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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慰撫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田肇華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崇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9,0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立曜有限公司( 下稱立曜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00 元(本院卷第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崇賢係被告立曜公司之負責人,兩造發生勞資爭議在 法院訴訟期間,被告2 人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協 同訴外人即人事業務主管即被告連崇賢配偶陳燕雪於民國10 3年12月31 日無預警公告解僱原告,並不願遵守政府勞工法 令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基法預告工資、謀職假、103 年度 年終分紅獎金,違法退保勞健保,剝奪原告工作權及侵害生 病醫療權及輔導資深勞工就業。且被告連崇賢曾因偽造文書 案件由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個月,緩刑2年,又依據本院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5、6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6、7、8號民事判 決,兩審法院一致認定被告連崇賢為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連崇賢因不法之原因開除被告,無視政府制度 及違反勞動法令,始終不願道歉及賠償。 ㈡原告遭被告2 人違法解僱失業至今,並退保勞健保,致原告 生活陷入困境,勞工實為社會弱勢,生活及精神上蒙受極大 痛苦,嚴重侵害人身安全及醫療權,損害原告勞健保各出險 給付損失難以估計,具因果關係,提出賠償訴訟,請求被告 2 人支付各項賠償金。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離職退 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9,100元,依此 金額為日薪計算基準,求償明細如下: ⒈犯罪被害慰撫金以5個月全薪計算共195,500元: 被告連崇賢因偽造文書一案及勞資爭議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連 崇賢違法開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剝奪原告工作權及勞工 法定利益,實具因果關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因犯罪被害 之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金即原告任職立曜公司5 個月全薪 195,500元(39,100元5個月=195,500元)。 ⒉103年度年終分紅獎金,以1個月全薪計算為39,100元: 被告立曜公司於102 年底對在職員工公告實施公司改制公告 ,雇主自行承認之前每日正常上班之工時錯誤,並答應自10 2年7月份起,公司一切制度均按勞基法規定,以每二週84小 時之正常工時上班出勤。該公告第5 項約定所有員工福利按 照之前規定,不作變動,包括每年年終獎金。被告立曜公司 每年歲末年終都有發放年終分紅獎金,勞基法第29條亦規定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 告立曜公司年終分紅獎金之發給金額為員工任職滿1 年者, 發給相當每月平均薪資1 個月之分紅獎金,而年終分紅獎金 為每位在職員工每年都有領到之金錢,符合工作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付之要件。被告立曜公司於103年12月31 日所為無正 當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開除原告,並未將103 年全年度之 年終分紅獎金清算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全年度之年終分紅獎金即一個月全薪39,100元整。 ⒊勞基法預告工資30日39,100元: 本院院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5、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之一、二審法院均認 定被告連崇賢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且未履行預 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滿5年又2個月,依勞基法規定若有 任職滿3年,開除員工應於30 日前預告之,但被告連崇賢並 未預知原告,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39,10 0元整。 ⒋勞基法謀職假10日13,000元: 勞基法規定,雇主如要預先資遣勞工,一週有2 日之謀職假 ,以30日推算,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謀職假10日即13,000元 整之請假工資作為賠償金。 ⒌薪資賠償金,以5個月全薪計算共計195,500元: 原告任職被告立曜公司之薪資,即於103 年度上半年正常工 作時間含加班費,至少為45,000元以上之月薪資所得,如今 因被告不法之原因,致原告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額金錢損失 ,原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致失業及雇主不依法履行資遣程序之薪資賠償金5 個 月全薪195,500元(39,100元5個月=195,500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金總額共計482,200元。 ㈢被告連崇賢係立曜公司負責人,其所作所為其與公司皆須負 責,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非勞基法所明定。勞動部並未規定年終獎金之發 放,被告立曜公司未對所有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發放年終獎 金之資格需符合工作期滿一年,大部分員工均有年終獎金, 但金額不一定,視年資、薪水高低而異。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無依據,且法律亦無給付慰問金之明文。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罪告訴,被告被判決無罪,原告對被告 提起三件刑事、一件民事訴訟,被告係等刑事判決後才開除 原告。原告違反勞基法,而且對雇主有重大侮辱或暴行,依 據勞基法第12條,構成開除之要件。被告於另案已賠償原告 342,441 元,故本件不用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立曜公司給付加班費及損害賠償等情,經 本院以竹北勞簡字第4、5、6 號判決後,被告立曜公司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6、7、8號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有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足 憑;被告連崇賢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情,有本院10 3年度審簡字第7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並,均堪採信。本件爭點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㈡原告請求犯罪被害慰撫金195,500元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究何人格權受侵害,觀之本院10 3年度審簡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內犯罪事實,兩造之紛爭應屬 財產權紛爭,核與人格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未 合,即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103年度年終分紅獎金39,1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①觀之前案兩造當事人為原告、被告立曜公司,前案爭點之一 為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等情,是該爭點業經本 院於前案判斷,且前案已確定,本件復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前 案認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被告收受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57-7頁背 面),足見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終止無疑。 ②兩造就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間為翌年年初,條件係以前一年度 為計算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從而,兩造於103年6月25 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103 年度年終獎金即屬無 據。 ㈣原告請求勞基法預告工資30日39,1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可知雇主給付預告工資條件之一為終止勞動契約者 為雇主至明。 ⒉經查:前案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主動提出終止,已如 上述,亦即本件非由被告立曜公司或被告連崇賢終止勞動契 約,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與法不合,即難可採。 ㈤原告請求勞基法謀職假10日13,000元為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明文規定勞工接獲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後,為謀工作請假外出,雇主於符合規定之時數內工資 應照付。是本條項亦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為原 告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可採。 ㈥原告請求薪資賠償金195,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陳明,佐以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原告上開請求之依 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㈦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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