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志成
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000 元,應
繳裁判費4,960 元。原告前對於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4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6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2 紙及答詢表
附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