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紀遠
被 告 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顯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
參照)。查
本件被告目
前之設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
非屬本院
轄區,惟原告主張
兩造係因
僱傭關係涉訟,且其債務履行地
主要地點在新竹地區,被告亦稱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
日至同年6月15日於竹北設有辦公室,有三位工程師在竹北
公室,偶爾1個月會下來竹北跟原告見面(見本院卷第25頁
),
是以竹北亦係契約履行地之一,稽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
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為91,100元(見本院
卷46至5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與原告口頭約定勞動契約,以月薪3
萬元聘請原告撰寫及修改程式,原告利用上班剩餘時間與假
日幫忙被告完成所謂之專案計畫,並約定每週回報進度,10
3年4月15日告知薪水會在5月5日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其間原
告不斷努力辛勤工作,並不定期回報工作進度,也提供半成
品供被告檢視,被告檢視後亦未提出任何
異議,然於領薪日
即103年5月5日,被告竟指稱原告不夠努力,因此會於103年
6月5日一併給予所積欠之薪資,
詎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請求
被告給付2個月又20天之薪資80,000元及
資遣費7,500元等,
共計91,100元。
㈡、兩造間確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於103年3月14日晚間要求原告
製作AHB DMA IP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更改AHB介面為AXI介面
,又於4月初更改原告工作內容為驗證USB CONTROLLER IP,
其為滿足雇主對勞工之指揮要素中的工作進行的指示與工作
種類的安排,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每日工作進度與上週進度
、下週預定進度,亦係滿足雇主對勞工之監督要素。原告基
於服從雇主威權,並無法拒絕或是更改工作內容,並按時繳
交報告,亦係滿足勞工對雇主有服從雇主權威的義務。就經
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並無成立公司,因此原告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
動。就組織從屬性而言,由於原告只負責該計畫的一部份(
從原始製作DMA IP到連接USB IP至SOC平台且驗證USB CONTR
OLLER IP),此計畫由數個工程師分擔完成,原告納入被告
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於
電子郵件曾提及…這個月費用…,上個月的前(錢,應是被
告筆誤)就下下次一起撥款給你等語,被告有提及『給予經
常性』,只是被告藉故推託,不願意給付薪資給原告。
㈢、本件專案計劃未完成非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被告所提交資
料缺陷太多,原告從一開始收到資料就不斷的更正被告資料
。由原告所提供之所有往來書信證明,拖延計畫進度乃是被
告所交予原告的資料不齊全或是有誤,讓原告花費許多時間
來找尋被告忘記給予資料的疏忽,或是廠商遺漏東西,而讓
廠商給予新版程式。原告提交往來書信證明已繳交多次成品
與半成品
記錄,因此被告仍須給付被告所謂之
承攬報酬。
㈣、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僅係約定成功報酬之關係,不具
勞僱契約中從屬性、報酬之經常給與性等特性。被告於103
年3月間委請原告驗證USB CONTROLLER IP事宜,係約定以2
個月之
期間內完成上開驗證事宜無條件而由被告個案給付成
功報酬,與勞僱契約僅單純勞務提供之性質迥異。被告稱其
於該期間內有在其他類似行業之公司任職,被告從未就其工
作時間、工作方式等對原告
予以指揮監督,亦無指揮監督之
權利,僅基於發包方式之
委任人立場希望原告能如期完成委
任事務之處理,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人格或經濟上從屬關係
,尚難因上開委託事宜產生僱傭關係。況所謂工資,除需具
有勞務
對價性外,尚需具備給與經常性,縱令原告與被告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若由台端前開USB CONTROLLER IP驗證事宜
則由被告公司支付報酬,該報酬充其量亦僅為單次約定之個
案,原告欲請求2個月工資,於法無據。被告未發給原告錄
取聘書,亦未簽立員工契約合同,亦登錄過相關勞健保資訊
,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不可能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在無約
定情況下,月付3萬元請原告兼職工作。被告公司並非不給
付委任專案開發費,實為該案未完成當時約定,被告雖曾於
電子郵件中稱:因我們公司若請外接專案要主管填寫完成日
期…,因案我們當初說要在這1個半月完成這個USB OTG驗證
,看是否能在這個月底完成…請務必在這月底完成我們才能
跟公司交代。此信件明示公司是委請外接專案給原告,亦須
完成進度才有辦法交代,亦才能撥款,此為雙方
合意,並非
單如原告
所稱之僱傭關係。
㈡、被告當時與原告接洽時,曾透過電子郵件羅列被告評估準備
要進行的幾個專案:⒈整合CK810。⒉AXI_AHB_Bridge。⒊
SDRAM。⒋USB HOST and USB device。⒌TransferFaraday'
s DDR test pattern to test patter n of C code。並於
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可承攬哪個專案?需要多久時間完成?後
來因為透過電子郵件討論相關承攬細節不方便,兩造相約見
面,也於詳談中決定讓原告承攬USB HOST and USB device
專案,並約定以1個半月為完成時間。又原告舉證之電子郵
件為當時被告詢問原告可否承攬的相關內容,被告並未於電
子郵件中回覆答應讓原告承攬上列5項專案。原告於103年11
月26日提出要鑑定USB整合到CK810與轉換Faraday's DDR的
測試項目成C語言,僅要釐清此兩項專案跟原告所附要鑑定
的檔案是否屬於這兩個專案,就可知原告根本不清楚自己在
做什麼,也足以證明原告用欺騙方式說有經驗和能力幫被告
完成專案承攬。至CK810是被告公司原本要僅行的一個專案
,但評估過後已經停止,被告也從未把相關資料交付給原告
。又原告提交不出CK810的C語言編輯器、程式碼、以及相關
指令說明文件,就
可證明被告並未交付該專案給予原告承攬
。再者,CK810與M0是兩個不同的平臺,只要稍具相關工程
背景,上網查資料便可輕易得知,原告到現在都還不清楚CK
810與M0是不同的平臺,試問要如何完成專案?原告提出103
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除了請原告下載檔案外,被告也
於電子郵件附件附加之前跟原告提過,被告評估準備要進行
的SOC專案方塊圖給原告參考,原告卻用此來解釋說CK810跟
M0是一樣的,由此可看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被告僅收到原
告兩封電子郵件內附有程式碼,分別是103年5月21日附檔名
為Sample_pattern.zip與103年5月28日附件檔案名稱為OTG
UNIT.txt,在信件中原告並未寫明都是未完成的程式,被告
均未在當時檢視內容,被告未收到原告誆稱之有10幾封之多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之事務,被告委任原告約1個
多月,發覺其能力不足,於6月初通知要將案子接回來自己
作,解除委任。
㈢、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松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起
至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計91,100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
文可參。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約定月薪報酬為3
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
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
監督,具有從屬性。又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
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
人格從
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
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
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
動。而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
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
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⑵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
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外
,
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
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
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承攬契約以一定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
