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有僱
傭關係;又原告依據本院於101 年10月15日核發101 年度司
執字第30067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百盛公司給付被告許文
祥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22日止,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即11
,469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即給付判決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