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卓信助
被 告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契約,依契約第10條約
定,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
費。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應付新臺
幣(下同)47,200元、稅額2,360元合計49,560 元,被告已
支付30,975元,尚欠18,585元未付。
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查核單、
應付款項明細及設定解除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核與催告
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9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是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翌日為104年2月
10日。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