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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益 訴訟代理人 許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47,624 元,其中6,650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2,289 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38,685 自102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0,974 元,利息更正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1 部(102 年出廠之HONDA 廠牌 CR-Z款式);租期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 ,共計3 年;租金共計1,026,000 元,每月為1 期,每期 28,500元,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約定里程數 80,000公里,超過則每公里以3 元補償。詎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支付第4 期租金後,竟片面要求終止租約,而於同月 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違背約定致租賃關係提前終止,致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超出使用里程數為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 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3 年,約定使用里程數為80,000公里, 超過上開公里數之每公里維修補償金費用為3 元。被告於 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使用4 個月又7 日,應使用里程數為9,400 公里(計算式:每月應使用里 程數為80,000公里/36 月=2,222.2 公里。每日為80,000 公里/3年/365日=73.059公里。被告使用4 個月又7 日為 2,222.2 公里*4+73.059 公里*7=9,400 公里,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由於原告交付系爭租約標的予被告時之起租里程數為19公 里,被告交還時里程數為10,182公里數,扣除起租里程數 19公里及上開4 月又7 日應使用里程數9,400 公里,被告 超出之使用里程數為763 公里(計算式:10,182公里數-1 9 公里-9,400 公里=763 公里),補償金為2,289 元( 763 公里*3元=2,289 元)。 ⒉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 ①車價1,109,000 元+ 配件95,800元+ 短期保險37,848元+1 02年5 月23日牌照稅329 元+ 同日燃料費1,013 元+ 監理 站規費1,250 元+ 監理站選牌費2,015 元+102年下半年牌 照稅1,530 元+102年秋季燃料費2,400 元+ 新竹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價費3,000 元+ 和運租車拍賣服務費1,500 元=1,255,685 元。 ②系爭租約標的出售價款903,000元。 ③被告已繳納4 期租金合計114,000 元(計算式:28,500元 *4=114,000 元 )。 ④故折舊費用為238,685 元(計算式:1,255,685 元-903,0 00 元- 114,000元=238,685)。 ⒊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240,974 元(計算式:超出使用里程數 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 車輛折舊費用238,68 5 元=240,974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於之前兩造曾訂定類似之租賃契約3 份,建立終止契約補償三成之折舊費,因兩造合作良好,基 於誠信原則及習慣,前3 份租賃契約均已履約完畢,故本件 未就期前終止契約有特別約定。 ㈢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款、第12條、民法第1 條、 第148 條、第45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40,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起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就原告主張之租賃事實、系爭租約、交還租賃標的之里程 數為10,182公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 及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內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情均不爭執,惟 其已於102 年9 月18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依約給付租 金完畢,且於102 年9 月30日交還租賃標的。另102 年9 月 24日至同月30日共計7 日之租金6,650 元(計算式:每期 28,500元/30*7 =6,650 元)於103 年5 月5 日已支付予原 告。 ㈡就原告主張之答辯: ⒈系爭租賃契約所謂之「超出使用里程數補償」係指超過總里 程數80,000公里始需支付,其交還時未逾上開里程數,故無 需支付。 ⒉原告主張之車輛折舊費用為原告之營運成本,不應轉嫁由被 告負擔。被告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負支付租金、第5 條 第4 款返還車輛及第10條所列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非其所應 負之義務。 ⒊兩造之前雖曾訂立租賃契約,然契約關係各別,應各自認定 ,不應以之前租賃契約拘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訂定及終止、租賃標的於102 年9 月 30日返還、被告已支付4 期租金及自102 年9 月24日至同月 30日共計7 日之租金6,650 元、原告嗣後出售租賃標的及其 提出之文書資料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租賃合約書正本、長租客戶繳款明細表、車輛折舊費用238, 685 元計算式、發票5 紙、要保書、102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102 年(夏)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收據、『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102 年 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明細表、102 年下期使用牌照稅轉帳繳 納證明清單、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車輛買賣契約 書(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所受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 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超出使用里程數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部分: 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租賃標的物記載「約定里程:8000 0 公里PS超過每公里3 元」之文義,係以總里程數超過8000 0 公里為計算基礎;互核第5 條第4 款:本約期滿或終止時 ,甲方(即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 還乙方(即原告),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租賃標的物 未返還前,承租人應負履行本契約之全部義務,係約定系爭 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之返還義務,並未約定終止契約 時,總里程數按返還時點均攤之約定至明。復觀之系爭租賃 契約其他有關被告義務之約定,均無期前終止契約,總里程 數均攤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逸脫文義解釋範疇,並屬 不利被告之限制,原告就此並未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尚難 可採。 ⒉次就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部分: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9 條:乙方(即原告)應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 額(含每年牌照稅、燃料稅、檢驗費、領牌費)、保險之約 定,顯見法定稅額及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其次,第10條第 5 款:交通違規罰鍰、過路、橋費、車牌毀損或遺失之重領 牌規費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堪信僅有上述情形始由被告 負擔費用。復查系爭租賃契約就原告前揭主張之各項費用均 無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⒊原告主張請求權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4 款、第12條 ,惟觀之第5 條第4 款,係指被告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 ,如未能返還,則負履行全部契約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已 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無該條所示之情。又第12條「本契約如 有未盡事宜,悉按誠實公平之方式解決,如因本契約而涉訟 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為管轄及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並非請求權之依據。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第456 條第1 項等規定均 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 之效力;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 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17年上字 第61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適用習慣係以法律未規定 為前提,非指「契約」未規定之情;再者,習慣法具有「客 觀性」、「長期性」及「普遍性」,即一般人普遍知悉且有 該情狀下即應為如此之確信,如係私人間之約定,自非他人 所得知悉。從而,原告執兩造前所訂定之契約作為習慣之主 張,核與上開規定有間,即屬無據。 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之系爭租賃契約 第5 條第4 款「本約期滿或終止」,足見兩造均有終止契約 之權利至明。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 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本件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又本件租賃 標的非不動產,並無民法第450 條第3 項適用之情。從而, 被告依約、依民法規定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再者,被告終 止契約後,原告就租賃標的可另有他用如再行出租,非必以 出售為唯一,縱使出售,亦非必然發生賠損,蓋以銷售能力 因人而異,是被告就原告如何處理租賃標的並無從預料,即 難以原告事後出售之損失逕自推認被告終止契約係以損害原 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③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2 條第1 、 2 項、第455 條所定,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 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同法 第456 條規定之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 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見解,可知民法第456 條第1 項之賠償請求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係依據契約及民法規定,均非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示之情,則原告前揭主 張之損害與租賃標的物本身有無受損無涉,核屬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所據,其依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款、第 12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第45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0,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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