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益
訴訟代理人 許明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47,624 元,其中6,650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其中2,289 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38,685 自102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0,974 元,利息更正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
等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1 部(102 年出廠之HONDA 廠牌
CR-Z款式);租期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
,共計3 年;租金共計1,026,000 元,每月為1 期,每期
28,500元,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約定里程數
80,000公里,超過則每公里以3 元補償。
詎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支付第4 期租金後,竟片面要求終止租約,而於同月
30日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違背約定致租賃關係提前終止,致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超出使用里程數為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
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3 年,約定使用里程數為80,000公里,
超過上開公里數之每公里維修補償金費用為3 元。被告於
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使用4 個月又7
日,應使用里程數為9,400 公里(計算式:每月應使用里
程數為80,000公里/36 月=2,222.2 公里。每日為80,000
公里/3年/365日=73.059公里。被告使用4 個月又7 日為
2,222.2 公里*4+73.059 公里*7=9,400 公里,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由於原告交付系爭租約標的予被告時之起租里程數為19公
里,被告交還時里程數為10,182公里數,扣除起租里程數
19公里及上開4 月又7 日應使用里程數9,400 公里,被告
超出之使用里程數為763 公里(計算式:10,182公里數-1
9 公里-9,400 公里=763 公里),補償金為2,289 元(
763 公里*3元=2,289 元)。
⒉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
①車價1,109,000 元+ 配件95,800元+ 短期保險37,848元+1
02年5 月23日
牌照稅329 元+ 同日燃料費1,013 元+ 監理
站規費1,250 元+ 監理站選牌費2,015 元+102年下半年牌
照稅1,530 元+102年秋季燃料費2,400 元+ 新竹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價費3,000 元+ 和運租車
拍賣服務費1,500
元=1,255,685 元。
②系爭租約標的出售價款903,000元。
③被告已繳納4 期租金合計114,000 元(計算式:28,500元
*4=114,000 元 )。
④故折舊費用為238,685 元(計算式:1,255,685 元-903,0
00 元- 114,000元=238,685)。
⒊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240,974 元(計算式:超出使用里程數
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 車輛折舊費用238,68
5 元=240,974 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由於之前
兩造曾訂定類似之租賃契約3
份,建立終止契約補償三成之折舊費,因兩造合作良好,基
於
誠信原則及習慣,前3 份租賃契約均已履約完畢,故本件
未就期前終止契約有特別約定。
㈢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款、第12條、
民法第1 條、
第148 條、第45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40,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起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就原告主張之租賃事實、系爭租約、交還租賃標的之里程
數為10,182公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
及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內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情均不爭執,
惟
其已於102 年9 月18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依約給付租
金完畢,且於102 年9 月30日交還租賃標的。另102 年9 月
24日至同月30日共計7 日之租金6,650 元(計算式:每期
28,500元/30*7 =6,650 元)於103 年5 月5 日已支付予原
告。
㈡就原告主張之答辯:
⒈系爭租賃契約所謂之「超出使用里程數補償」係指超過總里
程數80,000公里始需支付,其交還時未逾上開里程數,故無
需支付。
⒉原告主張之車輛折舊費用為原告之營運成本,不應轉嫁由被
告負擔。被告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負支付租金、第5 條
第4 款返還車輛及第10條所列之義務。原告之主張
非其所應
負之義務。
⒊兩造之前雖曾訂立租賃契約,然契約關係各別,應各
自認定
,不應以之前租賃契約
拘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訂定及終止、租賃標的於102 年9 月
30日返還、被告已支付4 期租金及自102 年9 月24日至同月
30日共計7 日之租金6,650 元、原告
嗣後出售租賃標的及其
提出之文書資料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租賃合約書
正本、長租客戶繳款明細表、車輛折舊費用238,
685 元計算式、發票5 紙、要保書、102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102 年(夏)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收據、『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102 年
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明細表、102 年下期使用牌照稅轉帳繳
納證明清單、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車輛
買賣契約
書(均影本)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所受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
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超出使用里程數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部分:
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租賃
標的物記載「約定里程:8000
0 公里PS超過每公里3 元」之文義,係以總里程數超過8000
0 公里為計算基礎;互核第5 條第4 款:
本約期滿或終止時
,甲方(即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
還乙方(即原告),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租賃標的物
未返還前,承租人應負履行本契約之全部義務,係約定系爭
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之返還義務,並未約定終止契約
時,總里程數按返還時點均攤之約定至明。復觀之系爭租賃
契約其他有關被告義務之約定,均無期前終止契約,總里程
數均攤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逸脫
文義解釋範疇,並屬
不利被告之限制,原告就此並未負
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尚難
可採。
⒉次就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部分: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9 條:乙方(即原告)應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
額(含每年牌照稅、燃料稅、檢驗費、領牌費)、保險之約
定,顯見法定稅額及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其次,第10條第
5 款:交通違規罰鍰、過路、橋費、車牌毀損或遺失之重領
牌規費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堪信僅有上述情形始由被告
負擔費用。復查系爭租賃契約就原告
前揭主張之各項費用均
無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⒊原告主張
請求權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4 款、第12條
,惟觀之第5 條第4 款,係指被告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
,如未能返還,則負履行全部契約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已
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無該條所示之情。又第12條「本契約如
有未盡事宜,悉按誠實公平之方式解決,如因本契約而涉訟
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為管轄及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並非請求權之依據。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第456 條第1 項等規定均
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
之效力;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
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17年上字
第61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是
適用習慣係以法律未規定
為前提,非指「契約」未規定之情;再者,習慣法具有「客
觀性」、「長期性」及「普遍性」,即一般人普遍知悉且有
該情狀下即應為如此之確信,如係私人間之約定,自非他人
所得知悉。從而,原告執兩造前所訂定之契約作為習慣之主
張,
核與上開規定有間,
即屬無據。
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之系爭租賃契約
第5 條第4 款「本約期滿或終止」,足見兩造均有終止契約
之權利至明。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
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本件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又本件租賃
標的非
不動產,並無民法第450 條第3 項適用之情。從而,
被告依約、依民法規定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再者,被告終
止契約後,原告就租賃標的可另有他用如再行出租,非必以
出售為唯一,縱使出售,亦非必然發生賠損,蓋以銷售能力
因人而異,是被告就原告如何處理租賃標的並無從預料,即
難以原告事後出售之損失逕自推認被告終止契約係以損害原
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③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2 條第1 、
2 項、第455 條所定,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
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
損
害賠償責任,屬一種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同法
第456 條規定之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
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見解,可知民法第456
條第1 項之賠償請求權性質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係依據契約及民法規定,均非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示之情,則原告前揭主
張之損害與租賃標的物本身有無受損
無涉,核屬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所據,其依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款、第
12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第45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0,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