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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嘉 原   告 冠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蘭英 原   告 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欣慈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原   告 億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 訴訟代理人 蔡政融 被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邱虹錦       黃志騰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 、被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譽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 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 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 被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昇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 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 被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 萬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 年8 月間標售廢鐵,並由該公司副課長即被告陳光志 出面代表執行投標案。原告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榮 盛公司)、冠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冠譽公司)、億昇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曾於103年8月間各繳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押標金參加投標,被告陳光志於103年10月 初以未得標為由,退還原告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各10萬元押 標金,僅退還原告億昇公司25,000元,尚欠75,000元未歸 還。被告凌巨公司安排第二次投標,並由被告陳光志出面 執行投標及收取押標金,原告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及廣源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興公司)於103年11月間均各繳納 10萬元押標金,嗣被告陳光志於103年12月8日左右向原告表 示仍未得標,口頭告知將於103年12月15日退還押標金,上 開日期屆至,原告仍未收到被告退還押標金之通知,去電 被告凌巨公司要求退還押標金。被告凌巨公司竟拒絕退還 押標金,更表示被告陳光志已離職,經原告於103年12月15 日委派代表劉麗雲至被告凌巨公司要求退還押標金,被告僅 製作會議紀錄,今仍無退還之意。 ㈡、被告凌巨公司自承被告陳光志係自99年起任職該公司至103 年12月1日止,被告陳光志先後在103年8月、11月間向原告 收取押標金,上開行為均在被告陳光志任職於被告凌巨公司 期間,被告凌巨公司對被告陳光志提起刑事告訴是在104年1 月5日,原告不可能知悉被告陳光志是假借被告凌巨公司名 義及偽造特殊付款證明單向原告收受押標金。又被告陳光志 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上,僅記載新竹廠,並記載保稅工廠, 被告凌巨公司在網路上對其總公司及各工廠之簡介,其中新 竹廠亦稱臺灣新竹廠,並非稱臺灣新竹保稅工廠,被告辯稱 新竹廠是保稅公司,廢棄機台之處理需得海關單位事前核可 乙節,乃被告凌巨公司內部的事情,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凌 巨公司不能以新竹廠有公告保稅工廠為由,卸免本件連帶責 任。再者,原告係因被告陳光志在網路上查得原告有在購買 廢鐵、廢機台,而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次進出新竹廠, 從未受到任何阻攔,而被告陳光志並帶領原告到新竹廠地下 室看欲標售之廢鐵、廢機台,原告當然相信被告陳光志是在 其職務上有權代表被告凌巨公司與原告接洽標售案及收受押 標金。被告凌巨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是在2015年1月1日修訂 ,且為被告凌巨公司內部之文件,原告無從知悉,而被告凌 巨公司提出之徵求環保工安人員文書,更與本件無關。基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2項之規定,被 告凌巨公司為被告陳光志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光志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榮盛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譽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廣源興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昇公司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凌巨公司答辯: ㈠、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及廣 源興公司通知,要求退還參與「廢棄機台」所給付之押標金 ,惟被告公司新竹廠為保稅廠並經公示,並無可能有所謂之 「廢棄機台」,亦無收受押標金之作業流程,經邀請原告進 入新竹廠區會議室說明,原告指稱時任工安部副課長即被告 陳光志假冒被告名義,虛構不存在之標案並偽造不存在於被 告公司作業流程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向原告收取押標金 。原告等所提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非真實文件,原告等應 就其主張「廢鐵標售案」存在、「交付押標金」一事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標案相關之文件,標案之品名、 重量、數量、類型等均無舉證,本標案於何日決標,原告如 何確定未得標,有無相關開標記錄等相關細節原告均未證明 亦未提相關書證,僅憑不明來源之原證二、四、五等三張特 殊付款期限證明單,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廢鐵標案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之標金金額龐大,個別皆達10萬元,惟金額計 算方式不明,又未依一般投標習慣交付支票或出具原告公司 開立之公司收據為憑證。