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俊銘
訴訟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美螢律師
林宥均律師
被 告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李素慧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給付簽約金事件,於民國
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初寄履歷表至被告公司應徵,於102年2月4
日接獲被告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電子郵件,內容為聘
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天線研發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
)178,000元以及簽約金50萬元等薪資條件。原告同意接受
,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於
翌日即102年2月5 日至被
告公司報到上班,故
兩造已成立
僱傭契約。
㈡
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
所載系爭簽約金50萬元部分,
雖無書面約定先付或後付,
惟業界均有先付之習慣以吸引人
才就任,且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信龍於原告到任時,亦曾口頭
告知下星期給付系爭簽約金,然無論先付或後付,被告均應
給付系爭簽約金。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並未約定任職滿1年始可領取系爭簽約金50萬元。
⒉被告並未提出勞動契約書予原告,原告未曾簽署勞動契約書
,無從知悉其內條款,故原告不受
拘束。
⒊原告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日期為102年2月5日。由於同月9日
星期六起為農曆春節長假,原告為體恤被告,
乃主動表明農
曆春節假期不支領薪資,此無礙原告於102年2月5 日報到上
班之事實。故原告於102年5月9日離職,已屆滿3個月之試用
期間。況以原告資歷及被告再三請託留任以觀,
核與「試用
期間」制度設計有別,是該試用期間條件是否
適用原告,尚
有待商榷。
⒋原告雖未於報到當日繳交勞健保轉出單、體格檢查表,然原
告已於數日後補繳,既經提出,仍應回溯至報到當日,視為
已完成報到手續。
㈣綜上,原告
迄至102年5月9 日離職,被告均未給付系爭簽約
金5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確有約定系爭簽約金50萬元,然兩造口頭約定需任
職滿1年,且需簽署勞動契約書始能領取。然原告到職不到1
個月,即表明無法適應被告公司,並主動於102年2月底口頭
請辭,因其確定不簽署勞動契約書,即任職滿1 年之條件。
原告未滿1 年即離職,亦未簽署勞動契約書,故被告無須給
付系爭簽約金50萬元。
㈡原告正式到職日期為102年2月18日,並
非102年2月5 日。原
告報到當日,未依「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所載應提出勞/
健保轉出單與體格檢查表等文件,是原告未依上開通知書提
出應備文件,即未能完成報到與聘用程序。且原告未於102
年2月5日報到上班,也未簽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故
「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失效。
㈢系爭簽約金之文義,指雙方簽署契約,在契約成立前提下,
由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錢,由於原告並未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書
面契約,故無請求系爭簽約金之權利。
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到職至同年5月9日離職,在職期間未滿
3 個月,仍在新人試用期間內,並非被告正職員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2年2月4 日寄送之
電子郵件
暨所附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原告之員工基
本資料表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5月9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4 日電子郵件附件「新進人員錄取通知
書」之形式、實質真正。
㈢原告報到當日未繳勞健保轉出單及體檢表。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報到並已就職,依據兩造
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即有給付系爭簽約金50萬元之義務,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簽約金