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
對價關係,至承攬人如
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
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
人皆不過問,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
之權,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示權,承攬人不從屬於定作
人,自無從屬性之可言。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
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⑶基上,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是否具備從屬關係
、處理事務是否保證一定之成果或結果以及是否重在一定工
作之完成而為判斷;至區辨僱傭與承攬關係,則須併參酌提
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
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
綜合之判斷。
⑷查被告前曾對原告進行面試,然因原告另有考量,遂未接受
被告公司之聘雇;嗣於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則
委請原告撰寫及驗證程式,原告乃利用下班及假日期間為之
,
無庸進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以電話、
電子郵件及在餐廳面談之方式,討論上開專案進度;
倘若原
告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員工等進行案件討論時,
渠等
均需另行相約時間;而若原告欲出國或身體不適,未有進度
之情形下,被告亦未予以罰款或扣薪
等情,此有兩造書狀及
電子往來郵件可參。是由兩造間之模式應係著重在前開程式
之完成為目的,而由原告供給勞務,至原告如何完成一定工
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以及在何處所完成
、以何等工具及方式完成等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
公司皆不過問,即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
,原告於工作上亦無服從被告指示之義務,雙方間並無從屬
性;且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場所均得自行支配,被告公
司對其無拘束性,原告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勞動,並
未被
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從屬於被告公司為
其營業目的而勞動。又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撰寫及驗證程式係
因當時被告公司在竹北成立
分公司,原公司內部僱用之工程
師不足以將欲開發之程式設計與驗證完成,足見被告公司當
時係針對人力不足開發新及驗證程式遂請原告協助完成。從
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卷內資料認
渠等間所成立之契約著重
於原告提供就特定程式之開發與驗證,揆諸
上揭說明,其契
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而非原告所陳之僱傭契約,應
堪認定
。況且,原告自100年9月1日至103年7月4日尚任職松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智財設計二部資深工程師,並定有員工契
約書,契約第2條2.4載明:乙方(即原告)如有兼職或為甲
方(指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地
從事、接洽、涉入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前,應先呈報其部
門主管及總經理,並取得書面同意,惟乙方之兼職或從事其
他營利行為不應影響其在甲方之工作,且不得與甲方有利益
衝突,有松翰科技服務證明、員工契約書附卷
可稽。103年
度原告並有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松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各為40餘萬元。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在卷
足憑。原告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松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3
年7月7日起至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足見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至103年5月5日係
任職松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任職被告公司之紀錄。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曾提及…這個月費用…,上個月
的前(錢,應是被告筆誤)就下下次一起撥款給你等語,應
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惟
觀諸該電子郵件全文為:「你要
的model 在附加檔案上,因我同事說這檔案應該會在拿到資
料一兩天內就會發現,但你到月底才發現。但不管有沒有還
是可以先建model 往下跑。另外因我們公司若請外接專案要
主管填寫完成日期和相關的報告在一個月前就申請費用,因
我不知道你這邊進度為何所以今天問財務他要我交出相關資
料,我都拿不出來,所以這月費就無法申請。因按我們當初
說的要在這一個半月完成這USB OTG 的驗證。看是否能在這
個月底前完成,上月的前就下下次一起撥款給你。但務必要
在這月底完成我才能跟公司交待,另外像之前的問題要提早
跟我說,事情都過了一個月才發現這樣我很難跟公司解釋。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希
求原告在103 年5 月底完成指定之工作,報酬部份乃係待原
告完成上開工作後始得向被告公司以專案方式申請,而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預期原告能在103 年5 月底依約定完成,
遂言『下下次』一起撥款等情,是難以
前揭電子郵件內文即
率爾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仍應證明兩造於洽商當
時有僱傭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
其主張被告前開陳述乙節,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且關於本件程式設計及驗證之工作,乃係以
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並以原告供給勞務為手段,故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兩造間自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
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計9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次按,民法第49
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兩造間係存在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倘若原告欲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又兩造
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及驗證程式,並無約定分部交付
工作,故被告僅於原告完成設計與驗證程式時,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而兩造既不爭執
系爭設計及驗證程式專案尚未完
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之款項。
此外,本院就本件檔案修改及完成狀況為何?歷次修改及完
成時間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惟兩造均
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
件專案業已完成,抑或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
則本院就前揭事項即無從認定。從而,縱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承攬報酬8 萬元,
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等,然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屬
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而,
原告
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且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而原告復未能證
明其已完成被告公司交辦之事務,抑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
,1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傳喚已完成USB驗證之工程
師作證等證據調查
聲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
要,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