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士博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並約定按月計息1,500 元,
詎於103 年1 月
2 日清償期屆至,被告
迄未清償,
爰依
兩造間借貸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工程糾紛,被告前所交付之13萬元係解
決與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憶公司)間之債務。而
被告因欲
承攬盛憶公司之工程遂向原告借款,並書立借據及
本票。
㈢、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伊共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借款2 次,共10萬元,1 次有還,另
1 次則是工程進行結算時,以13萬元結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10萬元及借款5 萬元。又工程款部分確係與原告間之債務,
然提不出相關資料。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本票(104 年司促3294號卷第三頁)是由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貸與人應將金錢
交付予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要旨亦
可參考)。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2月間向其借款5 萬元,並簽發
借據及本票(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4號卷第3 頁)交
予原告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辯
稱
上開借款5 萬元與另筆工程款10萬元部分業以13萬元向原
告結清等語,則依
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已
清償原告本件借款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主張對原告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並請求傳訊證人焦玉
明作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
足證業已清償原告借
款之相關資料;且細繹證人焦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相
對人(即被告,下同)張鈞翔曾經交給我13萬元,相對人張
鈞翔跟他人有債務關係,但是對方我不知道,我在去年11月
關出來,去年12月相對人張鈞翔在我阿姨家,相對人張鈞翔
因為有事情出去,跟我說等下有人會來拿工程款13萬元,我
就拿給他。對方是何人我不認識,我只是轉交而已。」等語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焦玉明交付現金13萬元予訴外人
呂源增,然未能證明被告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另
證人呂源增則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承攬盛億生物科技公司之
工程因衍生糾紛,原告委任我去向被告拿錢,講好是15萬元
,到了現場,被告就減了2 萬元,只有給我13萬元,至於借
款51,500元是另外一回事,與工程款無關。又被告承攬工程
急需用款,所以在工地向原告借款5 萬元,這5 萬元沒有算
到工程款裡面。結算時也沒有把這5 萬元一起計算,所以這
是另外的,被告在工程中有另外借款5 萬元,是屬於工程款
,就是已經跟被告談好,被告給我們10萬元加上該工程借款
,總共15萬元,但是被告只給我13萬元,工程款借款是沒有
算利息的跟本件系爭借款是沒有關係,系爭借款是單純的借
款,不是工程款的借款,是有利息的。總共有2 筆5 萬元的
借款。本件系爭借款與被告所述工程款借款是無關的。我提
出的資料,被告有開立2 張支票共5 萬元,是屬於工程中的
借款,不是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40頁背
面),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呂源增與被告間無任
何仇怨嫌隙,就兩造間紛爭亦無利害關係可言,且其已具結
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
所為證詞應可採信。遑論,衡諸常理,一般人於償還借款時
,本於避免遭二次
求償之風險,當會要求取回借款時所交付
之借款憑證,而本件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借據及本
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卻未取回上開借據及本票,且該借據
及本票現仍由原告
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陳清
償債務情節亦與常理有違。基此,被告辯稱業已向原告清償
本件借款乙節,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自
難認有
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
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
所載:本人張鈞翔因需用錢,茲向立博科技股公司借新台幣
5 萬元整。利息約定為1 分利率計算,於民國103 年01月02
日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共計新台幣51,500元整。屆時未如
期歸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等情
,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4號卷第3
頁),
足徵兩造就利息部分已有約定,且系爭借據並無利息
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之約定,該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再
請求遲延利息。又本件借款清償期為103 年1 月2 日,期限
屆滿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
請求其中本金50,000元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份,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
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