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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曾麗芬 被   告 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麗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9 時38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自後追撞甲車,致甲車受 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 、零件5萬元,共計80,500元,其中修理費用5萬元,已由原 告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詎被告竟拒不賠償餘款30,500元。為 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其係因甲車突然減速,反應不及而肇事,當時原告表示毋庸 賠償,嗣又反悔。且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因其年紀大,無工 作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統一發票、車輛委 修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7月30日函 文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4頁),是原告主張 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 ,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 訂。 2.被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間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行 駛,甲車駛於其同向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客觀狀況為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不注意而碰撞甲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2 紙可佐,又其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一情,亦有上 開調查報告表可稽。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甲車未打 方向燈即右轉等語,惟為甲車駕駛人曾麗芬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18、19頁),且被告並未舉證,即難憑採。綜上,被告 所辯均委難採信,被告有上開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 5萬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91年4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 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 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00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502元(計算 式:工資30,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002元=35,502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在財產保險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上開規定自 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 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 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 得利。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其5 萬元之事實,有起訴狀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信屬實。 2.從而,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502元業如上 述,原告固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係理賠零件費用等語,然原 告之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一體性,自不得任令切分為零件 損害或工資損害,否則,無異迴避上開折舊規定。準此,美 亞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理賠5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已就該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甲車修 復費用35,502元未逾上開5 萬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行使 求償權,倘若准許,即屬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0,000×0.369 =18,450 │ ├─────┼────────────────────────┤ │第二年折舊│(50,000-18,450 )×0.369=11,641.95 │ ├─────┼────────────────────────┤ │第三年折舊│(50,000-18,450-11,642)×0.369=7,346.052 │ ├─────┼────────────────────────┤ │第四年折舊│(50,000-18,450-11,642-7,346)×0.369=4,635.378│ ├─────┼────────────────────────┤ │第五年折舊│(50,000-18,450 -11,642-7,346-4,635)×0.369= │ │ │2,925.063 │ ├─────┴────────────────────────┤ │折舊後之金額: │ │50,000-18,450-11,642-7,346-4,635-2,925=5,002 │ ├──────────────────────────────┤ │備註: │ │一、零件50,0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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