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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馮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054,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0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人│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支票號│ │號│ │ │ │ │額 │碼 │ │ │ │ │ │ │ │ │ │ │ │ │ │ │ │ │ ├─┼───┼────┼───┼───┼───┼───┤ │ │豐富建│臺灣土地│民國10│民國10│新臺幣│DZ0038│ │ │設有限│銀行竹北│3年7月│3年7月│2,054,│931 │ │1│公司 │分行 │5日 │7日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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