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義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契約,依契約第10條約
定,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民國103年6
月1 日起之當期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但違約未支付相關費用
,
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於103年2月間請原告修理所提供服務之設備,均未修理完
好,原告竟繼續收取服務費,直至原告於103年8月間拆機期
間衍生之費用,其已支付一半,由於原告設備故障未修理完
畢,故其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起訴,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僅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觀之原
告主張之
系爭契約第10條: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
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如下:(一)本
契約第一年服務費用為35,619元整(未稅)。(二)自第二
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年服務費用為30,000元整(未稅
)。二、付款方式以壹年為一期..。互核原告上開支付命令
狀
所稱,「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
全服務費26,250元」,就收取期數單位及金額顯然不一致,
原告並無提出其他
佐證其主張之證據,故其主張即難可採,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