原告應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人證 與物證,就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現金、交付之金額計算方 式與目的及欲投標之標的為何等等細節,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所提被告陳光志簽立之文件與被告無關,被告陳光志所 簽立之文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原證三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 陳光志自陳其個人負有債務,願分期償還,償還原因及對象 為何皆未說明,其承諾償還金額又與原證二之付款證明單所 載金額不符,原證三及原證五所涉債權人及償還債務原因皆 不明,更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陳光志係被告新竹廠時任工安部副課長,工安部工作職 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負責擬訂、 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主要工作包含全廠環保業務稽查申報及管制。社會中一般 工安人員負責之職務也與被告公司之職務分配相去不遠,客 觀上被告陳光志即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新竹廠為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監管之保稅工廠,此一事實除有相關公告外, 亦清楚揭露於工廠門口之告牌中,被告新竹廠任何物件,於 運送出廠前,皆須得保稅單位審核並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海關 核準,無可能有所謂報廢標案之存在。被告陳光志之職務內 容與原告指稱之標案或報廢財產處置毫不相干。況被告公司 內部並無須清除之廢鐵,亦無進行中之相關標案,難謂有職 務得執行之。被告陳光志自創標案邀請原告等參與,並收取 押標金未歸還之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告為一上 市公司,具有嚴格內控稽核制度與公司法令規章監督規範公 司大小事務。被告已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光志無 中生有自立標案,並偽造不存在於被告公司之文書,以被告 名義招搖撞騙等情事,被告實無從得防止損害發生。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光志認知其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 非被告公司交派工安部之職務範圍,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 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用,被告公司已盡僱用人責任惟 仍不免發生損害,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所言難令聽聞者信服,對於標案內容說 詞反覆,僅憑原證二、四、五非真正之文件即欲向被告求償 ,顯與法理有違。原告諸多違反常理之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公司均長期承接各公司資源回 收物處理業務,按理應對各公司工安部為負責環保申報與處 理之單位有所認知,收受原證一之名片時,即應察覺事有蹊 蹺,廢鐵標案不應由工安課副課長出面招標。原告僅聽信被 告陳光志一面之詞,即參與標案,又違反常理以現金而非票 據交付金額龐大之押標金,實啟人疑竇。詳觀原證二、四、 五之內容,證明單之申請人與單位主管皆為同一人,亦與常 理不符。再者,證明單上被告公司之印信模糊不清,為肉眼 可清楚辨別非真實之用印,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得以常識 推斷不具法律效力。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被告誤植為民法第277條第1項),應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光志自99年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曾受僱於凌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安部副課長一職。 ㈡、被告公司新竹廠為公示之保稅工廠。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依代表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光志通知,前往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廢棄機台等?原告是否交付押標 金各10萬元,原告未得標後,被告陳光志只退還給原告億昇 塑膠有限公司2 萬5 千元,其餘均未退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援引民法第277 第1 項主張免除賠償金額?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依代表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光志通知,前往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廢棄機台等?原告是否交付押標 金各10萬元,原告未得標後,被告陳光志只退還給原告億昇 塑膠有限公司2 萬5 千元,其餘均未退還?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志前於103 年8 月及11月間以被告凌巨公 司有廢棄機台標售案為由,通知原告等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 廠勘查機台,原告分別交付標金10萬元,嗣被告陳光志通知 原告均未得標,僅返還億昇公司標金2 萬5 千元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陳光志之名片、特殊付款期限証明單、被告陳光志 出具之字據、被告凌巨公司103 年12月15日之會議記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被告凌巨公司前於104 年1 月間以被告陳光志涉嫌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未遂及背信等罪嫌對被 告陳光志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2 至第203 頁)。