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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千惠 被   告 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臨時辦公室登記之用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1年,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押金9,000元,被告並一次給 付101年度租金36,000元及押金9,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未 搬遷,直至103年12月間始通知欲搬遷,故103年12月之租金 按日期計算後為1,200元,合計被告積欠102年租金36,000元 及103年租金34,200元(103年積欠租金計算式:103年1月至 11月租金33,000+103年12月租金1,200=34,200),共計70,2 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停業,並於104年1 月14日 變更公司地址至其他地方,故被告自該時始遷出系爭房屋, 期間被告公司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地址,造成原告困擾。除 上開租金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另應給付1 倍之違約金即70,200元,是扣除押金後,被告應給付131,40 0元(計算式:70,200*2-9,000=131,400 )。為此,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被告並無繼續佔用系爭房屋, 相關物品亦無遺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欠款金額 明細為證。觀之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申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斯時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 竹縣竹北市○○里○○○街○○○號8 樓之2」即系爭房屋地址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 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 17頁);復佐以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信件郵 戳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之信件 仍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可 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參,是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或辦理遷出,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付清為止(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準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9 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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