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吳碧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開土地與同段913、916、917、918、919 地號土地毗鄰, 由於原告上開2 筆土地為袋地,乃委由訴外人吳福順與同段 913、916、919 地號土地實質權利人即被告協商,希以土地 所有權交換方式達到相鄰土地間無償通行之目的,遂於102 年8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作為土地所有權交換之憑證。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各以下列土地所有權交換:甲 方(即被告)所有新竹縣湖口鄉(契約誤繕○○○鄉○○○ 段000000000段000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 之a1、a2、a3(a1面積為103.90平方公尺,a2面積為10.78 平方公尺,a3面積為5.94平方公尺)部分與乙方(即原告) 所有同段912、914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b1面積為108.76 平方公尺,b2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交換。 原告依約將應交換之部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卻遲未將 同段9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4平方公尺換算 為應有部分597/146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委由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被告以礙於法令,並以與系爭契約無 關之轉租、停放貨車、給付過路費用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又 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問題。再依系爭 土地約定交換面積為5.94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即59 4/14600,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146 00予原告。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時 ,違反之一方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應支付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原告履經催告,被告 拒絕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 元。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段○ 000地號、地目:原、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600分之594,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訂定人分別為被告及吳福順,然被告所有之土地為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同段916、919 地號土地 所有人並非被告,而為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 司)所有。 ㈡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交換移轉,故 以本協議書為交換所有權之憑據。嗣後如法令變更可為土地 分割、交換移轉時,雙方或其繼受人均得持本協議書請求他 方或其繼受人辦理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程序,他方 不得拒絕」,可知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新竹縣○○鄉○ ○段○○○○○○○○○○○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 ,同段916、91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分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交通用地,同段913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不得分割。是本件於停止條件成就 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交換系爭契約內之土地。 ㈢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互負義務,故原告未依約將交 換之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 ㈣又依系爭契約之附圖,係兩造將特地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該 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他方,系爭契約並無將特定部分面積 計算應有部分後移轉予他方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與系爭契約 債之本旨不符而無理由。 ㈤被告已依約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佐以系爭契約當事人已有 疑義,就停止條件之認知及解釋各異,是被告並無違約,故 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 書暨附圖、照片、新竹縣○○鄉○○段○○○○○○○○○○○ ○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18-22、34 -36頁): ㈠新竹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即同段919地號土地)為佳德公司所有。 ㈢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㈣原告依約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依約交付土地供原告使 用。 ㈤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約定之a1、a2、a3、b1、b2為特定位 置之使用,如本院卷第21頁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14600 予原 告為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佳德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 ,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上開請 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14600 ,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 ,惟被告以系爭契約並無將特定部分面積計算應有部分後移 轉予他方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不符,並 以其已依約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主張其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首就文義觀之契約內容是否足 以顯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 彼此雙方真意。如契約約款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明或解釋 真意後已屬相當,即不得反此而片面選擇部分約款作有利於 己之解釋。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雙方各以下列土地所有權交換:甲 方(即被告)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契約誤繕○○○鄉○○ ○段○○○○○○○○○○○ ○號(契約誤繕為波羅汶段)如附圖所 示之a1、a2、a3(a1面積為:103.90平方公尺,a2面積為10 .78平方公尺,a3面積為5.94平方公尺)部分與乙方(即原 告)所有同段912、914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b1面積為: 108.76平方公尺,b2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 交換」。第2 條:「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交換移轉,故以本 協議書為交換所有權之憑據。嗣後如法令變更可為土地分割 、交換移轉時,雙方或其繼受人均得持本協議書請求他方或 其繼受人辦理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程序,他方不得 拒絕」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締約雙方相互交 換所有權,第2條係承接第1條,說明無法交換移轉所有權時 之處理方式。佐以約定交換土地之位置如系爭契約附圖,原 告訴訟代理人並於附圖上以鉛筆標註a1、a2、a3、b1、b2, 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締約時有特定交換土地位置等語 ,且上開位置做為道路及廠房使用,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4頁),可知締約當事人約定以特定位置為所有權 交換,堪以採信。 ⒋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復按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 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有部分」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至明。從而,系爭契約第1 條已明示締約當事人 之義務各為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此與「應有部分」 之定義迥然有別,是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等語,已 背離契約文義,而難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並無限制其僅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先分 割後再過戶,而不得請求其他方式過戶等語,惟系爭契約第 2條係承接第1條而來,業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4/ 14600,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尚難可採。 ⒍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並無爭執,此不能分割係受限於 法令規定之故,並非被告所致。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將特定位置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 被告已依約履行其債務。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關係,請求: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00分之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