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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許文祥       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 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三、㈤點關於「請求被 告百盛公司給付被告許文祥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22日止,應領 薪資之3 分之1 即11,469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記載,應 更正為「請求被告百盛公司給付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22日 止,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即11,469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