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維傑
被 告 芊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騏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預
售屋建案,並簽立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該建案所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由被告公司販售。被告公司產
品價格雖屬昂貴,然其網頁上自述為「專業從事廚具及衛浴
規劃設計、製造及銷售公司。多年來陸續引進歐洲優良品牌
,在設計能力與品質追求上,精細工藝技術及魅力恆久的傑
出設計,深獲各界好評」等語,原告房屋受廣告吸引故廚具
衛浴設備均採用被告公司商品。
㈡原告於民國102年年底入住後,發現被告產品品質不佳:
1.電腦馬桶(即免治型馬桶)部分:
被告安裝於主臥室之免治馬桶沖水功能不佳,且遙控器無法
控制,連續損壞2 次,社區內亦有其他住戶陸續發生相同問
題,明顯係被告公司品管上之瑕疵,應給予
消費者維修上之
保障。
2.蓮蓬頭部分:
①被告公司配合預售屋建案安裝之蓮蓬頭係位於主衛浴內,因
原告目前獨居,一般盥洗均使用次衛浴,甚少使用該蓮蓬頭
,然103年12 月間,原告手握系爭蓮蓬頭握把位置、將蓮蓬
頭由蓮蓬頭座之「卡榫」位置向上提起時,蓮蓬頭金屬與其
內之塑膠導水管竟鬆脫分離,原告將鬆脫部份歸位裝回後,
蓮蓬頭灑水周邊處出現大量漏水問題,根本無法使用。原告
嗣向被告反應上情,經被告公司維修師傅檢查後,並未說明
漏水原因,僅表示無法維修,經原告再次詢問,復表示若
非
被碰撞不會發生該瑕疵。然而,系爭蓮蓬頭座安裝在使用者
之頭部位置,導水管順貼牆面,甚難想像使用者如何轉身碰
撞?其次,原告甚少使用已如前述,使用時亦均以正常方式
,並未碰撞,又有其他住戶表示其蓮蓬頭金屬與塑膠導管早
已鬆脫。被告未積極分析研究該瑕疵產品之故障原因,向消
費者詳細說明,反堅稱該瑕疵為原告碰撞所致,無非係將產
品瑕疵推給消費者,有悖於其網頁廣告內容
所稱之「品質追
求」。
②
本件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消費
申訴案件協調,經被告委任之
訴外人石建豪表示,系爭蓮蓬頭之「卡榫」裝置,係因該產
品不耐摔而設,該瑕疵係外力或使用不當所致。然觀之市售
之蓮蓬頭使用期限有5 年、無使用期限者可知,一般蓮蓬頭
並不容易損壞,顯見該瑕疵問題肇因於系爭蓮蓬頭相較之下
未如被告宣稱之「高品質」,亦或該蓮蓬頭並非正品。
③系爭蓮蓬頭與蓮蓬頭座結合處有一「卡榫」裝置,當蓮蓬頭
與蓮蓬頭座結合形成卡榫狀態時,將蓮蓬頭由較緊位「卡榫
」位置向上提取,會導致蓮蓬頭金屬與蓮蓬頭內的塑膠導水
管鬆脫分離而損壞。顯見該蓮蓬頭與蓮蓬頭座雖形成「卡榫
」,但無健全(robust)、可靠之設計機制,防止蓮蓬頭金
屬與其內塑膠導水管鬆脫分離,此係該商品設計上之瑕疵,
該瑕疵係
民法第356 條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自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蓮蓬頭市價新臺
幣(下同)3500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屋時間為102年年底,並非系爭契約簽約日。
2.被告從未取回分析系爭蓮蓬頭,無證據證明其內有裂痕,原
告係合理使用。且其屬於大量漏水,如為撞擊所致,應為重
擊,不可能沒有任何外觀上損壞,與本件情形不符。
3.本院
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蓮蓬頭接頭與水管相連之螺
旋狀部分
,非裂痕,位置在塑膠部分。
㈣為此,依民法第356、36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
告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蓮蓬頭為德國原廠生產正品證明。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元。⒊被告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電腦
馬桶功能控制部分3 年免費處理維修服務,並說明往後維修
能力與維修價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
略以:
㈠被告係出售衛浴設備等產品予椰林公司,並負保固責任。
㈡免治型馬桶部分,係被告引進之新產品,原廠建議若有問題
得免費更換,被告曾詢求總代理支援,然因係新品而無法拆
開。其保固期本為1年,然
迄今已逾2、3 年,被告仍同意更
換新品。
㈢原告與椰林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後段本文約定
,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
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固1 年。本件椰林公
司交屋時間為102年3月,而系爭蓮蓬頭已逾1 年保固期,且
有裂掉,依經驗判斷已無法維修。且系爭蓮蓬頭手持位置與
四分接頭位置已分離並裂開,其合理懷疑是非正常使用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椰林公司購買房屋,房屋並附設備一情有房屋
買賣契
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堪信為真。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買方為原告,賣方為椰林公司;第16
條: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
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佐以原告
自承所購
建案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由被告公司販售;
核與被告於本院
陳稱:其賣衛浴設備予椰林公司等語一致,足見系爭衛浴設
備係附於房屋,亦即原告向椰林公司買受房屋時,即已附衛
浴設備。從而,原告之買賣契約
對造為椰林公司,並非被告
,堪以採信。
㈢
按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以契約
當事人為主體。故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民法
第356條、第365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係屬誤會。是原
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