給付之方式為何?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首就文義觀之契約內容是否足
以顯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
彼此雙方真意。所謂探求彼此真意,可分從:當事人雙方締
約背景等事實,如彼此磋商過程談及之內容及細節,以瞭解
當事人締約之目的;次藉由同質契約約款,以明相類契約雙
方應負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內涵。
揆之契約訂定必雙方各享權利、各負義務,彼此權利義務對
等並相當,此乃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
苟其中一方所享權利
大於所負義務;或其權利顯然優於
對造之權利,此乃雙方權
利義務不對等,即非理性當事人之所願,自無由締結不利己
之契約,始符常理及經驗法則。惟當事人之一方如自願承受
該不利益,此屬反常之例外情形,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
自應明定以杜爭議。從而,契約約款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已
明或解釋真意後已屬相當,即不得反此而片面選擇部分約款
作有利於己之解釋。
㈡
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2月4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新進人員錄
取通知書」內容如下:「經複審結果,本公司決定錄用台端
為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員,並知會薪資條件如下:
部門/職稱:天線研發副總
一、薪資:月薪178,000元整/月薪。年薪2,500,000元整。
簽約金500,000元整。認股權證第一年100張,第二年
100張。
二、報到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星期一上午9:00整。
三、除本通知書外、請一併
攜帶下列資料向本公司人資處報
到:
⑴國民身分證、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各乙份、
⑵兆豐銀行(限本人)帳戶存摺影本乙份、
⑶最近半年內2吋正面半身相片三張、
⑷前公司離職證明單、
⑸前公司最近一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
⑹檢附公立醫院最近三個月之體檢表、
⑺勞、健保轉出單、
⑻退伍令影本。
以上資料,請悉數於報到時備妥並繳交,上述任一項資料
缺少者,將無法完成本公司報到/聘用程序。
四、報到地點: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
五、注意事項:
⑴依本公司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
用3個月。
⑵本公司薪資應予保密,請勿告訴他人,以免降等並減薪
10﹪。
⑶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本公司人資處聯絡:(略)。
⑷如同意接受聘任,請於102年2月4日前,先以E-mail回
覆(略)。逾期回覆,則此通知書視為無效。
本人同意上述條件並於102年2月5日報到上班簽名:_」
。
⒉原告於102年2月5日報到:
自上開內容觀之,此為被告『錄取』原告,通知原告應於10
2年2月4日前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於102年2月5日報到始完成
錄取程序。佐以原告提出其於102年2月4 日之電子郵件回覆
,有該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證人
即被告之前員工林美足於本院
結證:伊第一次見到原告是去
年農曆過年前,是由總經理Simon 引見,原告找研發部門開
會討論未來計劃,地點在被告公司會議室,現場有員工威廉
、VINCENT、寶弟、ANDY、寶哥,大約有5、6 個人以上,其
中一個姓名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
足證原告
已於102年2月5日報到。
⒊原告於報到時未繳納勞健保轉出單及體檢表,無礙實際報到
事實:
原告
自承報到當日未繳納勞健保轉出單及體檢表等語,被告
抗辯此不符報到與聘用程序等語。惟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
知書」內:「三」所載之『應備文件』,並未涉及『
報酬給
付』或『勞務內容』,核其性質,為被告決定是否錄用之裁
量事項,
而非僱傭契約之內容,應屬可得補正事項。
申言之
,如被告認原告報到當日未檢附齊備文件而不欲錄用,自可
以『應備文件』欠缺為由而不予錄用,如准許原告任職,兩
造僱傭契約關係即已實際成立生效,顯示准許補正上開欠缺
至明。蓋以報到係為完成聘用程序,既經正式任職,報到程
序即非所重。從而,原告確實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5月9
日任職,顯見被告認上開欠缺文件可資補正,自不得以原告
報到未檢附齊備文件為由而否認已成立生效之僱傭關係。另
被告辯稱原告未簽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故「新進人
