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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柏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執對債務人劉天麟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52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劉天麟於被告每月得受 令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依債 權比例移轉命令在案,被告並為聲明異議。被告收受上揭移 轉命令後,並未將債務人劉天麟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受領,致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本 件被告未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原告已取得對債務人劉天麟對被告之債權人地 位,原依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原告無法知悉債 務人劉天麟於被告處實際受領薪津數額,暫依內政部所定之 勞工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19,273元核算債務人劉天 麟每月薪資,並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為34,837元(計算式 :19,273×1/3=6,424,6,424×17個月(102年11月至104 年3月)×0.319=34,837)。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經濟情況較困難,已在與原告洽談和解中。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 命令交付原告關於劉天麟之薪資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5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102年10月3日新院千100司執禹字第7743號執行 命令、本院102年11月22日新院千100司執禹字第7743號執行 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頁、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77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4591號、102年度司執字 第2800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執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2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2年10月3日核發之新院千100司執禹 字第7743號扣押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劉天麟對第三人 柏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 ,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原 告債權比例為28%),分別給付債權人等情,此移轉命令於 10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 即為102年10月22日;又本院再於102年11月22日核發新院千 100司執禹字第774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 命令翌日起,在劉天麟對第三人柏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 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 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原告債權比例為31.9%),分 別給付債權人等情,此移轉命令於102年12月2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2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為102年12月13日。是以, 原告得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劉天麟之薪資債權, 自102年10月22日起之債權比例為28%,自102年12月13日起 之債權比例為31.9%。 ㈢、次查,債務人劉天麟雖未有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6 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4 年7 月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及其背面、第35至59頁、第69、70頁、第77至79頁); 然劉天麟為被告柏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該公 司之唯一董事,有柏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債務人劉天麟於102 年、103 年度分別自被 告公司領得薪資96,000元、250,000 元,而104 年度所得資 料乃因尚未屆扣繳單位申報期限,故未有資料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劉天麟102 年、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 年6 月 24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1 至74頁),堪認債務人劉天麟於102 年、103 年間確有於被 告公司領得薪資無訛。至104 年之薪資既尚未屆申報期間, 而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原告就劉天麟於104年1月至3月間是否領有被 告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資 料實查無劉天麟於上開期間確領有被告公司核發薪資之情, 故難認定被告應負104年1月至3月之給付扣押款義務,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上開期間劉天麟個人之欠款。 ㈣、基上,原告得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劉天麟之薪資 債權,自102 年10月22日起之債權比例為28% ,自102 年12 月13日起之債權比例為31.9% ;又劉天麟於102 年、103 年 自被告公司領得之薪資分別為96,000元、250,000 元(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無從區分每月薪資,僅能提供年 度所得,見本件卷71頁),且查無劉天麟於104 年間自被告 公司領得之薪資,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劉天麟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又 原告係請求自102 年11月起算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劉天麟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止之薪資,計28,076元【 計算式:102 年11月、12月部分:96,000元÷12月×1/3 × 28 %×2月=1,493元;103年1月至12月部分:250,000元× 1/3×31.9%=26,583元,合計28,076元(1,493+26,583= 28,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4 月28日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4 年5 月8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劉天麟自103 年11月起至 104 年12月止之薪資2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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