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鴻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慧如
訴訟代理人 洪培威
被 告 黃蔚博
黃綉庭
黃素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3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
嗣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
強制執行時,回覆
以無法執行,原告即撤回而未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
起本訴,
並聲明:⒈准予撤銷本院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蘇E200Q9(廠牌:豐田、
車型:卡羅拉一點八型炫動版、年份:2012年式、顏色:白
色)車輛1台過戶並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蔚博:同意照之前調解內容履行,如原告要加額外條
件則無法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綉庭、黃素庭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
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
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再按所
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
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
法律效力而言,實體法上無
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
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
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違背
公序良俗,或
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 種情
形:1.無當事人能力;2.無
訴訟能力;3.無調解之權限(未
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
理人、無代理調解權限者);4.當事人不
適格;5.就當事人
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㈡
經查:
⒈系爭調解於104年6月2日成立,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竹北簡調
字第137號卷宗查核
無訛,原告於104年7月6日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本院於
翌日收受
上開書狀,足見原告提起本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⒉次觀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因被告無法履行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
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告以無法執行等語,
惟觀之系
爭調解筆錄:「一、
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104年6月30日
前委任洪培威處理車號蘇E200Q9(TOYOTA卡羅拉一點八型、
年份二0一二年式)車輛一台作為清償被
繼承人黃郁創之債
務。二、
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足見上開內容
為被告授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處理上開車輛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自調解成立時即已生效,亦即無待強制執行即已生
效。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調解筆錄,即有誤會。
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
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
即屬無據。
四、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