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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俊皓 被   告 李晴雯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晴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晴雯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晴雯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李晴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 年4 月13日追加李慧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李晴雯、李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訴訟費用及鑑定費 用由被告李晴雯、李慧芳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 年8 月6 日承攬被告二人委託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 告於101 年9 月30日如期完工,並在被告李晴雯同意下進行 完工照拍攝,瑕疵部分亦已請人處理完畢;被告未依約於 102 年9 月30日清償所有款項,屢經催討無著,今共積欠 追加工程款20萬元及主約工程款(木作及油漆部分)8 萬元 ,合計2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蒸爐規格不符部分,何以過2 年才主張,而不在安 裝設備時提起退貨或換貨之要求,卻在收取尾款時才提出更 換設備。家具部分係請被告親自到現場挑選,使用數月後發 現獨立筒床墊塌陷、餐桌椅搖晃,廠商也在第一時間更換之 ,而被告李晴雯卻以更換家具為由,要求原告變賣床架、床 墊、餐椅家具(當時家具放置於竹北寬樸8樓),嗣原告接 獲被告李晴雯通知即家具部分伊會自行處理。而交屋1 個月 時,被告李慧芳曾來電告知,希望將在紐約家具購買的白色 皮沙發退掉,以經國路上協興家具布沙發作更換,也要求原 告直接提領現金5萬元去協興家具結款,而後要求原告自行 處理白色皮沙發。另餐桌確實係印度黑石材材質,如被告 所稱規格不符,而書房臥榻則是木作現場訂製,非自行購買 。客廳LG電視為原告代墊款項購買,喇叭損壞應在保固期間 內向廠商自行維修處理,保證書亦已交付被告李晴雯保管。 另書房玻璃隔間瑕疵,施工時的確有刮傷玻璃,然於交屋時 業請廠商美容處理,當時被告李慧芳也在現場驗收完畢。而 神明廳窗閒瑕疵部分,報價時的確是雙開布窗簾,討論後變 更捲簾,全室窗簾施工前也請廠商製作(窗飾設計簡介)提 供被告,窗簾施作皆已設計簡介為主。書房窗簾瑕疵,亦清 廠商在現場修改完成。餐桌吊燈部分係經過被告李晴雯確 認後才安裝,並裝設三盞,吊燈型號為YC-56779,報價金額 為15,000元。層板燈部分,原告確實安裝共44盞,燈具型號 T528W及T514W。又10 cm方形崁燈MR16部分,確實安裝30盞 ,燈具型號AR111/1(12V50W)3盞、FH-1291(12V50W)22 盞、7.5cmLED5盞等,原告並未虛報工程。至浴室白膜玻璃 門片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項目,然考量被告預算不足及設 計風格後,曾告知被告變更烤漆實木門片,且在被告同意下 施作,並已驗收完畢。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李晴雯、李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101 年8 月1 日交付報價工程契約書,且本件工程 係以總價方式承攬,最初報價為1,360,000 元,追加部分為 214,400 元,總計1,574,400 元,預計完工日為101 年9 月 26日,然實際完工延宕至今。又被告前已支付工程款1,275, 000 元予原告,工程重複報價部分為木作、油漆部分23,320 元,玻璃鐵件10,075元、天花板方形燈開孔9,000 元(在木 工施作時已報價過)、層板安裝9,000 元(與40w 層板燈重 複報價),重複報價部分計51,395元。工程虛報部分餐廳造 型主燈1 式15,000元;40w 層板燈合約數量50盞,僅安裝30 盞,差額為6,000 元;10cm方形崁燈VR16合約書量29盞,僅 安裝16盞,差額6,500 元;方形燈具(走道)合約數量30盞 ,僅安裝3 盞,差額9,450 元;浴室白膜玻璃門片合約數量 2 片,未安裝,差額22,000元,以上工程虛報部分計58,950 元。另工程瑕疵部分為蒸烤爐無法使用49,800元,書房玻璃 隔間33,250元,電視LG喇叭破音45,000元,書房百葉窗尺寸 不合9,200 元,女兒床、餐椅、化妝椅、客廳沙發、電視矮 櫃、損壞不使用另行採購支出157,000 元,神明廳捲簾( 非雙開窗簾)15,000元,書房臥榻(自行採購)12,000元, 餐桌桌面石材不符14,700元,工程瑕疵計335,950 元。以上 總工程款合計1,110,055 元(1,360,000 +214,400 -77,0 00-51,395-335,950 =1,110,055 ),被告前已支付1,27 5,000元,顯溢付164,945元。又本件並未有追加工程款,且 原告每次主張之項目均不同,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工程,工程範圍如估價單所 示,合約總價136 萬元(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以實 際工程進度為依據,簽約時支付6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76萬 元,無息12期逐月付款,付款期限於102 年9 月底付款完畢 。並應於101 年8 月7 日進場施工,101 年9 月30日完工等 情,有設計工程委託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 ㈡、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1,278,900 元,業據原告於鑑定過程中 所自承,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 何?大金空調費用是否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6萬元內 ? ㈡、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計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共 計應扣款464,345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 何? ㈣、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共計28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 何?大金空調費用是否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6萬元內 ? 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顧客資料卡、工程報價單(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卷第5至第9頁)記載業主:李晴雯;本 件裝潢工程之標的─系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0樓 房屋,亦係被告李晴雯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工程款項亦係由被告李晴雯匯款予 原告,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慧芳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縱被告李慧 芳為被告李晴雯之母,而有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事宜,然亦不 得據此即認被告李慧芳係系爭契約當事人。又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慧芳就系爭 契約款項有何應與被告李晴雯負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原 告主張被告李慧芳應與被告李晴雯負連帶給付責任,尚不足 憑。 ⒉次查,觀諸卷內原告書立之成本單,其中品名第9 項記載空 調工程(大金變頻空調)、規格式、數量全,金額245,000 元,總計1,363,115元,簽約價為1,360,000元,有該成本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工程 總價為13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認上開空 調工程(大金變頻空調)費用245,000元部分,自含括於原 工程款136萬元。