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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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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東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薪資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盛敏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冠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名(原名:賴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賴冠名即桔冠企業社為被告,嗣具狀更 正為冠佶工程有限公司,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2年12 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兩造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薪,月休4日,故 月薪為39,000 元(計算式:1,500元*26日=39,000)。其於 103年1月27日受被告指示在竹北市○○路○○○巷○○弄○○ 號搭 建鐵皮屋工程時,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不幸自3 樓摔下 地面,致受有骨折、聽力受損、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迄 今仍未痊癒,原告亦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應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355,500元: 其受僱期間因從事勞務而受傷,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損失。其迄今尚未康復,仍在做復健治療,喪失勞動力之 期間暫先計算至103年10月底止,為9月又3日(自103年1 月 2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是被告應給付355,500元(計 算式:月薪39,000元*9月+日薪1,500元*3日=355,500)。 2.提撥2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底止之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 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以原告月薪39, 000元計算,其投保級距為第32級40,100 元,故被告應為原 告提撥26,466 元(計算式:40,100*6%*11月=26,466)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未做安全防護致原告從3 樓高處跌下,而發生職業災害 受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 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12萬元 ,爾後原告身體如有任何傷痛概與被告無關等語,即係針對 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薪資補償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其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為原告提撥2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及言詞 陳稱: ㈠其於103年1月僱用原告,約定薪資為按日計酬,有工作始有 薪資,並未約定固定月薪,原告受僱期間月薪約2 萬元。其 自103 年舊曆年過年迄今均未接到工作,故所僱用之勞工亦 無報酬。 ㈡其將原告送至長庚醫院治療,以示負責,然原告自行離開, 其無法就原告離開醫院後之情況負責。為免原告之後再以其 他如身體病痛為由索討,故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12 萬元,以一次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傷害,每日薪資1,500元 ,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立切結書,被告賠償12萬元,被告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0頁、第29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之薪資數額、被 告已給付12萬是否已盡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50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 提撥26,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500元,以290,8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勞動3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①原告於工作中受有傷害一情,被告對此無爭執,是原告主張 職業災害可採,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所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被告辯以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並已給付12萬元 為由拒絕給付。惟觀該切結書內容:本人彭聖敏因工作受傷 ,收到冠佶工程有限公司付與之慰問金12萬元整,爾後本人 (即原告)身體如有任何傷痛概與冠佶工程有限公司(即被 告)無關等記載(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給付之12萬元 之慰問金係身體受傷之賠償,顯與『工資』補償性質不同, 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薪資約定為每日1,500元,月休4日,故月薪為39,0 00元(計算式:1,500元*26 日=39,000),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103年1月出勤記錄(本院卷第30 頁),按當月日期記載「正(工)」,原告當月『正(工) 』欄位下有1、0.5,分別代表1日、0.5半日,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述明確,佐以該出勤記錄右半部記載「日薪金額」、「 出勤工數」,足徵薪資計算係以當月實際出勤日數為計算標 準。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勳裕於本院結證稱:伊受僱於 被告的時間,分別是80幾年到90幾年,90幾年到104 年之前 ,確實時間不記得。原告是伊國中同學,曾與原告一起工作 。薪資計算是以日薪計算,一個月做的天數不一定,看老闆 工作拿得多不多,本來是一個月發一次,有缺錢的話可以隨 時領,沒有約定每月最少要做幾天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核與上開出勤記錄顯示以日薪、出勤工數計算相符,又證人 受偽證罪擔保,是證人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之薪資以日薪計算,實際出勤方得領取薪資,即堪可信。 ③準此,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補償,本院認應以其在 被告公司之出勤期間及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始屬合理,而卷內 原告之出勤僅有103年1月之紀錄,依上開記載,原告出勤工 數19日,1月工作期間27日,比例為0.7(計算式:19/27=0 .7)。從而,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止共計27 7日之工資為290,850元(計算式:277日*0.7*1,500元=290 ,8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29 0,8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6,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 17,28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係於102年12 月受僱於被告,然其就確定受僱日期 不記憶,又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是難可採。則被告提出原告 103年1月出勤紀錄,堪以該月為受僱之時。又原告薪資以日 薪計算,且出勤始得領取薪資,業如上述,足見原告薪資不 固定,揆之上開規定,應以其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準,惟 其僅工作一個月,是以該月薪資28,500為計算標準,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工資為28,800 元,故自103年1月至同年10月止,被告應提撥17,280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8,800元*6﹪*10月=17, 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 被告於103年10月2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1月7日起算。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被告敗訴之比例:〈 被告給付290,850元+17,280元/原告請求355,500元+26,466 元〉*100﹪=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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