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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余業政 被   告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受被告委託提供門禁服務,保全標的共計2 處,並簽訂2 份租賃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5 條約定,被告應繳付服務費用,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加計5 ﹪稅金後為2,100 元(計算式:2,000 元* 5 ﹪+2,000元=2,100元),並以3 個月為1 期,於每期 開始時繳付。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 31日止,即以未使用為由,不願給付服務費,仍向原告購 買及申請門禁卡片使用,共計積欠門禁服務費及門禁卡片費 用18,974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2,100 元*8月+ 卡片費 2,174 元=18,974 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之讀卡機及磁卡均曾故障。讀卡機於103 年2 月故 障,磁卡從100 年年底至101 年年底間故障問題頻繁,其購 買將近200 張新磁卡,因原告磁卡有變更格式,說是耗材, 但有些新磁卡根本都還沒有用過,應該是磁卡內之線圈有問 題,其均以電話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就磁卡之部分雖有修補 ,但仍有瑕疵,且從叫修到完修時間過長,月租費亦是經通 知後才積欠,其認為有些費用應不用給付。 ㈡原告所述其積欠費用之時間很長,然因其均以按鈕進出,並 未使用磁卡。被告有給原告機會,但是產品還是有問題,一 直到103年7月份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這期間有叫原告來修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出入管理系統租賃服務,雙方約定每月 服務費2,100元(含稅),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未給付上開門禁服務費用,及積欠門禁卡片費2,17 4 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資料為 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然辯以原告提供之磁卡有瑕 疵,無法出入門禁使用,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磁卡瑕疵之時間為100 年年底至101 年年底,與原 告請求上開費用之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 時間顯然不同,且被告主張讀卡機、磁卡瑕疵等情,屬有利 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另被告主張未使用該門禁服務,抑或使用次數甚低 ,均兩造約定可得減免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提供被告出入管理系統服務及磁卡,依約即得請 求上開費用,故原告本件主張,即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 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為104 年3 月3 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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