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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紀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鑑 定費用:一、具備並提出執行運作設備與條件者,繳納鑑定費新 台幣伍萬元。二、不具備或未提出執行運作設備與條件者,繳納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逾期未繳納,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 程序辦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有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原告應 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 4年4月1日(104)中北法純字第04005號函在卷可稽,爰裁 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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