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朱慶文
被 告 威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克茹
訴訟代理人 官大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萬德於民國102 年8 月底代表被告與其聯絡,委託
其施作湖口鄉陸軍542 旅官舍工程,包含泥作外牆粗底、外
牆防水、抿石工程,其於102 年9 月1 日施工,至同月26日
完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8,960 元,吳萬德已給
付20萬元,尚有238,960 元未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其施作
系爭工程時,吳萬德告以陳報「威慶營造有限公司吳
萬德」即可進入營區,且吳萬德說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威慶公司)是其所有,營區工程均為其所承接,且工程驗收
均為吳萬德主導,亦稱發票不必先開立,故其相信吳萬德為
威慶公司老闆等語。
㈢為此,依據
承攬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8,96
0 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係其委託吳萬德施作,並已交付吳萬德工程款,其
不認識原告,並
非其委託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兩造存有
承攬契約關係,
惟被告有所爭執。
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之估價單,係以「吳大哥湖口營區」
為對象,並非被告。再者,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 年5 月7
日函文
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為李克茹、股東
為官瑞枝,均無「吳萬德」在內,是原告
上開舉證委難證明
吳萬德受被告僱用,或為威慶公司負責人至明。
⒉佐以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領工程款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 、46頁),該合約書上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
「新德鴻工程行」負責人「吳萬德」,收據載明已支付工程
材料款及工資,並有吳萬德之簽名
等情,是被告主張其與吳
萬德間有承攬關係,非無可信。
⒊另原告於審理
期日表明不傳喚吳萬德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
38頁),是就卷內證據,實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準此,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