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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東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梁嘉玲 被   告 林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鄉○○ 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不慎撞擊原 告住家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全部毀損,鐵捲門後方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及左側 鈑金凹陷、車燈等亦多處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鐵捲門安全裝 置費用新臺幣(下同)37,7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2,200元 、工作損失3,780元,代步費每天200元,總計63,730元,且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結帳試算表、名廣捲門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宏達工業社 統一發票、宏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足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未領有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此有調查筆錄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 分別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先;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情、視 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足見依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失控衝撞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及鐵捲門內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足徵被 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鐵捲門及鐵捲門內之系爭車輛有 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鐵捲門費用37,750元及系 爭車輛費用22,200元,並提出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 帳試算表、結帳工單、名廣捲門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 發票、宏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40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鐵捲門係99年9月交 屋使用,且鐵捲門部分支出紅外線費用、鐵門軌道變形費用 計37,500元(27,000+5,500+5,000=37,500),系爭車輛 部分則支出修理費21,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 件鐵捲門及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應分別為37,500元、21,200元 (其中工資部分為9,600元、零件部分為11,600元,有結帳 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 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 舊率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本件鐵捲門使用(99年9 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29日),實際已使用3年 10月餘,以3年11月計算;系爭車輛則係於89年7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 3年7月29日)已使用逾14年,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修復電捲 門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22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60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760元(計算式:1,160+9,600 =10,760)。 ㈣、原告請求請假工作損失3,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件於103年7月29日取消加班,損失 加班費用共計2,710元、同年8月8日3小時休假費用408元、9 月5日休假費用5小時680元等情,提出員工出勤及請假紀錄 、薪資單為證,參酌原告於103年7月29日案發當日確有處理 車輛修復等善後事項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同年 8月8日3小時休假費用408元、9月5日休假費用5小時680元, 尚難認其請休假係因本件事故使然,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 告任職之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自103 年7月29日至103年10月29日請假假別為休假(即年度特別休 假),無扣薪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0月29日103欣銓字第13 1號函暨檢付之請假紀錄可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每天200元(見本院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支出 上班等代步車費每日2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於往返上班等地點,確有以車代步必要,系爭車輛 修復實際日數共計8日,有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營業所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每日200元計算, 尚稱允當,總計1,6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986元(計算式:15,226+10,760+2,710元+1 ,600元=30,2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 │電捲門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7,500×0.206=7,725 │ ├──────┼─────────────────────┤ │第二年折舊 │(37,500-7,725)×0.206=6,134 │ ├──────┼─────────────────────┤ │第三年折舊 │(37,500-7,725 -6,134 )×0.206 =4,870 │ ├──────┼─────────────────────┤ │第四年折舊 │(37,500-7,725 -6,134 -4,870 )×0.206 │ │ │×11/12=3,54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7,500-7,725-6,134-4,870 -3,54│ │ │5 =15,22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1,600×0.369=4,280 │ ├─────┼─────────────────────────┤ │第二年折舊│(11,600-4,280)×0.369=2,701 │ ├─────┼─────────────────────────┤ │第三年折舊│(11,600-4,280-2,701)×0.369=1,704 │ ├─────┼─────────────────────────┤ │第四年折舊│(11,600-4,280-2,701-1,704)×0.369=1,076 │ ├─────┼─────────────────────────┤ │第五年折舊│(11,600-4,280-2,701-1,704-1,076)×0.369 =67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1,600-4,280-2,701-1,000-000-000=1,16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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