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宗
被 告 高維楚(原姓名高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維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家族式經營虹森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詎以詐欺方式告知
願以現金交易,而在第一次交易就發生倒債。又虹森印刷實
業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高維楚表明願以自然人身分負
全責,並立欠款證明,且
切結願以新竹房屋售後償返欠款,
否則願負刑事責任。另被告欠款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
,僅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8日清償第一期款4,600 元
,尚餘41,4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
00元,及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之事實,
業據提出積欠廠商貨款證
明、土地
所有權狀、存款存摺、
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1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契約,既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則於契約
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
現實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
照。查被告高維楚既於
上開時日以積欠廠商貨款證明與原告
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責清償虹森印刷
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欠之
系爭貨款債務。又被告於承擔系
爭貨款債務後,雖曾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4,600 元予原告
,然尚積欠41,400元。準此,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清償所剩
餘之款項41,400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104 年10月
29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
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
前揭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計付之利息部分,尚乏
依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
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