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邦年 被   告 養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錞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船員工作,同 年8 月22日至高雄報到並住進被告公司宿舍,103 年8 月23 日到拖船「東坪一號」工作時,因拖船船舶證書未核發,訴 外人陳川為告知先到船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當時仍在駁船甲板上之拖船下水,從事船長工作,調為 月薪85,000元;而後原告每日按時到船上工作,9 月1 日東 坪1 號從駁船吊下水;9 月2 日加油、試俥,試俥期間主機 屢次發生故障,試俥情況也向被告公司陳川強報告;9 月3 日至14日繼續在船上除銹、油漆及搬運磚塊,工作時發覺拖 纜繩採用一般鋼鐵絲纜,又用大型連結環(U-Shackle ), 在動力拖船上不妥又危險,曾向被告公司陳川為報告;9 月 15日港務局人員上船作安全設備檢查;18日移船主機故障, 停靠碼頭港務局人員上船測試船舶傾斜度;22日試俥主機故 障;24日壓前後艙壓艙水;9 月26日拖駁船養鑫6 號移船準 備出港主機故障,船停靠華棋駁船旁邊待檢查修理,訴外人 蕭正文檢查主機故障原因是油櫃沒有滑油,即刻通知公司採 購滑油再補充;9 月26日新任輪機長及機匠上船報告,原告 見攜帶行李簡單詢問是否隨船工作,等回答只掛名到台南 安平港不下機艙工作;9 月26日下午5 時被告確定不開船渠 等遂返家,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回到公司,被告公司員 工樂先生拿船員手冊及船員名單予原告,見船員名單只有拖 船東坪1 號四名船員,另駁船養鑫6 號沒有隨船船員,當時 原告曾告知被告公司樂先生及陳川為先生,這樣其無法拖駁 船養鑫6 號出港,原因有二點,第一點東坪1 號萬一主機故 障沒人修理啟動,第二點駁船養鑫6 號船上沒有人帶纜、解 纜繩,原告於當天晚上9 點回船。103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許,輪機長、機匠及水手到船準備出港,訴外人蕭正文上 船至機艙啟動主機,9 時10許準時出港,原告至駁船養鑫6 號帶拖纜繩,9 時20分許拖船東坪1 號拖駁船養鑫6 號離開 高雄港工作團體碼頭,下午5 時10分東坪1 號拖養鑫6 號抵 達台南安平港;當時養鑫6 號船員未能解開拖纜繩,原告至 船尾甲板協助水手插入二根鐵管導引,並絞回拖纜繩,由於 拖纜繩未能及時解掉,絞回纜繩時屢次連接還勾住船碰狀 墊輪胎,使養鑫6 號又漂離碼頭,因駕駛蕭正文打進俥太快 ,頂碰駁船,造成碰撞震動,至下船尾平台之原告採空摔倒 ,手腕頓時劇烈痠痛,船靠好碼頭,被告公司員工駕車送原 告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X 光檢查確定為骨折,醫師告知 需住院開刀治療,原告電話告知陳川為,渠稱需等東坪1 號 及養鑫6 號離開安平港方可回家醫治,遂由醫師先行打石膏 固定,並叮囑三日內必須開刀,當晚回船見後甲板鋼絲拖纜 繩全部已更換為新尼龍拖纜繩;翌日(28日)下午8 時10分 ,被告公司員工駕車送原告至高鐵台南站,返回台北,同年 月29日上午8 時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日檢查後即開刀, 並住院至10月1 日方出院返家療養,並持續門診至103 年12 月31日止。 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均遭拒絕 如數給付,原告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04 年1 月 16日及同年29日兩次調解,被告公司諉稱原告船員,僅為 臨時點工工人員,拒絕再給付,顯然無意屢行,自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又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共6,148 元,有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 10月至12月共三個月,按每月85,000元計算共255,000 元之 薪津,因被告公司曾經電匯給付原告45,000元,應再給付差 額210,000 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未定有書面工作契約,然曾以口頭約定於台灣工作時 以日薪1,000 元計算,於太平島工作時則按月給付85,000元 薪資,此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中,關於薪水部分係請求 210,000 元,即100 年10月至12月三個月,每月薪水85,000 元,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103 年10月薪水30,000元、11月薪 水15,000元薪資,並未請求被告補足8 月及9 月不足85,000 元之薪資差額可證。 ㈡、原告受傷與年事已高不能勝任工作有關,故受傷後表明無意 繼續工作,但應給付醫療期間薪資。又原告於103 年11月18 日拆除手術後骨外固定器等,已痊癒,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03 年11月18日病歷記載可證。為此,被告依兩造工作契 約,按原告於台灣工作日薪1,000 元計算,給付原告薪資至 11月15日,兩造工作契約於103 年11月15日終止。此外,被 告已給付原告103 年8 月22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薪資合計 85,00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暫為30,000 元。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定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約定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3 年9 月23日【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 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程赴國外之日起生 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 解僱,均已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僱傭期間 一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24個月,如 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如乙方(即原告,下同) 年齡於訂約或續約時已超過64歲者,僱傭期間至乙方年齡屆 滿65歲之日止,但年滿65歲船員,領有有效之船員執業證書 或資格文件,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者,得受僱之。乙方服 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即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薪資為34,5 32元(包含85小時固定、固定假日航海節加班津貼)。契約 第14條約定:甲方依船員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 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訂法給資 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 限。㈠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㈡按航次給 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㈢船員在同一僱用人所屬船舶繼 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 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僱傭契約之終止及預告期 間,甲、乙雙方應依船員法第20條至22規定辦理。乙方依船 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甲方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 算給付資遣費,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4、155頁)。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因工受傷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580 元,有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7 月15日南市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及就醫 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 ㈣、原告於103 年9 年2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就醫,於103 年10月1 日出 院,於基隆長庚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51,377元,有基隆長庚 醫院104 年7 月1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10 號函暨檢 附之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26 頁) 。 ㈤、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8 月、9 月、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 為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有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無摺存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7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約定原告月薪85,000元係自何時生效?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148 元及103 年10月至12月間之 薪資255,000 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45,000元),共計216, 148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原告月薪85,000元係自何時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船員法所謂雇用人,係 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法第2 條第 4 款規定甚明。