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金助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鄧桂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
壹拾貳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劉宏為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撤回對陳劉宏部分(本院卷第109 頁)。另以
書狀追加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鄧蔡菊妹為被告,聲明:被告鄧蔡菊妹
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914
元予原告。
嗣因鄧蔡菊妹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移轉
於鄧桂輝,
乃變更被告為鄧桂輝,同時撤回鄧蔡菊妹(本院
卷第110 頁)。
訴之聲明並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本
院卷第110-111 頁)。揆之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金助之先父出租予訴外人鄧
蔡菊妹建築系爭房屋使用,每年給付地租,由於雙方並未約
定租金數額,多年均按照鄧蔡菊妹意思給付,原告屢次要求
調高,鄧蔡菊妹均不同意,甚至拒絕給付租金,乃至於92至
94年間曾拖延3 年才一次付租,
迄今仍以每坪500 元計算。
㈡系爭房屋嗣於104 年7 月24日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由於鄧蔡菊妹給付之租金與市價顯不
相稱。為此,依
租賃契約關係、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
民法第44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6,91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其母鄧蔡菊妹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均正常繳租,嗣因98年6 月
間其他地主欲商議共同出售房屋及土地(含原告),才待委
託買賣之事告一段落再一次繳租,避免退款麻煩,並未拒絕
繳租,且其後均已給付完畢。租金業已繳至104 年12月31日
止。
㈡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然其母興建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出資額足以購買當時之土地,因時空背景不再累述。且
依土地稅捐法(應為土地法之誤)第97條規定計算,每年租
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總面積乘以千分之十,即
4,8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68元/㎡*47㎡*年
息0.01=4,8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以原定每坪50
0元計算,面積14.3坪,每年租金為7,150元(計算式:500*
14.3=7,150),其等未讓原告吃虧,故堅持以原定金額繳納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出租予被告之母鄧蔡菊妹建築系爭房屋
使用,並未約定期限,租金以每坪500 元計算,嗣由被告受
讓系爭土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
被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回執、土地/ 房屋使用權證明書、系
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0-42 、56-57 、73-8
1 、113 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2.86 平方公尺一情
,亦有本院於105 年1 月14日
履勘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05 年1 月19日函文
暨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5-96 、98-99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
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租金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月給付16,914元是否有
理由?
㈡按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
益租賃物應支付之
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
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
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
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
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
台上第3062號、87年
台上第1133號判例
參照)。
⒈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鄧蔡菊妹承租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建築構造為加強磚造二樓,總面積24平
方公尺,於62年9 月10日竣工,現供居住使用,有
勘驗筆錄
、照片、建築使用執照
可佐(本院卷第41-42 、113 頁),
參酌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系爭土地62
年至74年查無資料,於7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6,500
元,至105 年為57,348元,漲幅達8.8 倍,顯見系爭土地價
值確已增高
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調整租金,
即屬
有據。
⒉本院經核前開有關系爭土地之被告利用經濟價值、鄰近土地
之繁榮狀況、系爭土地
自承租起迄今之地價漲幅等因素,認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68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以10﹪計算年租金為
適當。是依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86 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2,812
元(計算式:10,268元* 面積32.86 ㎡*10 ﹪/12=2,8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年租金據稅捐稽徵
單位稱,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總面積乘以千分之十計算
等語,
惟此或係國家課稅標準,
核與本件民事紛爭
無涉,亦
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等規定不符,委難可採。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812 元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
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
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
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
形成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即不得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另原告未陳報
測量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依被告敗訴比例定訴
訟費用分擔為17﹪(計算式: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
2,812 元/ 原告請求16,914元*100﹪=1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