而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內容,被告陳 光志於103 年12月1 日會議中自陳:特殊付款證明是我自己 設計的,完全不是公司的正式文件,公司章是scan下來的, 不是蓋印,我沒有蓋公司印…。押標金這是我自創出來的, 別家公司也不一定會有,大部分是政府機關才有。台積電有 ,但處理方式是開標。…他們這些廠商在外面做了很多公司 ,知道這些運作,所以會相信我,…我沒有任何承諾,他們 會願意做是因為標到就有錢賺等語。被告凌巨公司亦於上開 告訴狀中自承:被告陳光志曾多次以相似手法,以被告凌巨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源興資源回收行、金成毅企業有限公司、 巨頂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大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告知有廢棄機台標售案,並會同上開公司至被告凌巨公司新 竹廠現場勘查廢棄機台,前曾給付押標金之公司共有8 家, 被告陳光志告知被告凌巨公司尚欠餘之總金額為65.5萬元, 被告陳光志自述實際金額為9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 146頁)。是參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志曾以 被告凌巨公司名義向原告告知有廢棄機台標售案,並邀同原 告等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現場勘查廢棄機台,且收受原告 交付之押標金各10萬乙節,應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特殊付款證明單非被告公司流程,該 文書之真正有疑義,且被告凌巨公司之印信模糊不清,肉眼 可辨為偽造,原告等不可能無法察覺而毫不知情云云;然被 告陳光志既自承該特殊付款證明係伊所設計,且確有收受廠 商之押標金,已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等均係首次 與被告凌巨公司進行交易,則原告自難清楚知悉被告凌巨公 司之內部作業程序,或被告凌巨公司之相關文件與印信。遑 論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縱上開特殊付款期限 証明單上之印文模糊或非被告凌巨公司之正式印信,亦不影 響原告確實交付現金各10萬元予被告陳光志之事實。準此, 被告凌巨公司所執前詞,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 無不同。 ⒉經查,被告陳光志前於103 年8 月及11月間佯稱被告凌巨公 司有廢棄機台標售案為由,分別向原告收受10萬元之標金, 嗣雖通知原告均未得標,然僅返還億昇公司標金2 萬5 千元 等情,已如前述,故而,被告陳光志偽以被告凌巨公司名義 佯稱廢棄機台標售案詐騙原告,令原告分別交付押標金10萬 元予被告陳光志,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見被告陳光志之前揭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陳光 志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光 志為前開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凌巨公司期間,且被告陳光 志亦擔任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之工安部副課長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陳光志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另原告前 曾多次前往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勘查機台,且僅需告知被告 凌巨公司新竹廠之警衛欲找被告陳光志,即可直接進入等情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 ,是衡諸常情,若被告凌巨公司對於進入公司之人即得予嚴 格管制,何以原告等廠商僅需告知欲找尋被告陳光志即可直 接進入被告凌巨公司之新竹廠區;且若被告陳光志於外觀上 未有管理地下一樓機台之權限,則原告在內之公司如何得隨 意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地下一樓勘查機台,而不令被告凌 巨公司之員工或警衛產生疑竇之情,且無人加以攔阻制止, 故由前情觀之,足見被告陳光志上開行為,實足以令人置信 係執行其職務有關之行為無訛。被告凌巨公司雖辯稱原告未 提出任何與標案相關之文件,且就標案之品名、重量、數量 、類型等均無舉證,自難認廢鐵標售案一案確實存在云云; 然原告等多家公司既已前往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地下一樓觀 看上開廢棄之機台,且原告係認定該等機台屬廢鐵性質而予 以投標,衡情就上開標案之品名、重量、數量及類型等自已 無再審究之必要,故被告凌巨公司所執前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凌巨公司又辯稱被告陳光志僅係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之 工安部副課長,工作職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 檢查辦法,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分實施,主要工作包含全場環保業務稽查申 報及管置,機台標售案非事實存在,亦非被告陳光志之職務 內容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凌巨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曾稱: 被告陳光志為告訴人(即被告凌巨公司,下同)新竹廠工安 部副課長,平日工作範疇為替告訴人處理廢棄物(如廢玻璃 、廢液、廢溶劑、生活垃圾、一般資源回收物等)清除等事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是被告陳光志於被告 凌巨公司所從事之職務除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 檢查辦法,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等事項外,尚含括廢棄物清除等,實非僅係其職稱「工安部 副課長」即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分實施等範疇。