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東小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宗 被   告 高維楚(原姓名高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維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家族式經營虹森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詎以詐欺方式告知 願以現金交易,而在第一次交易就發生倒債。又虹森印刷實 業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高維楚表明願以自然人身分負 全責,並立欠款證明,且切結願以新竹房屋售後償返欠款, 否則願負刑事責任。另被告欠款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 ,僅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8日清償第一期款4,600 元 ,尚餘41,4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 00元,及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廠商貨款證 明、土地所有權狀、存款存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1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契約,既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則於契約 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 現實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 照。查被告高維楚既於上開時日以積欠廠商貨款證明與原告 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責清償虹森印刷 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欠之系爭貨款債務。又被告於承擔系 爭貨款債務後,雖曾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4,600 元予原告 ,然尚積欠41,400元。準此,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清償所剩 餘之款項41,400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104 年10月 2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 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 前揭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計付之利息部分,尚乏 依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 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