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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被   告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繳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因涉及電機專業,須 由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茲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9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鑑定申請費10,500元,尚須繳納 鑑定費86,400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稽。 原告前經裁定命繳納上揭鑑定費用未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 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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