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竹東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維展即張明池
相 對 人 鄭依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
七八四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
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三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
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服務之乾弘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3分之1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841號
受理在案。惟
系爭本票與之前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224
號、23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均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賭債所
簽發,聲請人前於雲林地方法院有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該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37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且本票牽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經該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業已向本院
民事庭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為恐於
前揭判決確定前因本件強制執行致受有損害,請准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該院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37841號清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
執行命
令實施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
,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竹
東簡字第153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
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
額,以聲請人所提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節
尚非
繁雜,預估至判決確定為止,需時約2年
期間,是
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綜合各該判斷因素,認為擔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42,000元(計算式:350,000x
6 %x2=42,000)為擔保,始屬允洽,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