員錄取通知書」失效等語,然該通知書為被告所有,迄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故其所辯,已非無疑;且該通
知書為程序事項,並
非不得補正,縱未簽署,亦因原告任職
而補正。故被告上開辯解,委難採信。是原告已於102年2月
5日完成報到程序。
⒋系爭簽約金50萬元給付之方式:
①系爭簽約金50萬元給付之目的:
觀之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內之「一」:薪資區分為
月薪、年薪、簽約金、認股權證,此屬『報酬』約定,為僱
傭契約必要之點應無疑義。其次,系爭簽約金係獨立於月薪
及年薪之外之整筆給付,佐以月薪178,000 元非低,而系爭
簽約金50萬元,相當於月薪178,000之3倍,
益徵此非貼補月
薪之目的,兩者給付目的自屬有別。被告主張上開系爭簽約
金為
競業禁止之補償等語,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署之「
員工同意書」,其中第2條為保密義務、第9條為競業禁止、
第10 條為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172、174、175頁),可知
該「員工同意書」已包含競業禁止之規範,如有違反,依第
10條約定,除賠償所受損害、交還所得利益之外,尚須賠償
36個月
違約金。互核被告提出之以原告為
受僱人之勞動契約
書第7條記載,被告於102年3月5 日薪資發放日提供500,000
元等語,比較另一份他人為受僱人之勞動契約書記載補償金
之發放係以工作滿1 年為期,兩者顯然有別。故為防原告競
業禁止已有上開「員工同意書」之拘束,又自被告提出之2
份勞動契約書亦有上開歧異,是系爭簽約金給付之目的應非
競業禁止之補償,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為延攬人才之目的較值可採。
②原告應受試用3個月之拘束:
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內之「五」注意事項下之⑴依
本公司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用3 個
月等記載,此為『勞務內容』,屬新進員工之義務,應屬僱
傭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其係受延攬,而不受該約定之拘
束等語,已然違反上開約定之文義。又職場能力除個人工作
能力外,尚有適應、溝通、協調等能力,非經實際任職,無
由得知該人之各項能力,原告雖有其專業,然職場乃群策群
力之結合,非恃一人即可完成,試用有實務之必要,原告不
得自立於外。倘被告認原告無試用之必要,即無留存上開約
定之理。故原告主張不受試用3個月拘束,
難認有理。
③系爭簽約金50萬元之取得應符合試用3個月之條件:
⑴綜觀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全部內容,原告權利除月
薪178,000元外,尚有系爭簽約金50萬元,如排除「應試用3
個月」之條件,無異享有權利而無義務,揆之
前揭說明,
核
屬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有違契約平等。再以該薪資
條件堪稱優渥,又以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之目的意在延攬,
自當希望原告長久服務,非僅短暫工作而已。是上開試用期
間僅以3 個月為期,核與被告上開締約之目的非但無扞格,
更屬有利原告之條件。另以試用期滿即3 個月計算每月所得
為344,667 元實屬非低(計算式:月薪178,000元+系爭簽約
金50萬元/3月=344,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
爭簽約金之取得應符合試用3個月之條件,應屬合理。
⑵再以系爭簽約金50萬元及上開試用3 個月之條件同時併存於
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之內,
揆諸前揭說明,解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不得割裂任擇有利於己之片段;佐以兩造締約
之目的,亦無排除試用3 個月條件之理;再權衡兩造互負之
權利義務,該試用3 個月之條件相當課與原告之義務,此與
原告得享有除月薪以外,尚有系爭簽約金之權利,方稱相當
,否則,徒有系爭簽約金之權利,而無何義務,實違契約對
等原則。故被告抗辯原告領取系爭簽約金應符合試用3 個月
期滿等語,
堪認可採。
④原告其他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試用期間並無區分正職或非正職員工之差異,且其
請辭後,被告慰留之舉,證明被告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見解
無涉,亦即本院並非以原告是否取
得正職員工或僱傭契約未終止作為系爭簽約金取得之條件。
而其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爭議,該案件事實為勞工在試用期間遭受
職業災害後經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應與本件爭議無涉。又原
告以業界均有先付之習慣等語,惟習慣法係以法律所未規定
者為前提,本件依「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內容所載,已徵
