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柏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執對
債務人劉天麟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520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債務人劉天麟於被告每月得受
令之薪資
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依債
權比例移轉命令在案,被告並為聲明
異議。被告收受
上揭移
轉命令後,並未將債務人劉天麟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受領,致損害原告之債權。
是以,
本
件被告未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之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
聲明異議,原告已取得對債務人劉天麟對被告之
債權人地
位,原依債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原告無法知悉債
務人劉天麟於被告處實際受領薪津數額,暫依內政部所定之
勞工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19,273元核算債務人劉天
麟每月薪資,並依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為34,837元(計算式
:19,273×1/3=6,424,6,424×17個月(102年11月至104
年3月)×0.319=34,837)。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7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經濟情況較困難,已在與原告洽談和解中。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
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
命令交付原告關於劉天麟之薪資乙節,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5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
聲
請狀、本院102年10月3日新院千100司執禹字第7743號執行
命令、本院102年11月22日新院千100司執禹字第7743號執行
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頁、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77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4591號、102年度司執字
第2800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執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2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2年10月3日核發之新院千100司執禹
字第7743號扣押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劉天麟對第三人
柏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
,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原
告債權比例為28%),分別給付債權人
等情,此移轉命令於
10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
即為102年10月22日;又本院再於102年11月22日核發新院千
100司執禹字第774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
命令翌日起,在劉天麟對第三人柏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
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
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原告債權比例為31.9%),分
別給付債權人等情,此移轉命令於102年12月2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2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為102年12月13日。是以,
原告得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劉天麟之薪資債權,
自102年10月22日起之債權比例為28%,自102年12月13日起
之債權比例為31.9%。
㈢、次查,債務人劉天麟雖未有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6 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4 年7 月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及其背面、第35至59頁、第69、70頁、第77至79頁);
然劉天麟為被告柏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該公
司之唯一董事,有柏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債務人劉天麟於102 年、103 年度分別自被
告公司領得薪資96,000元、250,000 元,而104 年度所得資
料
乃因尚未屆扣繳單位申報期限,故未有資料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劉天麟102 年、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 年6 月
24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1
至74頁),
堪認債務人劉天麟於102 年、103 年間確有於被
告公司領得薪資無訛。至104 年之薪資既尚未屆申報期間,
而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原告就劉天麟於104年1月至3月間是否領有被
告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資
料實查無劉天麟於
上開期間確領有被告公司核發薪資之情,
故
難認定被告應負104年1月至3月之給付扣押款義務,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上開期間劉天麟個人之欠款。
㈣、基上,原告得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劉天麟之薪資
債權,自102 年10月22日起之債權比例為28% ,自102 年12
月13日起之債權比例為31.9% ;又劉天麟於102 年、103 年
自被告公司領得之薪資分別為96,000元、250,000 元(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無從區分每月薪資,僅能提供年
度所得,見本件卷71頁),且查無劉天麟於104 年間自被告
公司領得之薪資,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劉天麟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又
原告係請求自102 年11月起算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劉天麟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止之薪資,計28,076元【
計算式:102 年11月、12月部分:96,000元÷12月×1/3 ×
28 %×2月=1,493元;103年1月至12月部分:250,000元×
1/3×31.9%=26,583元,合計28,076元(1,493+26,583=
28,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4 月28日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4 年5 月8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劉天麟自103 年11月起至
104 年12月止之薪資2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
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