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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妤 訴訟代理人 沈介英 被   告 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宏 訴訟代理人 宋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履行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 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事宜,於民國(下 同)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 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 原告負責該案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分 四期給付設計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原告。被告 於原告協助下,業已順利完成上揭勞務採購事項,並經新竹 縣關西鎮公所於102年9月3日結算驗收在案,原告已完成所 有合約事項,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四期之服務費共21萬元 ;惟被告僅支付第三期費用之半數即70,000元,拒不給付第 三期剩餘二分之一費用70,000元及第四期費用70,000元,總 計共積欠達140,000元。原告就上開款項業已分別於102年11 月14日、103年3月13日以函文及103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以102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印文非被告公司印鑑乙節,此乃被告公 司內部管理問題,顯與原告無涉。原告係於101年10月8日向 被告提出合約附表一,並於101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 合約主文,而後於101年10月11日至被告公司與該公司總經 理宋熙仁議價,嗣原告將乙式二份用印後寄至被告公司,並 由被告公司用印,後由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郵寄交原告,完 成簽約程序。又本案於102年6月間完成第三次請款,原合約 為14萬元,僅能請7萬元,原因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宋熙仁於1 02年6月5日稱員工虧空公司,公司財務吃緊僅能支付7萬元 ,待尾款時再一次結清。依勞務結算證明書記載,結案日期 為102年9月,該時才向新竹縣關西鎮公司簽結,被告公司才 能與關西鎮公所請領最後款項,原告前三次請領之款項均為 被告公司於關西鎮公所請領到款項後,才會發款予原告,被 告公司總經理宋煦仁稱已於102年6月第三次請款時結清款項 ,此乃不可能之事。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 環境改善規劃設計」案得標後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議價前, 即與原告口頭約定該案委託服務之總價金為199,500 元,並 依機關估驗撥款期程分三期給付(第一期35,000元、第二期 94,500元、第三期70,000元),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形 式之書面契約或備忘錄,亦未於事後授權任何代理人與原告 簽訂書面契約。又被告應支付之委託服務價金共計199,500 元,已依口頭約定期程全額付清,並未積欠原告所稱之14萬 元,且被告公司與機關或公司法人訂定契約,均有一定程序 ,首先簽約代表須取得被告之授權,其次由承辦主管製作契 約稿本會簽相關人員及行政部門,經行政人員查證確認後, 方可使用本公司之專用印鑑,而被告公司專用印鑑暨有二款 型式,印模單,與其他機關已完成訂約程序之契約書尾頁, 原告所提使用之戳印,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同,應有偽造之嫌 。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3 月27日及102 年6 月27日 ,分別開立金額各為35,000元、94,500元、70,000元之統一 發票共三紙予被告公司,上開事證所載金額與原告所稱契約 書付款辦法欄位所載撥付金額百分比(第一期35,000元、第 二期105,000元、第三期140,000元),金額顯有不符。原告 公司代表沈介英與訴外人傅耀明私下往來密切,曾於102年3 、4月間參與訴外人傅耀明盜領公司公款事件,傅耀明曾於1 01年10月間將偽造之契約書交付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並詐 稱該案是由其負責,要求陳詩佩勿向其他員工提及此事(尤 其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毓宏及訴外人宋煦仁),陳詩佩不疑 有他乃將該契約交付原告代表沈介英。原告以虛假之合約向 被告索要額外錢財,顯非善意之第三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間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 公園環境改善規劃工程已於102 年度完工,被告業已領取全 部承攬款項105 萬元,有新竹縣關西鎮104 年4 月13日關鎮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3 月27日、102 年6 月27 日分別支付35,000元、94,500元、70,000元,合計199,500 元予原告。 ㈢、支付命令卷所附合約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寄交予原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 設計」工程,是否定有契約? ㈡、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 設計」工程,是否定有系爭合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履行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 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事宜,曾 於101 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故系爭合約書自 存於兩造之間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合約書上之 印文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應係遭他人偽造,故系爭合約書 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具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待 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跟 被告訂立契約,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費用簽訂合約是35萬元 ,我們還有14萬元沒付,共付了21萬元,我們公司這個案子 是由我執行的,和原告簽約的是原告先將合約草稿EMAIL 到 我們公司,我們跟原告約時間到我們公司討論契約事項,就 工作分配有討論,是由沈介英、宋煦仁、傅耀明一起討論的 ,但是契約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契約書上所蓋的章是我 們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樣式,我們公司有這樣的章,契約是我 交給原告的,我忘記是誰交給我,傅耀明開會勘驗現場及部 分的協調,其他主要是我及沈介英負責,我們公司和原告公 司訂的合約書就是卷內的合約書,宋煦仁有貼公告傅耀明不 在我們這家公司,情形不清楚。無法確認當時契約是誰拿給 我的,不是徐毓宏拿給我的,工作討論當天徐毓宏不在場, 我不清楚傅耀明及沈介英有作對被告公司不利的事情,有看 過被證九的公告,貼出公告後我就沒有看到傅耀明出現在公 司,我不確定何時貼出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 30頁),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宋煦仁亦到庭證稱:我跟原告 談的是細部工作內容,我談的是契約所附之附表。...支付 命令之合約書看起來很像是我們公司的章,我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證人陳詩佩既係本件工程之執行 者,且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沈介英與被告公司員工傅耀明、 宋煦仁等關於本件工程之工作內容細項進行討論後,復由被 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將蓋印好之系爭合約書交付原告,縱系爭 合約書上之印鑑非為真正,亦難為原告所得查知,且上開關 於合約簽定之流程並未逾越常情。至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契約等情,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本件工程非屬 單一、一次性之工程,具有一定之工作項目與流程,實難僅 憑口頭即得以約定工程付款辦法、工作項目、工作期限等事 項,進而約定工程總價,況且證人宋煦仁尚且須與原告談論 工作內容細項分配,故被告所執前詞,顯與常情有違。另證 人宋煦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價金部分被告法定代理 人徐毓宏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原告談好了,只要跟原告談工作 內容細部即可,徐毓宏說談好是19萬9仟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104年3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時 擔任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時則稱:合約金額印象是2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證人宋煦仁前後前述明顯 矛盾,實難信採。且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兩造間之工程屬承攬契約性質,依 前揭規定承攬報酬乃屬後付,而被告承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 工程係於102年8月2日始驗收完畢,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參,準此,上開工程既於102年8月2日驗收完成,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自此始發放工程款,則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支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日期為102年6月27日,並已清償完畢等語, 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不足採信。基上,綜觀證人陳詩佩 之證詞、系爭合約書交付之情形及工程款交付之方式,堪認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之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則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故而,應認兩造間就「 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工程 ,確定有系爭合約甚明。 ㈡、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 有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此乃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發包與原告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 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新竹縣關西鎮公 所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已給付工 程款199,500 元予原告,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為 證。且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有14萬元未清償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詩佩到庭證述相符,而證人陳詩佩 既為本件工程之執行者,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證 言應不致有偏袒原告之可能,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前 揭法條意旨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公 司102 年11月14日景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13日景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1126號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主張其於斯時即催告被告付款,惟亦未提出回執 以證該存證信函已到達被告。是揆諸前開規定,遲延利息即 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算,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簽定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款為35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為可採,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承攬報酬14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淵嵐、沈彥峰、侯逸東等證據 調查聲請,本院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僅就利息請求些微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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