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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契約,依契約第10條約 定,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民國103年6 月1 日起之當期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但違約未支付相關費用 ,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於103年2月間請原告修理所提供服務之設備,均未修理完 好,原告竟繼續收取服務費,直至原告於103年8月間拆機期 間衍生之費用,其已支付一半,由於原告設備故障未修理完 畢,故其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起訴,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觀之原 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0條: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 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如下:(一)本 契約第一年服務費用為35,619元整(未稅)。(二)自第二 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年服務費用為30,000元整(未稅 )。二、付款方式以壹年為一期..。互核原告上開支付命令 狀所稱,「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 全服務費26,250元」,就收取期數單位及金額顯然不一致, 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佐證其主張之證據,故其主張即難可採,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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