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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東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維展即張明池 相 對 人 鄭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 七八四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 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服務之乾弘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3分之1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841號 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與之前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224 號、23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均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賭債所 簽發,聲請人前於雲林地方法院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該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37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且本票牽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經該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為恐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因本件強制執行致受有損害,請准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該院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37841號清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執行命 令實施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 ,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竹 東簡字第153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 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 額,以聲請人所提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節尚非 繁雜,預估至判決確定為止,需時約2年期間,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綜合各該判斷因素,認為擔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42,000元(計算式:350,000x 6 %x2=42,000)為擔保,始屬允洽,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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