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千惠
被 告 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臨時辦公室登記之用
,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租期1年,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押金9,000元,被告並一次給
付101年度租金36,000元及押金9,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未
搬遷,直至103年12月間始通知欲搬遷,故103年12月之租金
按日期計算後為1,200元,合計被告積欠102年租金36,000元
及103年租金34,200元(103年積欠租金計算式:103年1月至
11月租金33,000+103年12月租金1,200=34,200),共計70,2
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停業,並於104年1 月14日
變更公司地址至其他地方,故被告自該時始遷出系爭房屋,
期間被告公司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地址,造成原告困擾。除
上開租金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另應給付1
倍之
違約金即70,200元,是扣除押金後,被告應給付131,40
0元(計算式:70,200*2-9,000=131,400 )。為此,依法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被告並無繼續佔用系爭房屋,
相關物品亦無遺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欠款金額
明細為證。觀之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申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斯時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
竹縣竹北市○○里○○○街○○○號8 樓之2」即系爭房屋地址
,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
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
17頁);復佐以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信件郵
戳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之信件
仍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
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可
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參,是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或辦理遷出,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
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付清為止(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準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核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9 日收受支付命令
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