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盛敏
訴訟
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冠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名(原名:賴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薪資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賴冠名即桔冠企業社為被告,
嗣具狀更
正為冠佶工程有限公司,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2年12 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兩造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薪,月休4日,故
月薪為39,000 元(計算式:1,500元*26日=39,000)。其於
103年1月27日受被告指示在竹北市○○路○○○巷○○弄○○ 號搭
建鐵皮屋工程時,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不幸自3 樓摔下
地面,致受有骨折、聽力受損、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迄
今仍未痊癒,原告亦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應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355,500元:
其受僱
期間因從事勞務而受傷,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損失。其迄今尚未康復,仍在做復健治療,喪失勞動力之
期間暫先計算至103年10月底止,為9月又3日(自103年1 月
2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是被告應給付355,500元(計
算式:月薪39,000元*9月+日薪1,500元*3日=355,500)。
2.提撥2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底止之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
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以原告月薪39,
000元計算,其投保級距為第32級40,100 元,故被告應為原
告提撥26,466 元(計算式:40,100*6%*11月=26,466)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未做安全防護致原告從3 樓高處跌下,而發生職業災害
受傷,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
簽立之
切結書內容,載明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12萬元
,爾後原告身體如有任何傷痛概與被告無關等語,即係針對
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所給付之醫療費用
損害賠償。
本
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薪資補償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其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為原告提撥2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具狀及言詞
陳稱:
㈠其於103年1月僱用原告,約定薪資為按日計酬,有工作始有
薪資,並未約定固定月薪,原告受僱期間月薪約2 萬元。其
自103 年舊曆年過年迄今均未接到工作,故所僱用之勞工亦
無
報酬。
㈡其將原告送至長庚醫院治療,以示負責,然原告自行離開,
其無法就原告離開醫院後之情況負責。為免原告之後再以其
他如身體病痛為由索討,故與原告簽立
切結書,同意賠償12
萬元,以一次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傷害,每日薪資1,500元
,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立切結書,被告賠償12萬元,被告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9-10頁、第29頁),
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之薪資數額、被
告已給付12萬是否已盡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50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
提撥26,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500元,以290,8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勞動3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
⒉
經查:
①原告於工作中受有傷害一情,被告對此無爭執,是原告主張
職業災害可採,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所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被告辯以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並已給付12萬元
為由拒絕給付。惟觀該切結書內容:本人彭聖敏因工作受傷
,收到冠佶工程有限公司付與之慰問金12萬元整,爾後本人
(即原告)身體如有任何傷痛概與冠佶工程有限公司(即被
告)無關等記載(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給付之12萬元
之慰問金係身體受傷之賠償,顯與『工資』補償性質不同,
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薪資約定為每日1,500元,月休4日,故月薪為39,0
00元(計算式:1,500元*26 日=39,000),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103年1月出勤
記錄(本院卷第30
頁),按當月日期記載「正(工)」,原告當月『正(工)
』欄位下有1、0.5,分別代表1日、0.5半日,
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述明確,佐以該出勤記錄右半部記載「日薪金額」、「
出勤工數」,
足徵薪資計算係以當月實際出勤日數為計算標
準。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勳裕於本院
結證稱:伊受僱於
被告的時間,分別是80幾年到90幾年,90幾年到104 年之前
,確實時間不記得。原告是伊國中同學,曾與原告一起工作
。薪資計算
是以日薪計算,一個月做的天數不一定,看老闆
工作拿得多不多,本來是一個月發一次,有缺錢的話可以隨
時領,沒有約定每月最少要做幾天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核與上開出勤記錄顯示以日薪、出勤工數計算相符,又證人
受偽證罪擔保,是證人證詞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之薪資以日薪計算,實際出勤方得領取薪資,即堪可信。
③準此,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補償,本院認應以其在
被告公司之出勤期間及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始屬合理,而卷內
原告之出勤僅有103年1月之紀錄,依上開記載,原告出勤工
數19日,1月工作期間27日,比例為0.7(計算式:19/27=0
.7)。從而,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止共計27
7日之工資為290,850元(計算式:277日*0.7*1,500元=290
,8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29
0,8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6,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
17,28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係於102年12 月受僱於被告,然其就確定受僱日期
不記憶,又未能提出證據
佐證,是難可採。則被告提出原告
103年1月出勤紀錄,堪以該月為受僱之時。又原告薪資以日
薪計算,且出勤始得領取薪資,業如上述,足見原告薪資不
固定,揆之上開規定,應以其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準,惟
其僅工作一個月,是以該月薪資28,500為計算標準,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工資為28,800
元,故自103年1月至同年10月止,被告應提撥17,280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8,800元*6﹪*10月=17,
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
被告於103年10月2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1月7日起算。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被告敗訴之比例:〈
被告給付290,850元+17,280元/原告請求355,500元+26,466
元〉*100﹪=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