此外,參酌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所 進行之鑑定結果亦認:依雙方101年7月30日契約報價單總表 ,應已包括大金空調費用245,000元,原告不得以代被告付 款給廠商之理由,推託大金空調費非本工程契約範圍內或重 複要求計價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 )。從而,堪認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確為136萬元,原告 主張上開費用不包括空調工程費用245,000元,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計2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為20萬元,追加工程為⑴全室富美 地板(超耐磨)25坪、單價3,200 元,小計80,000元。⑵蒸 汽機1 台31,200元。⑶炊飯機1 台13,000元。⑷餐桌檯面式 紅外電陶爐1 台6,700 元。⑸恆溫熱水器1 台15,000元。⑹ LG液晶電視1 台45,000元。⑺女孩房窗簾紗1 窗5,000 元。 ⑻搬家費用(現金)1 式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東泓水電 收據、仙風電器有限公司送(訂)貨單、現場照片、雅登廚 飾新竹店單據及請款單、名曜織品傢飾有限公司請款單、富 落地板中心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6、48、49、52、53、56、59、6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民事呈報狀中亦表示本件工程追 加部分為214,4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1頁),堪認本件 工程確有追加工程項目。 ⒉又參酌原告所提供之完工時照片、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 會至現場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通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第27至30頁),足認地板、餐桌檯 面式紅外線電陶爐、蒸烤爐、LG液晶電視等確有購置及安裝 。而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前揭原告所主 張之追加工程項目,經查證已花費或安裝於被告屋內,所列 追加金額200,900 元,也稱合理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161 頁),是認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 金額為20萬元,自有理由。至被告辯稱蒸烤爐規格不符無法 使用及LG電視喇叭破音云云;然上開電器設備既已安裝完成 ,且自本件工程101 年9 月30日完工迄被告執前詞抗辯之日 止,被告已使用該等設備逾1 年以上,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舉證證明在此期間伊曾提出異議,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 臨訟推託之詞,尚難信採。遑論,該等家電設備衡情均有保 固,縱產品有瑕疵,被告於保固期內自得向廠商請求維修, 實難以產品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原告前已代墊之費用。 ⒊執此,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金額計20萬元,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共 計應扣款464,345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 何?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虛報及重複計價之情形,共計應 扣款464,345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 件經送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內容及 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48至178頁、第192至197頁): ⑴系爭裝潢工程照明燈具數量是否依契約完成? 鑑定結果:參考被告主張,依雙方101年7月30日契約報價單 中,照明燈具數量如鑑定報告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雙方現場確認燈飾數量減少數量如鑑定報表2-1(見本 院卷第156頁)。另被告提出餐廳造型主燈有瑕疵,鑑定人 衡量雙方爭議之癥結,認為應扣減該項金額30%,即4,500元 。合計扣減水電照明工程契約價金25,500元。 ⑵系爭裝潢工程傢俱數量是否依契約完成? 鑑定結果:綜合雙方意見,除客廳沙發應扣減該項另選購家 具差價5,000 元外,其他家具雖然是屋主自行挑選,但原告 以設計師角色承包工程,宜應負責。原契約家具數量如鑑定 書表3 (見本院卷第157頁 ),鑑定人以為各項瑕疵應折減 30% 該項契約金額,彌補被告另購家具之損失,應扣減契約 價金26,180元,如鑑定書表3-1 (見本院卷第157頁)。 ⑶各裝潢工程項目及材料是否依契約完成?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有無被告所述瑕疵。 鑑定結果:參考被告主張,依雙方101 年7 月30日契約報價 單工程項目總表,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追加減帳,有瑕疵部 分應扣減46,790元【嗣經104 年6 月2 日以建師竹縣鑑第00 00000-0 函更正後,應計為46,160元】,變更廚房工作大理 石檯面應追加620 元。分別說明如下:①木作工程:原契約 工程項目及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4-1 (見本院卷第158 頁) ,經雙方確認有施工瑕疵部分,應扣減契約價金10,800元, 如鑑定書所示表4-1-1 。(見本院卷第158 頁)②玻璃鐵件 工程:原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4-2 (見本院 卷第159 頁),經雙方確認是施工瑕疵部分,應扣減契約價 金32,600元【原載為33,230元,嗣於104 年6 月2 日發函更 正為32,600元】,如鑑定書所示表4-2-1。(見本院卷第193 頁)③窗簾壁紙工程:原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 4-3(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認為書房百葉窗尺寸不合, 有瑕疵須扣款,鑑定人以為應扣該項目30%,即2,760元,如 鑑定書所示表4-3-1(見本院卷第160頁)。④石材工程:原 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4-4(見本院卷第160頁 ),經雙方確認廚房工作桌人造石檯面改天然大理石檯面, 但被告認為原告非經同意擅自變更,不同意追加工程款,鑑 定人以為應依同材料單價,追加契約價金620元,如鑑定書 所示表4-4-1(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 形,共計應扣款97,840元部分(25,500+26,180+10,800+ 32,600+2,760 =97,8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 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共計28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析述,系爭工程原工程款應為136 萬元,追加工程款部 分為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元及追加工 程款20萬元,合計156萬元,自有理由。又本件工程確有重 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得扣款97,840元,且追加 石材工程變更亦得追加620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晴雯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83,880元 (工程總價1,560,00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 1,278,900元-得扣款部分97,840+石材工程變更得追加之 款項620元=183,880)。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芳應與被告 李晴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晴雯給付183,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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