該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包括下列 人員: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以光 船出租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以代理船舶所有權人 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亦為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 定。準此,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船舶之人,及代理船舶 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為船舶法之雇用人。 ⒉查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3 年9 月23日固與原 告訂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與東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則依首 揭規定,被告仍屬船員法上原告之雇用人。又原告自103 年 8 月22日起即至被告高雄公司報到,並於同年8 月23日起至 東坪1 號協助工作,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認原告確係依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自屬受僱被 告。而觀諸上開定期僱傭契約,原告係擔任船長職務,服務 船名為東坪1 號輪,生效日期為103 年9 月23日,是認原告 所擔任之船長職務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業已生效。又被告 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於台灣工作時以日薪1,000 元計 算,於太平島工作時則按月給付85,000元薪資予原告云云; 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受僱被告時僅係從事 船上工作,則斯時原告既尚未擔任船長之職務,兩造約定原 告薪資以日薪1,000 元計算自屬合理;原告至遲於103 年 9 月23日既已擔任船長職務,且衡情船長本較一般船員或海 員負較高之責任與風險,並主管船舶之一切事務,是認兩造 間關於原告擔任船長職務之薪資即係合意按月以85,000元計 算,顯較合理。至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約定原告於太平島工 作時始以月薪85,000元計算薪資,核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 。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⒈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又船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得預告終止 僱傭契約;但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 ,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12條、第22條第2 項 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年事已高不能勝任工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 於103 年11月15日終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沒有提 出聲請離職,被告解僱我的理由就是我受傷,並且不給我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查本件原告縱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然其乃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依前揭規定,被 告於原告醫療期間自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且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後,陸續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均仍有進行醫療診治,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 第110 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35 頁至第105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 有自請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執此,依法雇 傭人即被告既不得於原告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終止僱 傭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3 年11月15日 終止,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148 元及103 年10月至12月間之 薪資255,000 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45,000元),共計216, 148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船長職務,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 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 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 等目的,另訂定船員法,是有關船員之權益併受船員法之規 範,該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之;於船員法無規定者 ,則應適用勞基法,是關於船員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 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船員於服務期 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船員非因執行 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 負擔;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 員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船長工作,且係 受僱於被告期間之103 年9 月27日因執行職務受傷,是不論 依船員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 9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6,148 元,有費用單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1 0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表,暨台南 市立醫院104 年7 月1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就醫摘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7 頁、第35至116 頁、第130 至135 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係於擔任船長職務期間受傷,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船員法之規定,在其治療終止前或患病十六週以 內,雇主即被告均應按每月85,000元計算支給薪津;另參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3 年 9 月29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就醫,醫師診斷為左手橈骨骨折 ,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03 年10月1 日出 院,醫師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其傷勢之復原期間約 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之傷勢尚須休養約 三個月,且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仍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診 治,則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既應 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依船員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3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薪資255,000 元(85,000 ×3 =255,0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依船員法第41條及第43條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 計261,148 元【計算式:6,148 元+255,000 元=261,148 】;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30,000元 、1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依法抵充及抵銷後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16,148 元【計算式:261,148 -30 ,000-15,000=216,148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船員法第41條、第43條請求醫療費用及薪 資合計216,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