此外,被告凌巨公司關於員 工之職務內容係如何劃分,實非他人所得詳知;廢鐵或廢棄 機台屬可資源回收之物品,被告陳光志以其職務範圍內得處 理廢棄物品之權限,對外佯稱被告凌巨公司廢棄機台將進行 標售,並邀同原告等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進行勘查,復於 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單及押標金各10萬 元等情,實難令原告得以知悉被告陳光志所稱之標售機台乙 事屬偽造,及被告陳光志未有處理廢棄機台之權限。故而, 被告凌巨公司前揭所辯,尚不足憑。 ⒋被告凌巨公司雖另辯稱該公司新竹廠為保稅公司,依海關管 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任何物 件,於運送出廠前,皆須得保稅單位審核並向海關報備或申 請核准,故無可能有所謂標案之存在云云。惟查,被告陳光 志佯稱廢棄機台標售案之機台固均位於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 之保稅工廠,然該等機台均尚未出廠,且一般標售案須經投 標、開標等流程,標售案結束並確定後,再依前揭規定申 請海關核准或向海關報備亦未違反法令。此外,未依規定前 揭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4條之 規定,亦僅係行政罰。執此,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雖為保稅 工廠,然非得逕認無標案存在之可能,被告凌巨公司僅以新 竹廠為保稅工廠為由,辯稱該工廠無從進行廢棄機台標售案 乙節,亦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凌巨公司辯稱該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具有嚴格內控稽 核制度與公司法令規章監督規範公司大小事務,被告陳光志 所屬之工安部亦特別要求每日填寫經主管簽核之工作日誌, 並按月召開會議進行檢討,被告凌巨公司自已善盡僱用人之 注意義務。惟查,被告公司地下室放置機台之區域得由被告 陳光志帶領原告等廠商多次進出,業如前述,是倘若被告凌 巨公司確有嚴格規範及要求員工即被告陳光志或警衛填載工 作日誌,被告陳光志之各級長官曾就被告陳光志之行為加以 監督,則不難發現原告等廠商確實進入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 區之情形,進而可得知本件被告陳光志偽以被告凌巨公司名 義辦理廢棄機台標售乙案,是由上情,實難認被告凌巨公司 確已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 ⒍基上所述,被告陳光志以被告凌巨公司名義辦理廢機台標售 案,客觀上乃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凌巨公司並未確實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凌巨公司係 藉由被告陳光志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被告陳 光志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原告所 能分辨,被告陳光志之行為在客觀上既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縱屬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被告凌巨公司仍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被告凌巨公司所為抗辯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凌巨公司與被告陳光志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得援引民法第277 第1 項(應係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誤植)主張免除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 ,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 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查原告於客觀上實無從辨認被告陳光志之職務權限與系爭機 台是否真偽之能力,主觀上亦無預見被告陳光志提供不實機 台之可能,且此案既係位於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地下一樓之 機台,被告凌巨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陳光志提出之廢棄機標 售案,自屬代表被告凌巨公司所提出無訛,原告進而各交付 押標金10萬元予任職被告凌巨公司之被告陳光志,實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再者,被告僅以原告採取圍標之方式及對標案 內容說詞反覆即辯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然原告等是否圍標或對標案內容說詞反覆,被告凌巨 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縱原告確以圍標方式試圖 贏得本件標案,亦非使本件損害擴大之原因。又被告陳光志 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金後,偽簽收受押標金執據及特殊付款 期限証明單交予原告,則被告陳光志違反其義務提出不實證 明文在先,原告僅據上開文件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押標金予被 告,被告陳光志既得帶領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勘查機台,被告 均無人攔阻,則原告對於陳光志之行為未有懷疑,尚難認有 偉常情,亦難認原告之行為係致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免除賠償金額,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榮盛公 司10萬元、原告冠譽公司10萬元、原告廣源興公司10萬元、 原告億昇公司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凌巨 公司自104 年3 月19日、被告陳光志自104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林岳翰等證據調查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而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既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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