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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林宥均律師 被   告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李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給付簽約金事件,於民國 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初寄履歷表至被告公司應徵,於102年2月4 日接獲被告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電子郵件,內容為聘 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天線研發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 )178,000元以及簽約金50萬元等薪資條件。原告同意接受 ,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於翌日即102年2月5 日至被 告公司報到上班,故兩造已成立僱傭契約。 ㈡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所載系爭簽約金50萬元部分, 雖無書面約定先付或後付,惟業界均有先付之習慣以吸引人 才就任,且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信龍於原告到任時,亦曾口頭 告知下星期給付系爭簽約金,然無論先付或後付,被告均應 給付系爭簽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並未約定任職滿1年始可領取系爭簽約金50萬元。 ⒉被告並未提出勞動契約書予原告,原告未曾簽署勞動契約書 ,無從知悉其內條款,故原告不受拘束。 ⒊原告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日期為102年2月5日。由於同月9日 星期六起為農曆春節長假,原告為體恤被告,乃主動表明農 曆春節假期不支領薪資,此無礙原告於102年2月5 日報到上 班之事實。故原告於102年5月9日離職,已屆滿3個月之試用 期間。況以原告資歷及被告再三請託留任以觀,核與「試用 期間」制度設計有別,是該試用期間條件是否適用原告,尚 有待商榷。 ⒋原告雖未於報到當日繳交勞健保轉出單、體格檢查表,然原 告已於數日後補繳,既經提出,仍應回溯至報到當日,視為 已完成報到手續。 ㈣綜上,原告迄至102年5月9 日離職,被告均未給付系爭簽約 金5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確有約定系爭簽約金50萬元,然兩造口頭約定需任 職滿1年,且需簽署勞動契約書始能領取。然原告到職不到1 個月,即表明無法適應被告公司,並主動於102年2月底口頭 請辭,因其確定不簽署勞動契約書,即任職滿1 年之條件。 原告未滿1 年即離職,亦未簽署勞動契約書,故被告無須給 付系爭簽約金50萬元。 ㈡原告正式到職日期為102年2月18日,並非102年2月5 日。原 告報到當日,未依「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所載應提出勞/ 健保轉出單與體格檢查表等文件,是原告未依上開通知書提 出應備文件,即未能完成報到與聘用程序。且原告未於102 年2月5日報到上班,也未簽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故 「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失效。 ㈢系爭簽約金之文義,指雙方簽署契約,在契約成立前提下, 由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錢,由於原告並未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書 面契約,故無請求系爭簽約金之權利。 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到職至同年5月9日離職,在職期間未滿 3 個月,仍在新人試用期間內,並非被告正職員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2年2月4 日寄送之 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原告之員工基 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5月9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4 日電子郵件附件「新進人員錄取通知 書」之形式、實質真正。 ㈢原告報到當日未繳勞健保轉出單及體檢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報到並已就職,依據兩造 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即有給付系爭簽約金50萬元之義務,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簽約金 給付之方式為何?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首就文義觀之契約內容是否足 以顯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 彼此雙方真意。所謂探求彼此真意,可分從:當事人雙方締 約背景等事實,如彼此磋商過程談及之內容及細節,以瞭解 當事人締約之目的;次藉由同質契約約款,以明相類契約雙 方應負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內涵。 揆之契約訂定必雙方各享權利、各負義務,彼此權利義務對 等並相當,此乃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苟其中一方所享權利 大於所負義務;或其權利顯然優於對造之權利,此乃雙方權 利義務不對等,即非理性當事人之所願,自無由締結不利己 之契約,始符常理及經驗法則。惟當事人之一方如自願承受 該不利益,此屬反常之例外情形,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 自應明定以杜爭議。從而,契約約款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已 明或解釋真意後已屬相當,即不得反此而片面選擇部分約款 作有利於己之解釋。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2月4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新進人員錄 取通知書」內容如下:「經複審結果,本公司決定錄用台端 為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員,並知會薪資條件如下: 部門/職稱:天線研發副總 一、薪資:月薪178,000元整/月薪。年薪2,500,000元整。 簽約金500,000元整。