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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東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帝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安 被   告 八五山商店 法定代理人 宋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出貨予被告,被告卻用拖延戰術不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59,035元(計算式:7,720+6,060+4,155+310+5,875 +9,025+6,075+6,100+5,965+7,750=59,035 ),經催討, 被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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