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朱慶文 被   告 威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茹 訴訟代理人 官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萬德於民國102 年8 月底代表被告與其聯絡,委託 其施作湖口鄉陸軍542 旅官舍工程,包含泥作外牆粗底、外 牆防水、抿石工程,其於102 年9 月1 日施工,至同月26日 完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8,960 元,吳萬德已給 付20萬元,尚有238,960 元未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其施作系爭工程時,吳萬德告以陳報「威慶營造有限公司吳 萬德」即可進入營區,且吳萬德說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威慶公司)是其所有,營區工程均為其所承接,且工程驗收 均為吳萬德主導,亦稱發票不必先開立,故其相信吳萬德為 威慶公司老闆等語。 ㈢為此,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8,96 0 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係其委託吳萬德施作,並已交付吳萬德工程款,其 不認識原告,並其委託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有所爭執。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之估價單,係以「吳大哥湖口營區」 為對象,並非被告。再者,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 年5 月7 日函文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為李克茹、股東 為官瑞枝,均無「吳萬德」在內,是原告上開舉證委難證明 吳萬德受被告僱用,或為威慶公司負責人至明。 ⒉佐以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領工程款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 、46頁),該合約書上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 「新德鴻工程行」負責人「吳萬德」,收據載明已支付工程 材料款及工資,並有吳萬德之簽名等情,是被告主張其與吳 萬德間有承攬關係,非無可信。 ⒊另原告於審理期日表明不傳喚吳萬德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 38頁),是就卷內證據,實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準此,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