認股權證第一年100張,第二年 100張。 二、報到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星期一上午9:00整。 三、除本通知書外、請一併攜帶下列資料向本公司人資處報 到: ⑴國民身分證、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各乙份、 ⑵兆豐銀行(限本人)帳戶存摺影本乙份、 ⑶最近半年內2吋正面半身相片三張、 ⑷前公司離職證明單、 ⑸前公司最近一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 ⑹檢附公立醫院最近三個月之體檢表、 ⑺勞、健保轉出單、 ⑻退伍令影本。 以上資料,請悉數於報到時備妥並繳交,上述任一項資料 缺少者,將無法完成本公司報到/聘用程序。 四、報到地點: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 五、注意事項: ⑴依本公司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 用3個月。 ⑵本公司薪資應予保密,請勿告訴他人,以免降等並減薪 10﹪。 ⑶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本公司人資處聯絡:(略)。 ⑷如同意接受聘任,請於102年2月4日前,先以E-mail回 覆(略)。逾期回覆,則此通知書視為無效。 本人同意上述條件並於102年2月5日報到上班簽名:_」 。 ⒉原告於102年2月5日報到: 自上開內容觀之,此為被告『錄取』原告,通知原告應於10 2年2月4日前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於102年2月5日報到始完成 錄取程序。佐以原告提出其於102年2月4 日之電子郵件回覆 ,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證人 即被告之前員工林美足於本院結證:伊第一次見到原告是去 年農曆過年前,是由總經理Simon 引見,原告找研發部門開 會討論未來計劃,地點在被告公司會議室,現場有員工威廉 、VINCENT、寶弟、ANDY、寶哥,大約有5、6 個人以上,其 中一個姓名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足證原告 已於102年2月5日報到。 ⒊原告於報到時未繳納勞健保轉出單及體檢表,無礙實際報到 事實: 原告自承報到當日未繳納勞健保轉出單及體檢表等語,被告 抗辯此不符報到與聘用程序等語。惟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 知書」內:「三」所載之『應備文件』,並未涉及『報酬給 付』或『勞務內容』,核其性質,為被告決定是否錄用之裁 量事項,而非僱傭契約之內容,應屬可得補正事項。申言之 ,如被告認原告報到當日未檢附齊備文件而不欲錄用,自可 以『應備文件』欠缺為由而不予錄用,如准許原告任職,兩 造僱傭契約關係即已實際成立生效,顯示准許補正上開欠缺 至明。蓋以報到係為完成聘用程序,既經正式任職,報到程 序即非所重。從而,原告確實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5月9 日任職,顯見被告認上開欠缺文件可資補正,自不得以原告 報到未檢附齊備文件為由而否認已成立生效之僱傭關係。另 被告辯稱原告未簽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故「新進人 員錄取通知書」失效等語,然該通知書為被告所有,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故其所辯,已非無疑;且該通 知書為程序事項,並非不得補正,縱未簽署,亦因原告任職 而補正。故被告上開辯解,委難採信。是原告已於102年2月 5日完成報到程序。 ⒋系爭簽約金50萬元給付之方式: ①系爭簽約金50萬元給付之目的: 觀之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內之「一」:薪資區分為 月薪、年薪、簽約金、認股權證,此屬『報酬』約定,為僱 傭契約必要之點應無疑義。其次,系爭簽約金係獨立於月薪 及年薪之外之整筆給付,佐以月薪178,000 元非低,而系爭 簽約金50萬元,相當於月薪178,000之3倍,益徵此非貼補月 薪之目的,兩者給付目的自屬有別。被告主張上開系爭簽約 金為競業禁止之補償等語,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署之「 員工同意書」,其中第2條為保密義務、第9條為競業禁止、 第10 條為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172、174、175頁),可知 該「員工同意書」已包含競業禁止之規範,如有違反,依第 10條約定,除賠償所受損害、交還所得利益之外,尚須賠償 36個月違約金。互核被告提出之以原告為受僱人之勞動契約 書第7條記載,被告於102年3月5 日薪資發放日提供500,000 元等語,比較另一份他人為受僱人之勞動契約書記載補償金 之發放係以工作滿1 年為期,兩者顯然有別。故為防原告競 業禁止已有上開「員工同意書」之拘束,又自被告提出之2 份勞動契約書亦有上開歧異,是系爭簽約金給付之目的應非 競業禁止之補償,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為延攬人才之目的較值可採。 ②原告應受試用3個月之拘束: 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內之「五」注意事項下之⑴依 本公司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用3 個 月等記載,此為『勞務內容』,屬新進員工之義務,應屬僱 傭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其係受延攬,而不受該約定之拘 束等語,已然違反上開約定之文義。又職場能力除個人工作 能力外,尚有適應、溝通、協調等能力,非經實際任職,無 由得知該人之各項能力,原告雖有其專業,然職場乃群策群 力之結合,非恃一人即可完成,試用有實務之必要,原告不 得自立於外。倘被告認原告無試用之必要,即無留存上開約 定之理。故原告主張不受試用3個月拘束,難認有理。 ③系爭簽約金50萬元之取得應符合試用3個月之條件: ⑴綜觀上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全部內容,原告權利除月 薪178,000元外,尚有系爭簽約金50萬元,如排除「應試用3 個月」之條件,無異享有權利而無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核 屬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有違契約平等。再以該薪資 條件堪稱優渥,又以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之目的意在延攬, 自當希望原告長久服務,非僅短暫工作而已。是上開試用期 間僅以3 個月為期,核與被告上開締約之目的非但無扞格, 更屬有利原告之條件。另以試用期滿即3 個月計算每月所得 為344,667 元實屬非低(計算式:月薪178,000元+系爭簽約 金50萬元/3月=344,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 爭簽約金之取得應符合試用3個月之條件,應屬合理。 ⑵再以系爭簽約金50萬元及上開試用3 個月之條件同時併存於 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之內,揆諸前揭說明,解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不得割裂任擇有利於己之片段;佐以兩造締約 之目的,亦無排除試用3 個月條件之理;再權衡兩造互負之 權利義務,該試用3 個月之條件相當課與原告之義務,此與 原告得享有除月薪以外,尚有系爭簽約金之權利,方稱相當 ,否則,徒有系爭簽約金之權利,而無何義務,實違契約對 等原則。故被告抗辯原告領取系爭簽約金應符合試用3 個月 期滿等語,堪認可採。 ④原告其他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試用期間並無區分正職或非正職員工之差異,且其 請辭後,被告慰留之舉,證明被告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無涉,亦即本院並非以原告是否取 得正職員工或僱傭契約未終止作為系爭簽約金取得之條件。 而其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爭議,該案件事實為勞工在試用期間遭受 職業災害後經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應與本件爭議無涉。又原 告以業界均有先付之習慣等語,惟習慣法係以法律所未規定 者為前提,本件依「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內容所載,已徵 系爭簽約金有以試用3 個月為期之條件,自應以契約內容為 據。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另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信龍口頭 承諾到任之下星期給付系爭簽約金等語,然證人林信龍證詞 不足以證明有上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⑤被告其他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簽約金應符合任職滿1 年,且需簽署勞動契約 書等語,觀之證人林信龍於本院結證:伊與原告談簽約金的 條件是原告必需在公司任職滿1年才能領取,如未滿1年,必 需退還全額簽約金。其與原告面試後,再以e-mail溝通條件 ,伊在e-mail上也有註明簽約金需要任滿1 年才能領取,且 任滿1年這件事還是原告提醒伊沒有在e-mail上註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或證人林信龍並未提出電子郵 件註明簽約金任滿1 年始可領取之證據供參。證人林信龍雖 代表公司與原告磋商締約條件,然磋商過程條件尚非確定, 最終確定應以公司為名義出具之文書作為僱傭契約內容,是 證人林信龍證述所提之條件,並無書面證明,亦未見於上開 「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之內,委難憑採。另被告提出以原 告為受僱人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條記載「任職1年」為證 ,然上開勞動契約書未經原告簽署,自不得拘束之。另被告 辯以原告拒絕簽署等語,並未舉證以明,亦無可採。綜上, 該「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係由被告公司名義寄出,自應以 上開文件解釋兩造之權利義務。綜觀其前後內容,並無記載 系爭簽約金任滿1 年及簽署勞動契約書等條件,故被告上開 抗辯,委難採信。另被告以原告未簽署任何契約,故不符合 「簽約金」之文義等語,惟契約之訂定本不以書面為限,口 頭約定亦可成立契約,被告上開抗辯應屬誤解。 ⒌原告未滿試用3個月條件而不符領取系爭簽約金: ①兩造合意以102年2月18日為就職上班日: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2月5日 報到,業如上述,惟報到與就職係屬二事,蓋以報到為錄用 與否之程序,雖經錄用,但就職時間非不可另行約定。觀之 原告提出之回覆錄用電子郵件內容:「請代為轉達Simon, 我會在明天102年2月5日早上9點以會客方式報到,我與Simo n提過,過年前我報到與工程師詳談瞭解情況及相關RD 事宜 ,正式報到時間應該是2月18日,過完農曆年。...我也慨然 幫助Simon ,過年前的幫忙一律不計薪酬,等年後正式上班 在開始,大家彼此先適應,也讓我有時間去辦理相關文件.. 」之記載,自原告『正式報到時間應該是2 月18日』、『年 後正式上班』、『過年前的幫忙一律不計薪酬』等語,足見 原告係以102年2月18日為正式上班日,而102年2月5 日後至 同月18日前為幫忙性質,並非「上班」至明。次從被告提出 原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檢核表、員工報 到檢核表、請假卡及離職證明書,任職日期均記載為102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75、77 頁),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 自102年2月18日就職,是兩造就102年2月18日為就職日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5 日報到即上班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以當日在被告公司進行介紹及會談直至中午結束等語為 由,主張其當日報到即上班等語。然上班應符合上班規定, 諸如既定時間或既定內容,觀之原告於102年2月5 日報到後 於當日中午離開,應非一般認知之下班時間甚明。又原告以 102年2月9 日星期六起為農曆春節長假,為體恤被告,乃主 動表明農曆春節假期不支領薪資等語,經本院詢問102年2月 6日至同月8日之上班日有無上班,原告自陳:「沒有,是林 信龍總經理跟我說這是彈性上班」等語,是原告無薪資係因 未上班之故,而其所謂之彈性上班長達3 日,亦有別常情認 知,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實難可採。準此, 原告之就職上班日應以102年2月18日起算。 ③原告未滿試用3個月條件而不符領取系爭簽約金: 公司「試用」制度應以正式上班日為起算,蓋試用既以評價 受僱人之專業、適應、溝通等能力,自應於正式上班始有評 價之可能。故報到而未上班,即非「試用」。準此,原告試 用3 個月應以其正式就職上班日即102年2月18日起算足堪可 採。從而,原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5月9 日離職止, 有上開離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就 職期間未滿3個月,堪認可信。故原告未滿試用3個月條件而 不符領取系爭簽約金資格,即堪憑採。 ㈢準此,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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