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紀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鑑
定費用:一、具備並提出執行運作設備與條件者,繳納鑑定費新
台幣伍萬元。二、不具備或未提出執行運作設備與條件者,繳納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逾期未繳納,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
程序辦理。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本件有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原告應
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
4年4月1日(104)中北法純字第04005號函在卷
可稽,
爰裁
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