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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維傑 被   告 芊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預 售屋建案,並簽立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該建案所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由被告公司販售。被告公司產 品價格雖屬昂貴,然其網頁上自述為「專業從事廚具及衛浴 規劃設計、製造及銷售公司。多年來陸續引進歐洲優良品牌 ,在設計能力與品質追求上,精細工藝技術及魅力恆久的傑 出設計,深獲各界好評」等語,原告房屋受廣告吸引故廚具 衛浴設備均採用被告公司商品。 ㈡原告於民國102年年底入住後,發現被告產品品質不佳: 1.電腦馬桶(即免治型馬桶)部分: 被告安裝於主臥室之免治馬桶沖水功能不佳,且遙控器無法 控制,連續損壞2 次,社區內亦有其他住戶陸續發生相同問 題,明顯係被告公司品管上之瑕疵,應給予消費者維修上之 保障。 2.蓮蓬頭部分: ①被告公司配合預售屋建案安裝之蓮蓬頭係位於主衛浴內,因 原告目前獨居,一般盥洗均使用次衛浴,甚少使用該蓮蓬頭 ,然103年12 月間,原告手握系爭蓮蓬頭握把位置、將蓮蓬 頭由蓮蓬頭座之「卡榫」位置向上提起時,蓮蓬頭金屬與其 內之塑膠導水管竟鬆脫分離,原告將鬆脫部份歸位裝回後, 蓮蓬頭灑水周邊處出現大量漏水問題,根本無法使用。原告 向被告反應上情,經被告公司維修師傅檢查後,並未說明 漏水原因,僅表示無法維修,經原告再次詢問,復表示若 被碰撞不會發生該瑕疵。然而,系爭蓮蓬頭座安裝在使用者 之頭部位置,導水管順貼牆面,甚難想像使用者如何轉身碰 撞?其次,原告甚少使用已如前述,使用時亦均以正常方式 ,並未碰撞,又有其他住戶表示其蓮蓬頭金屬與塑膠導管早 已鬆脫。被告未積極分析研究該瑕疵產品之故障原因,向消 費者詳細說明,反堅稱該瑕疵為原告碰撞所致,無非係將產 品瑕疵推給消費者,有悖於其網頁廣告內容所稱之「品質追 求」。 ②本件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經被告委任之 訴外人石建豪表示,系爭蓮蓬頭之「卡榫」裝置,係因該產 品不耐摔而設,該瑕疵係外力或使用不當所致。然觀之市售 之蓮蓬頭使用期限有5 年、無使用期限者可知,一般蓮蓬頭 並不容易損壞,顯見該瑕疵問題肇因於系爭蓮蓬頭相較之下 未如被告宣稱之「高品質」,亦或該蓮蓬頭並非正品。 ③系爭蓮蓬頭與蓮蓬頭座結合處有一「卡榫」裝置,當蓮蓬頭 與蓮蓬頭座結合形成卡榫狀態時,將蓮蓬頭由較緊位「卡榫 」位置向上提取,會導致蓮蓬頭金屬與蓮蓬頭內的塑膠導水 管鬆脫分離而損壞。顯見該蓮蓬頭與蓮蓬頭座雖形成「卡榫 」,但無健全(robust)、可靠之設計機制,防止蓮蓬頭金 屬與其內塑膠導水管鬆脫分離,此係該商品設計上之瑕疵, 該瑕疵係民法第356 條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蓮蓬頭市價新臺 幣(下同)35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屋時間為102年年底,並非系爭契約簽約日。 2.被告從未取回分析系爭蓮蓬頭,無證據證明其內有裂痕,原 告係合理使用。且其屬於大量漏水,如為撞擊所致,應為重 擊,不可能沒有任何外觀上損壞,與本件情形不符。 3.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蓮蓬頭接頭與水管相連之螺狀部分 ,非裂痕,位置在塑膠部分。 ㈣為此,依民法第356、36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蓮蓬頭為德國原廠生產正品證明。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元。⒊被告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電腦 馬桶功能控制部分3 年免費處理維修服務,並說明往後維修 能力與維修價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 ㈠被告係出售衛浴設備等產品予椰林公司,並負保固責任。 ㈡免治型馬桶部分,係被告引進之新產品,原廠建議若有問題 得免費更換,被告曾詢求總代理支援,然因係新品而無法拆 開。其保固期本為1年,然今已逾2、3 年,被告仍同意更 換新品。 ㈢原告與椰林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後段本文約定 ,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 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固1 年。本件椰林公 司交屋時間為102年3月,而系爭蓮蓬頭已逾1 年保固期,且 有裂掉,依經驗判斷已無法維修。且系爭蓮蓬頭手持位置與 四分接頭位置已分離並裂開,其合理懷疑是非正常使用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椰林公司購買房屋,房屋並附設備一情有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信為真。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買方為原告,賣方為椰林公司;第16 條: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 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佐以原告自承所購 建案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由被告公司販售;核與被告於本院 陳稱:其賣衛浴設備予椰林公司等語一致,足見系爭衛浴設 備係附於房屋,亦即原告向椰林公司買受房屋時,即已附衛 浴設備。從而,原告之買賣契約對造為椰林公司,並非被告 ,堪以採信。 ㈢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以契約 當事人為主體。故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民法 第356條、第365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係屬誤會。是原 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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