系爭簽約金有以試用3 個月為期之條件,自應以契約內容為
據。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另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信龍口頭
承諾到任之下星期給付系爭簽約金等語,然證人林信龍證詞
不足以證明有上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⑤被告其他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簽約金應符合任職滿1 年,且需簽署勞動契約
書等語,觀之證人林信龍於本院結證:伊與原告談簽約金的
條件是原告必需在公司任職滿1年才能領取,如未滿1年,必
需退還全額簽約金。其與原告面試後,再以e-mail溝通條件
,伊在e-mail上也有註明簽約金需要任滿1 年才能領取,且
任滿1年這件事還是原告提醒伊沒有在e-mail上註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或證人林信龍並未提出電子郵
件註明簽約金任滿1 年始可領取之證據供參。證人林信龍雖
代表公司與原告磋商締約條件,然磋商過程條件
尚非確定,
最終確定應以公司為名義出具之文書作為僱傭契約內容,是
證人林信龍證述所提之條件,並無書面證明,亦未見於上開
「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之內,委難憑採。另被告提出以原
告為受僱人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條記載「任職1年」為證
,然上開勞動契約書未經原告簽署,自不得拘束之。另被告
辯以原告拒絕簽署等語,並未舉證以明,亦無可採。綜上,
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係由被告公司名義寄出,自應以
上開文件解釋兩造之權利義務。綜觀其前後內容,並無記載
系爭簽約金任滿1 年及簽署勞動契約書等條件,故被告上開
抗辯,委難採信。另被告以原告未簽署任何契約,故不符合
「簽約金」之文義等語,惟契約之訂定本不以書面為限,口
頭約定亦可成立契約,被告上開抗辯應屬誤解。
⒌原告未滿試用3個月條件而不符領取系爭簽約金:
①兩造
合意以102年2月18日為就職上班日: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2月5日
報到,業如上述,惟報到與就職係屬二事,蓋以報到為錄用
與否之程序,雖經錄用,但就職時間非不可另行約定。觀之
原告提出之回覆錄用電子郵件內容:「請代為轉達Simon,
我會在明天102年2月5日早上9點以會客方式報到,我與Simo
n提過,過年前我報到與工程師詳談瞭解情況及相關RD 事宜
,正式報到時間應該是2月18日,過完農曆年。...我也慨然
幫助Simon ,過年前的幫忙一律不計薪酬,等年後正式上班
在開始,大家彼此先適應,也讓我有時間去辦理相關文件..
」之記載,自原告『正式報到時間應該是2 月18日』、『年
後正式上班』、『過年前的幫忙一律不計薪酬』等語,足見
原告係以102年2月18日為正式上班日,而102年2月5 日後至
同月18日前為幫忙性質,並非「上班」至明。次從被告提出
原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檢核表、員工報
到檢核表、請假卡及離職證明書,任職日期均記載為102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75、77 頁),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
自102年2月18日就職,是兩造就102年2月18日為就職日之意
思表示
合致,
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5 日報到即上班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以當日在被告公司進行介紹及會談直至中午結束等語為
由,主張其當日報到即上班等語。然上班應符合上班規定,
諸如既定時間或既定內容,觀之原告於102年2月5 日報到後
於當日中午離開,應非一般認知之下班時間甚明。又原告以
102年2月9 日星期六起為農曆春節長假,為體恤被告,乃主
動表明農曆春節假期不支領薪資等語,經本院詢問102年2月
6日至同月8日之上班日有無上班,原告自陳:「沒有,是林
信龍總經理跟我說這是彈性上班」等語,是原告無薪資係因
未上班之故,而其所謂之彈性上班長達3 日,亦有別常情認
知,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實難可採。準此,
原告之就職上班日應以102年2月18日起算。
③原告未滿試用3個月條件而不符領取系爭簽約金:
公司「試用」制度應以正式上班日為起算,蓋試用既以評價
受僱人之專業、適應、溝通等能力,自應於正式上班始有評
價之可能。故報到而未上班,即非「試用」。準此,原告試
用3 個月應以其正式就職上班日即102年2月18日起算足堪可
採。從而,原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5月9 日離職止,
有上開離職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就
職期間未滿3個月,堪認可信。故原告未滿試用3個月條件而
不符領取系爭簽約金資格,即堪憑採。
㈢準此,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