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被 告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志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繳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因涉及電機專業,須
由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茲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9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鑑定申請費10,500元,尚須繳納
鑑定費86,400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在卷
可稽。
原告前經裁定命繳納
上揭鑑定費用未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
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