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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周鴻淇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紙裁定在卷 可參,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 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 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之本票,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 立原係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結算與清償擔保之用途,兩 造間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同)如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前未 歸還乙方(即被告,下同)前二筆借款,願將甲方所有全 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持有1/3 股份過戶於乙方(屆時請 會計師估價全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價值,以估價後之價 金作為償還前二筆本息之標準,以多退少補為原則,互補 完畢後,前○○○鄉○○段○○○ ○號,乙方應過戶歸還甲 方)。」,亦即,兩造間業已明確約定清償債務之方式及 程序。 (二)又兩造間約定有清償之特約,原告前於102 年12月26日亦 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尋求會計師鑑價,范會計師依據全民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 七份該公司與統一超商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評估原 告股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原告曾當場交 付上開契約書等全民公司之資產證明予被告,用供其得再 依兩造所約定之鑑價方式覆鑑,嗣再尋求雙方共識之抵償 金額用以履行清償,而上開債務清償及履行之方式,係經 雙方合意之特約約定,且上開債務清償之履行,需債權人 即被告配合與協力。惟查,被告未循兩造合意之清償特約 約定,竟將原作為擔保用途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蓋因兩 造原因關係定有履行特約,原告願意且確有依協議履行以 達清償(蓋,除全民公司之股權外,原告業已移轉坐落新 竹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009. 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 元、亦即公告現 值為35,746,104元之土地予被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依上 開移轉股權清償後返還予原告),被告債權絕對充足以作 為擔保。然查,兩造特約清償條件尚未踐行,且此條件未 成就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原因關 係之債務清償條件尚未成就,直接前後手當事人之被告逕 為提出本票裁定即無理由,就此,本件兩造間系爭本票之 債權尚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得為裁定主張權利,且第四 條與第五條係為被告之選擇權云云,然查: 1、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民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選擇 ,原告早告知選擇第四條,並再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 所述為被告之選擇權云云,應尚非當。 2、本件原告『願』依協議特約清償,亦無所謂「多次請求置 之不理」之情狀,原告甚於該期日前即已將資料提供以供 覆鑑,被告逕將原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原告就此 亦主張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權利濫用。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訂有履行債務之特約,原告亦依協議特 約履行,本票債權之特約條件亦未成就,兩造間本票債權 尚非生效存在,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 12月14日簽發之面額2,0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有發生,且債權金額已超過2,000 萬元,說明如下: 1、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查原告於97年1 月 25日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嗣 於97年7 月10日借款800 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 雙方約定第一筆借款自97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 止,加計年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倍計息,第二筆借款 自97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加計年息依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加倍計息,原告應於102 年12月30日前將上 開本息歸還被告,並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12月30日、票面 金額2,000 萬元、票號為505303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由被告保管,並載明「屆時未清償任由乙方處置」,此有 雙方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二、五條可資 為憑,足證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2、原告應向被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業已超過2,000 萬元: 查參照中央銀行資訊網公布之央行貼放利率,96年12月21 日起至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界於1.625%至4%,被告依約 按前開央行利率之兩倍,計算原告借款所生利息,則至10 2 年12月30日止,第一筆借款利息為3,215,178 元,第二 筆借款利息為1,865,863 元,合計兩筆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25,081,041元,皆未獲原告清償。 3、綜上,至102 年12月30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已高達25,081,041元,原告從未清償分文 ,則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執行之裁定,且系爭本票所載2,000 萬元本票債權確 屬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債務清償方式及程序,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為 任何清償,詳述如下: 1、按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先前甲方將所○○○鄉○○段○○○ ○號過戶於乙方擔保,今協議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歸 還乙方前二筆借款之後,乙方願無條件歸還(過戶)前項 擔保土地。」;第四條約定「甲方如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前未歸還乙方前二筆借款,願將甲方所有全民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所持有1/3股份過戶於乙方(屆時請會計師估價 全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價值,以估價後之價金作為償還 前二筆本息之標準,以多退少補為原則,互補完畢後,前 ○○○鄉○○段○○○○號,乙方應過戶歸還甲方)。」, 此有協議書可參。 2、又根據雙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將擔保土地過戶予被 告,未生清償效力,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未因之一 部或全部消滅,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不受影響。 3、原告另稱被告應先受讓原告對全民公司之股權,否則不得 為本票執行云云,顯有刻意扭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嫌。 按從協議書第四條用字乃「甲方如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前未歸還乙方前二筆借款,願將甲方所有全民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所持有1/3 股份過戶於乙方」,而非「甲方如於民 國102 年12月30日前未歸還乙方前二筆借款,乙方應先受 讓甲方所有全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持有1/3 股份,如有 不足,始得就甲方其他財產求償」,即可知以「甲方對全 民公司股權抵償」乙事,乃被告之選擇權而非義務,則原 告於清償期即102 年12月30日屆至仍拒不清償,被告自得 依法行使權利,聲請本票裁定,此亦為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之由。 4、況查,全民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 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0 0 萬元,卻稱原告股權價值經會計師核定高達5,000 萬元 ,不僅未提出會計師意見書或鑑價報告以實其說,且原告 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與其所稱價值5,000 萬元相差達49倍 ,顯屬誇大其詞,且若果如原告股權有此價值,既屬租金 收入而來,為何原告至今遲遲猶不還款?顯見若非原告誇 大股權價值,即係刻意拖延不還款,故被告聲請本票准予 裁定執行,實乃多次請求原告還款遭置之不理後不得不採 取之行為。 (三)此外,對於原告主張依100 年7 月1 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年息百分之2.5 之二倍即4.5 計算顯無理由,且與銀行及 民間之借貸不符,而兩造所謂加計年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加倍計息,係指按借款期間即計息期間中央銀行公布的 借款利率加倍計算,年息只是中央銀行公布利息的一種模 式(相較於日息或月息),並非原告原以作為總結選定特 定期間的利息,況且,依原告此種作法,雙方之利息將難 以事先預期,絕非兩造合意的計息方式。再者,被告並無 接受原告以全民公司股權作為清償之義務,此從兩造協議 書之文字是以甲方『願』將全民開發公司之價值作為償還 前兩筆本息的標準,而非乙方『應』先受讓甲方全民開發 股權後不足額再向甲方求償;遑論,若兩造真有要先清算 全民公司之合意,甲方開立本票之日期,自不應係到期日 與清償日102 年12月30日為同一天。另原告主張本件有數 宗給付,其有選擇權,並無理由,本件只有一種給付即係 返還金額借款,而原告自98年間迄今分文未償,且原告主 張提出會計師鑑價報告並無必要,因被告並無義務接受原 告以全民公司股權作為清償之方式。 (四)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達25,081,041元,皆未 獲原告清償,故系爭本票2,000 萬元債權確屬存在,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於97年1 月25日、97年7 月10日向被告借款共計 2,000 萬元,嗣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 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被告復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准許在 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債 務清償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為選擇之債或任意之債?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後: 1、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 ;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 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 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 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 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 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 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 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 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 上字第17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 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分別 載明:「該第一筆款項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自民國97年 1 月25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0日止共59個月,加計年息 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倍計息。應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前立即歸還乙方。該第二筆款項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自民國 97年7 月10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0日止共53個月,加計 年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倍計息。應於民國102 年12月 30日前立即歸還乙方。」、「先前甲方將所○○○鄉○○ 段○○○ ○號過戶於乙方擔保,今協議於民國102 年12月30 日前歸還乙方前二筆借款之後,乙方願無條件歸還(過戶 )前項擔保土地。」、「甲方如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前 未歸還乙方前二筆借款,願將甲方所有全民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所持有1/3 股份過戶於乙方(屆時請會計師估價全民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價值,以估價後之價金作為償還前二 筆本息之標準,以多退少補為原則,互補完畢後,前○○ ○鄉○○段○○○ ○號,乙方應過戶歸還甲方)。」、「甲 方同時開立到期日民國102 年12月30日,新臺幣貳仟萬元 整商業本票(票號505303),屆時未清償任由乙方處置。 」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8頁)。是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已載明原告應返還 之原定給付為借款2,000萬元及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倍 計息之利息,雖又載明得以原告所有之全民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1/3股份抵充原定給付,但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原告如 於102年12月30日前未歸還被告前二筆借款,『願』將原 告所有全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持有1/3股份過戶於被告 ,顯見以全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份抵充原定給付,係居 於補充地位,並非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是系 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係屬任意之債之約定,並非選擇之 債,灼然甚明。 2、再按,解釋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載明:「甲方如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未歸還 乙方前二筆借款,『願』將甲方所有全民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所持有1/3股份過戶於乙方(屆時請會計師估價全民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價值,以估價後之價金作為償還前二筆 本息之標準,以多退少補為原則,互補完畢後,前○○○ 鄉○○段○○○○號,乙方應過戶歸還甲方)。」等情,從 文義解釋,原告如未於102年12月30日以前返還被告借款 2,000萬元及利息,其『願』以其他方法清償。故該承諾 係原告之義務,被告之權利,堪予認定。是本件有代替權 者為債權人即被告,被告於原定給付屆期未受清償時,得 請求原告為原定之給付,亦得請求原告移轉其名下所有全 民公司1/3股份予被告,以代替原定之給付;且如被告係 請求代替給付,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並無不同意 之權。反之,原告並無代替權,其應仍為原定之給付,被 告並無接受原告片面提出之代替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選擇之債,且原告有選擇權云云,自 不足採。 3、次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原定給付義務之清償期限業於102 年12月30日屆至,惟其迄未清償被告2,000萬元借款及利 息,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全民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之資產證明予被告用供抵償,惟為被告所拒絕, 並表示不同意以上開公司之股份代替原定2,000萬元之給 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應為原定之給付。然被告原 定2,000萬元及利息之給付已屆清償期限而迄未受償,故 被告以該原定給付為原因關係而受領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自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債務清償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尚不存在等語 ,即乏所據,洵無足採。又原告既尚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未 償,則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而聲請本票裁定, 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 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無論 依契約文義或立約人之真意,均應認原告無代替權,被告 如不同意以原告名下所有全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份抵償 借款2,000萬元及利息時,原告仍應為原定給付。又系爭 本票既已屆清償期,而原告迄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 因關係,自可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屬任意之債 ,該任意之債之代替權亦屬被告,故兩造關於協議書中利息 之計算方式及全民公司股權價值等,及兩造其餘主張、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 │附表: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年利率│ 票 號 │備註│ │ │ │(新 台 幣)│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1 年12月14日│20,0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 6% │ 505303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